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2167號、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林長青與「阿德」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青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以下均稱K 他命)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1所示之時、地,單獨販賣第三級毒 品20次牟利(詳細對象、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使用之 行動電話,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1所示);又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德」(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未成年 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林長青以附表一之一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阿德」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牟利(詳細對象、時間、地點、價 格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蒐證後,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78 之2 號查獲 林長青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長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 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 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卷第31頁、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4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長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曾 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1所示時、地單 獨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牟利等事實均自白認罪,核與證 人鄭逸誠、曾景壕、吳明訓、江建和、李興祐於偵訊、警 詢中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 2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2127號偵查卷】第146 至148 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75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第2575號偵查卷】第143 至147 頁;第2127號 偵查卷第125 至128 頁、第2575號偵查卷第134 至140 頁 ;第2127號偵查卷第132 至142 頁、第2575號偵查卷第17 7 至184 頁;第2127號偵查卷第122 至124 頁、第2575號 偵查卷第128 至133 頁;第2127號偵查卷第160 至167 頁
、第2575號偵查卷第159 至171 頁)、證人黃暐捷於偵訊 中證述相符(見第2127號偵查卷第168 至180 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偵查卷第36至48 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林長青)與門號00000000 00號(黃暐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明 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興祐)、門號 0000000000號(曾景壕)、門號0000000000號(鄭逸誠)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拘字第28號卷【以下簡稱聲拘卷】第10至23頁;同 前卷第52至60頁、第103 頁;同前卷第169 至173 頁、第 174 至179 頁;同前卷第191 至193 頁;同前卷第198 頁 ,內容均如本院附件一附表甲所示)、查詢申登人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長青)1 紙(見聲拘卷第 29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54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 314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40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6 5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 號0000000000號)各1 份(見聲拘卷第208 至209 頁、第 210 至211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14 至216 頁、第21 7 至219 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61 號搜索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10分起至7 時35 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長青)、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7 張(見第2575號偵查 卷第188 頁、第213 頁、第220 至222 頁、第238 頁、第 263 至266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 至二所示之物及監聽譯文光碟7 片(見本院卷末存置袋) 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 地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牟利之事實自白認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亦坦白承認:「該次是另一個人幫我交 付毒品,那個人知道是毒品」(見本院卷第42頁)、「我 稱呼那個人為『阿德』,他負責交毒品也有負責收錢。」 (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李興祐於偵查中證稱: 「(2011年11月26日20時20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 林長青對話,是說買K 他命,交易有成功,買0.6 公克, 價格400 元,也是在埔和村林長青家,那時是林長青朋友 拿K 他命給我,林長青不在。也是當場交錢及交貨。」等 語(見第2127號偵查卷第166 至167 頁)相符,而參諸該 次被告與證人李興祐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A :你 有看到1 台白色BOOBOO嗎?B :有阿。A :你過去跟他拿
他現在代替我了…」等內容(見聲拘卷第176 至177 頁即 附件一附表甲編號18所示譯文),應認本次交易確係由被 告以電話聯絡後,由「阿德」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2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牟利 ,又因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阿德」之真實年籍 ,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而不得推論「阿德」為未成 年之少年,是起訴書所為犯罪事實之記載,應為補充、更 正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1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 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 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前後2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數量 ,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則被告前後21 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構成犯罪,附此敘 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間,就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偵查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之審判程序中,對附表一編號1 至21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均有肯定之供述(見第2127號偵查卷 第209 至214 頁、第223 至225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 第44號卷第9 至13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卷第 30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44頁、第87至103 頁),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刑 ,然查:
1.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被告身心、
四肢健全,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 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依本案卷證資料,實難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 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足為採,先此敘 明。
2.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 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固曾供述關於「 白貓」、古文鑫等人之犯行,然因檢警監聽期間,被告未 曾與「白貓」有聯絡行為,而被告亦未能提供「白貓」之 真實年籍、住址、電話等資料,致檢警無從追查而無查獲 「白貓」之情;至於古文鑫部分,於本案偵查期間,檢警 本已將古文鑫列為偵查對象,並非被告到案供出後始開始 偵查,且目前古文鑫亦尚未經查獲移送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陳志偉101 年9 月20日偵查報 告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難認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部分,亦不足為採。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K 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毒品,助長毒 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前無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1 份在卷,其犯本案時甫滿22歲,社會經驗不足 ,因染上毒品貪圖利益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然販賣毒品之 對象人數不多,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 尚非鉅大,目前尚有妻子及兩名幼子賴予撫養,於101 年 1 月起從事司機工作等生活狀況,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犯後尚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 刑。
(七)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陳信良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 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 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 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 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 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
(二)本案扣案之金錢,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款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查扣字第1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5 日繳納贓證物通知 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見第2127號偵查卷第230 頁正
