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吳仁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281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