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787號
SCDM,101,竹交簡,787,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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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後 段)於101 年7 月1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 時 許,在新竹市湳雅街飲酒後,...」應予以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張榮章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 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 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 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且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之測試,所繪圓圈明顯扭曲等客觀 情狀,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77號
被 告 張榮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交簡 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95 年中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0日凌 晨0時許,在新竹市湳雅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 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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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