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江
張錦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江、張錦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子叁把均沒收。
彭成江、張錦棟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彭成江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以95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最高法院於98 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5 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錦棟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5年 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6年3 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最高法院於98年 10 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506 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9 年1 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8 次)、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張錦 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前揭2 案經本院於 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2 人仍不知悔改,因彭成江於100 年7 月5 日晚上7 時許 ,在新竹縣寶山鄉○○路○ 段19巷11號旁之榕樹崗農莊,因 消費糾紛與農莊老闆蔡榮德及其父蔡清森發生口角衝突,遂 先行離開該農莊,並前往召集張錦棟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為其助陣。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彭成江、張錦棟 及該2 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前往該農莊 尋仇,除彭成江外,張錦棟及該2 名男子均分持不明之刀子 各1 把(無證據顯示為管制刀械)。俟其等抵達後,彭成江 先徒手對蔡榮德打巴掌,張錦棟及該2 名男子則持刀控制蔡 榮德,剝奪蔡榮德之行動自由,並將刀架在蔡榮德之脖子上 ,作勢欲砍蔡榮德,蔡榮德隨即拿起鐵椅抵擋,彭成江見狀
竟持鐵椅毆打蔡榮德,張錦棟及該2 名男子亦加入徒手圍毆 蔡榮德(彭成江、張錦棟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蔡榮德於審理 中撤回告訴)。嗣經旁人勸阻制止,彭成江等4 人始罷手停 止毆打。
三、案經蔡榮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2 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34、39、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德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21 、83-85 、87頁)、證人余良忠 、蔡黎玉英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95-97 頁)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指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偵卷第25、27-28 、31 -33 頁)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2 人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彭成江僅因與 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夥同被 告張錦棟及另2 名共犯持刀尋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均甚大,應予嚴厲非難 ;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對案情避重就輕, 一再迴護另2 名不詳共犯,直至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罪態度,惟念被告2 人終知面對自己所犯的過錯,並於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取得告訴人之宥諒 ,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情節、分工,及其等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刀子3 把雖均未扣案,且為被告2 人矢 口否認為其等所有,然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蔡黎玉英證述綦詳
,衡情當係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無訛,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基於共犯連帶性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江、張錦棟前揭分持鐵椅、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 性傷口,縫合5.5 公分、胸壁挫傷、兩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所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 和解金新臺幣7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訴卷第32 -33 、39、49頁)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