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794號
SCDM,101,竹簡,794,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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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9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雪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雪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中 段)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中午11時40分至11時51分期間, ...」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鐘雪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鐘雪惠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 又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證人郭怡君 所有之手機1 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竊取得手之財 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歸還予證人,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鐘雪惠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6鄰中埔20
巷18號
現居嘉義縣中埔鄉石弄村藤寮仔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雪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中午 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614 號手機通訊行內,趁 店員郭怡君疏未注意,徒手竊取郭怡君所有置放於店內櫃台 上之三星牌手機(型號:GALAXY SⅡ,序號:000000000000 00 0號)1 支,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5058-NL 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郭怡君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鍾雪惠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郭怡君警詢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全部犯罪事實。 │
│ │認領保管單、店內及店│ │
│ │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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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