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既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問題,遂均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 登及支配所有,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7頁) ,且有查詢申登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聲拘卷第29頁) ,又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 17、19至21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1至44頁),另有如附件一附表甲編號1 至13、15至 17、19至2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前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前揭行動 電話,亦為被告與「阿德」共犯附表一編號18犯行所用之 物,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另有 如附件一附表甲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依前所述 ,此部分不諭知連帶沒收,然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因未 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對被告及「阿德 」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沒收係從刑之 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案內之物,倘與被告經認 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者,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附該主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一所示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12738 號 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該物及附表一 之一編號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且有被告之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33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55 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 偵字第44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見第2127號偵查卷第203 至204 頁,本院 卷第6 至8 頁、第22至25頁)。依前所述,前揭物品既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於被告各罪
刑項下宣告末收。至於扣案款項超過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 額總額部分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價格(新│使用之行動電話│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臺幣)及│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數量 │ │ │
├──┼───┼────┼────┼──┼────┼───────┼──────────┤
│1 │鄭逸誠│100 年12│新竹縣新│販賣│35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2日22│豐鄉坑子│ │起訴書原│100 年12月12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24分58│口402 號│ │記載為40│22時24分58秒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秒後某時│鄭逸誠住│ │0 元,經│訊監察譯文(見│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 │ │ │處 │ │公訴人當│聲拘卷第198 頁│,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
│ │ │ │ │ │庭更正)│第1 欄)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1 包 │內容詳見附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愷他命 │附表甲編號1 │時,追徵其價額。 │
├──┼───┼────┼────┼──┼────┼───────┼──────────┤
│2 │曾景壕│100 年11│新竹縣新│販賣│40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7 日18│豐鄉新興│ │1 包愷他│100 年11月7 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32分8 │路上半邊│ │命 │18時26分22秒、│,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秒後某時│天檳榔攤│ │ │18時32分08秒通│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未│
│ │ │(起訴書│附近路邊│ │ │訊監察譯文(見│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誤載,經│(起訴書│ │ │聲拘卷第191 頁│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公訴人當│原記載為│ │ │第1 至2 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庭更正)│新竹縣新│ │ │內容詳見附件:│追徵其價額。 │
│ │ │ │豐鄉某處│ │ │附表甲編號2 │ │
│ │ │ │,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3 │曾景壕│100 年11│新竹縣新│販賣│40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8 日16│豐鄉鴻慶│ │1 包愷他│100 年11月8 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24分後│汽車修理│ │命 │16時13分00秒、│,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某時(起│場 │ │ │16時21分43秒、│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未│
│ │ │訴書誤載│ │ │ │16時24分00秒通│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經公訴│ │ │ │訊監察譯文(見│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人當庭更│ │ │ │聲拘卷第191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正) │ │ │ │第3 欄至第192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第3 欄) │ │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 │附表甲編號3 │ │
├──┼───┼────┼────┼──┼────┼───────┼──────────┤
│4 │吳明訓│100年9月│新竹縣新│販賣│50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7日18時│豐鄉麥當│ │1 包愷他│100 年9 月17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39分25秒│勞速食店│ │命 │18時39分25秒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後某時 │ │ │ │訊監察譯文(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
│ │ │ │ │ │ │聲拘卷第52頁第│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 │ │ │ │1 欄至第53頁第│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1 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甲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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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明訓│100年9月│新竹縣湖│販賣│1000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0日18時│口鄉仁慈│ │2 包愷他│100 年9 月20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22分34秒│醫院 │ │命 │17時57分10秒、│,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後某時(│ │ │ │18時22分34秒通│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
│ │ │起訴書誤│ │ │ │訊監察譯文(見│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載,經公│ │ │ │聲拘卷第53頁第│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訴人當庭│ │ │ │2 至3 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更正) │ │ │ │內容詳見附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甲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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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明訓│100年9月│新竹縣新│販賣│50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1日22時│豐鄉新庄│ │1 包愷他│100 年9 月21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30分59秒│路135 巷│ │命 │22時30分59秒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後某時 │8 號(即│ │ │訊監察譯文(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
│ │ │ │吳明訓住│ │ │聲拘卷第53頁第│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 │處) │ │ │4 欄) │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附表甲編號6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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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明訓│100 年10│新竹縣新│販賣│50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7 日1 │豐鄉新庄│ │1 包愷他│100 年10月7 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53分05│路135 巷│ │命 │1 時53分05秒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秒後某時│8 號(即│ │ │訊監察譯文(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
│ │ │ │吳明訓住│ │ │聲拘卷第53頁第│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 │處) │ │ │5 欄至第54頁第│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1 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甲編號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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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明訓│100 年10│新竹縣新│販賣│50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8日20│豐鄉新庄│ │1 包愷他│100 年10月28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43分15│路135 巷│ │命 │20時01分26秒、│,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秒後某時│8 號(即│ │ │20時38分05秒、│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
│ │ │(起訴書│吳明訓住│ │ │20時43分15秒通│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誤載,經│處) │ │ │訊監察譯文(見│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公訴人當│ │ │ │聲拘卷第54頁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庭更正)│ │ │ │2 欄至第55頁第│追徵其價額。 │
│ │ │ │ │ │ │1 欄) │ │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 │附表甲編號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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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明訓│100 年11│新竹市南│販賣│2000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 日18│寮某處 │ │5 包愷他│100 年11月2 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40分05│ │ │命 │18時22分19秒、│,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秒後某時│ │ │ │18時40分05秒通│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
