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張志鈞前於民國9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1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詎不知悔改,」、第7 行「凌晨0 時4 分」更正為「凌晨 0 時7 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 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 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 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 ,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 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因停 於路肩睡覺原因始為警查獲,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 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其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講話 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 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 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
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 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9 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 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 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志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3 月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1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 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 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影響交通安全 情節非輕,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 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358號
被 告 張志鈞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鄰老庄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鈞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4瓶,於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2Q-6008號 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鄰老 庄69號住處。嗣於翌日(30日)凌晨0時4分許,因路肩停車 在新竹縣寶山鄉○道○號○路南向106.7公里處前為警攔查, 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鈞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