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943號
SCDM,101,竹交簡,943,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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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 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 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 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 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1 毫克,此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 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 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 時,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 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 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 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6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



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 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葉志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次酒後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39號
被 告 葉志烘 男 53歲(民國48年4月1日生) 住新竹市○○路12號2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志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於101年8月26 日23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南寮漁人碼頭附近之租屋處內 ,飲用米酒5至6瓶,迨於翌(27)日凌晨4時許止,雖休息 至同日15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JW-6106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5時58分許,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右 轉成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撞及對向 、正停等紅燈、由彭格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939-T6號自小客 貨車左側車身後,再往前撞及前揭自小客貨車後方、亦停等 紅燈、由彭桂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4-3296號自小客車左側 車身(彭格揚、彭桂琳均未受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發現葉志烘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於同日16 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毫克【往前推算至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高 達每公升1.1785MG/L。計算式為:1.1MG/L+(0.0628MG/L *1)+(0.0628MG/L*15÷60)】,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明確 ,核與證人彭格揚、彭桂琳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9張附 卷可證,足徵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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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