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竹簡字第33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昇
彭聖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1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裕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彭聖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裕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2 月7 日起,承租位於新竹 市○區○○路2 段45號1 至4 樓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並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彭聖翔,負責代賭客購物、門禁管制等工作。 該賭場之賭博時間約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凌晨5 時止,而 以俗稱「天九牌」、「骰子」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財物,王裕昇則向在場賭客以每小時抽取100 至200 元佣 金方式牟取利益。嗣於101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35分許, 經警喬裝賭客前往上開地點查訪,現場適有賭客陳哲緯、 胡毓斌、李民潤、古伊平、洪明暉、黃煒樺、李紘逸(聲 請書誤載為李紘毅)、徐文賓、黃振能、蔡文乾、謝振坤 等人在上址賭博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並非被告2 人所有,而分別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現場賭客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裕昇供述在 卷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在卷,是以自無從於本案併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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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單 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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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提無線電 │ 支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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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無線電充電座 │ 支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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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九牌 │ 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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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骰子 │ 顆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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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限注牌子 │ 面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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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攝影鏡頭 │ 個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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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交流整合器 │ 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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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器螢幕 │ 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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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抽頭金 │ 元 │新臺幣1 萬│
│ │ │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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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賭資金額(單位:新臺幣)│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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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 萬元 │陳哲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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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800元 │胡毓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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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 萬元 │李民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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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00元 │古伊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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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500元 │洪明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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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 萬900 元 │黃煒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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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100元 │李紘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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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 萬4,300元 │徐文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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