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754號
SCDM,101,竹簡,754,201211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 2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819-RV號自用小貨車,至詹 政煌位在新竹市○○路○段109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詹政煌所 有該處騎樓牆壁上廣告招牌內之燈管7支,得手後將竊得之 燈管放在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旋因詹政煌發現報警,經警到 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詹政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訊據被告劉興福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拿取燈管,但矢口否認有 任何竊盜之犯行,其辯稱於101年6月2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4819-RV號貨車到新竹市○○路○段109號前,是為作 資源回收,當時他見到燈管放在角落,就將之撿回要作資源 回收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詹政煌於警詢指訴稱:他於101年 6月2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東大路之住處一樓騎樓處,發 現被告在拆取廣告招牌的燈管,並放到所駕駛之貨車上, 他立即報警處理,警察立刻到達現場,並在被告所駕駛之 貨車上發現被竊的燈管7支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明 確。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1、27、28頁)。是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燈管等情,又告訴人詹政煌與被告並無怨隙, 其本無虛構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必要,是所為上揭指訴內容 自屬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在作資源回收而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查 依告訴人之指稱,被竊取之燈管是放置在廣告招牌內燈座 上,而非被告所云放置在路旁角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 示並不知道所拿取之燈管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6 頁),則被告在尚不知燈管是否已無人所有之情況下,就 將之放置在所駕駛之小貨車內,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況縱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對於所欲回收之物品之合 法性亦應加以確認,而該燈管既然放置於檳榔攤之角落, 在未經確認該等物品乃他人棄置之前,逕自加以回收實與 常情不合,故被告上述所辯,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興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竟擅取他人之物,足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 佳,惟念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市價約計新 臺幣3,000元,且已經發還告訴人詹政煌具領保管(見偵 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