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1年度,17號
SCDM,101,智簡,17,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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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聖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黑色口袋硬碟1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博聖明知供Wii遊戲主機使用之遊戲軟體「戰 國無双3」,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臺灣光榮特 庫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製造販賣而享有著作權之電腦 程式著作;復明知上開外國人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 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 h ts)之規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未經臺灣 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復明知 「戰國無雙」之文字及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專屬授權臺灣 光榮公司,且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電腦軟體 (己錄)、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 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 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其亦明知綽號「阿森」之友人為抵償借 款所交付之Wii遊戲機及附贈之硬碟內所含「戰國無双3」盜 版遊戲軟體,係侵害臺灣光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侵 害該公司之商標權,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遊戲 軟體重製物與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2月29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鄰○○路2段678巷60之12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在YAHOO奇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Yohoo 」)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 000000」登入賣家名稱「 Do Re Mi pc聯盟」,張貼標題為「Wii大全配+已改320G硬 碟+直讀燒錄光碟+一大堆物品.最大一組」,並同時在網站 上張貼顯示有「戰國無双3」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圖片,欲 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Wii遊戲主機、320G硬碟 (內已重製盜版之「戰國無双3」遊戲軟體)、無線搖桿、 把手、紅外線接收器、色差線、AV線等,意圖散布而持有上



開盜版遊戲軟體重製物與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公開陳列 ,嗣經臺灣光榮公司代理人發現上開拍賣訊息報警,由警員 會同佯裝購買,並約定於101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 縣新豐鄉○○村○○路202號新豐火車站交易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內已重製盜版之「戰國無双3」遊戲軟體之黑色口袋 硬碟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邱博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69 、70頁)。
(二)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
(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執行主任101年3月12日出 具之鑑識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47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製造販賣暨授 權契約書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列印資料3份(見偵查卷第13至23、32至46、58、59頁, 本院卷第14至20頁)。
(五)扣案之黑色口袋硬碟1臺(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39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6頁)。
(六)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所有權以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 特定對象而生「散布」之結果為限。經查,本案為告訴人 代理人會同警員喬裝買家購買上開遊戲主機並藉以取得內 已重製儲存有盜版遊戲軟體之口袋硬碟,實際上並無購買 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思,且被告並未將上開盜版遊戲軟體之所有權移轉予著作 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尚難認被告之行 為有發生任何「散布」之結果,自不構成擅自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次按商標法所稱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權商品直接陳列於 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



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 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前揭「公開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 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 度調整,查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張貼顯示「戰國無双3」之 經註冊商標文字與圖樣之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 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決定是否購買時,行為人已對其所侵 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 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 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 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應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
2、是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及商標法第 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 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82 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扣案之口袋硬碟內有未經著作權 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且有仿冒告訴人商 標標示,竟意圖散布而持有並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權 與商標權,儼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破壞我國 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光榮公司;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 8萬元,於101年4月23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並逾101年5月 10日給付剩餘之5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116號 調解筆錄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兼顧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2月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 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 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 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至 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 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 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被 告為警查獲後,扣案之內已重製儲存有「戰國無双3」盜 版遊戲軟體之黑色口袋硬碟1臺(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 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6頁),內含有仿冒 告訴人商標標示之遊戲軟體,係侵害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 之商標權,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五)又扣案之黑色口袋硬碟內軟體經遊戲主機讀取後,電視螢 幕會出現KOEI PRESENTS及2009 KOEI Co.Ltd. All right reserved等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使用文字之準私文書,足 以表明係由臺灣光榮公司製造或出品,且臺灣光榮公司享 有商標專用權而製造、生產或授權之此一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準文書。惟按擅自重製他 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 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但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 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 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 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 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 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 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 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 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 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即無將該偽造之準文 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58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黑色口袋硬碟是綽號「阿森」之友人為抵償借款連同遊 戲主機而抵押給他的,其內遊戲軟體來源和內容他並不清 楚,也不知道著作權人係誰」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是以被告應無以偽作真之意思散布,且知買受者一經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 ,仍予以散布之行使行為,其所為應無涉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11條、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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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