│ │ │(起訴書│ │ │ │訊監察譯文(見│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誤載,經│ │ │ │聲拘卷第56頁第│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公訴人當│ │ │ │2 至3 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庭更正)│ │ │ │內容詳見附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甲編號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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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明訓│100 年11│新竹縣新│販賣│40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5日21│豐鄉新庄│ │1 包愷他│100 年11月15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16分8 │路135 巷│ │命 │19時34分09秒、│,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秒後某時│8 號(即│ │ │21時16分08秒通│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未│
│ │ │(起訴書│吳明訓住│ │ │訊監察譯文(見│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誤載,經│處) │ │ │聲拘卷第57頁第│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公訴人當│ │ │ │2 至3 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庭更正)│ │ │ │內容詳見附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甲編號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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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明訓│100 年12│新竹縣新│販賣│1000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 日11│豐鄉新庄│ │2 包愷他│100 年12月2 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19分31│路135 巷│ │命 │11時19分31秒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秒後某時│8 號(即│ │ │訊監察譯文(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
│ │ │ │吳明訓住│ │ │聲拘卷第59頁第│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 │處) │ │ │2 欄) │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附表甲編號11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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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明訓│100 年11│新竹縣新│販賣│50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3日20│豐鄉埔和│ │愷他命 │100 年11月13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59分19│村某處 │ │ │20時59分19秒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秒後某時│ │ │ │訊監察譯文(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
│ │ │ │ │ │ │101 年度毒偵字│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 │ │ │ │第355 號偵查卷│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第33頁第1 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甲編號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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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明訓│100 年11│新竹縣新│販賣│1500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6日20│豐鄉新庄│ │3 包愷他│100 年11月16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8 分18│路135 巷│ │命 │20時08分18秒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秒後某時│8 號(即│ │ │訊監察譯文(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吳明訓住│ │ │101 年度毒偵字│,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
│ │ │ │處) │ │ │第355 號偵查卷│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第33頁第2 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甲編號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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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建和│100 年11│新竹市南│販賣│400 元,│無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間某日│寮漁港前│ │1 包愷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傍晚 │7-11便利│ │命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商店(起│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 │訴書漏載│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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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興祐│100 年10│新竹縣新│販賣│30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以及真│月8 日21│豐鄉半邊│ │起訴書誤│100 年10月8 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實姓名│時54分45│天檳榔攤│ │載,經公│19時23分11秒、│,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年籍不│秒後某時│ │ │訴人當庭│20時09分54秒、│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
│ │詳綽號│(起訴書│ │ │更正),│20時19分14秒、│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阿信│誤載,經│ │ │愷他命 │21時15分44秒、│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之成│公訴人當│ │ │ │21時45分13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年人 │庭更正)│ │ │ │21時54分45秒通│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聲拘卷第169 頁│ │
│ │ │ │ │ │ │第1 欄至第172 │ │
│ │ │ │ │ │ │第1 欄) │ │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 │
│ │ │ │ │ │ │附表甲編號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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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興祐│100 年10│新竹縣新│販賣│30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7日13│豐鄉埔和│ │0.6 公克│100 年10月17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49分12│村新和路│ │愷他命 │13時49分12秒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秒後某時│178 之2 │ │ │訊監察譯文(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
│ │ │ │號(起訴│ │ │聲拘卷第175 頁│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 │書漏載部│ │ │第3 欄) │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分,應予│ │ │內容詳見附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補充) │ │ │附表甲編號16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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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興祐│100 年11│新竹縣新│販賣│30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7 日12│豐鄉埔和│ │起訴書誤│100 年11月7 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時59分35│村新和路│ │載,經公│12時59分35秒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秒後某時│178 之2 │ │訴人當庭│訊監察譯文(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
│ │ │ │號(起訴│ │更正),│聲拘卷第176 頁│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 │書漏載部│ │0.6 公克│第2 欄) │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分,應予│ │至0.7 公│內容詳見附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補充) │ │克愷他命│附表甲編號17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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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李興祐│100年11 │新竹縣新│與「│40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月26日20│豐鄉埔和│阿德│0.6 公克│100 年11月26日│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43分11│村新和路│」共│愷他命 │20時20分15秒、│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
│ │ │秒後某時│178 之2 │同販│ │20時43分11秒通│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起訴書│號(起訴│賣 │ │訊監察譯文(見│,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
│ │ │誤載,經│書漏載部│ │ │聲拘卷第176 頁│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公訴人當│分,應予│ │ │第4 欄至第177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庭更正)│補充) │ │ │頁第2 欄) │時,對林長青與「阿德│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甲編號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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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暐捷│100年9月│新竹縣新│販賣│500 元,│0000000000 │林長青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6日23時│豐鄉中崙│ │1 公克愷│100 年9 月26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6 分41秒│83號黃暐│ │他命 │23時06分41秒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後某時 │捷住處 │ │ │訊監察譯文(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
│ │ │ │ │ │ │聲拘卷第109 至│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 │ │ │ │ │110 頁第1 欄)│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
│ │ │ │ │ │ │內容詳見附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