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煙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5
4號、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煙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宗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宗煙為連駿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駿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就不知情之陳義憲所有坐落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8公里又630公尺處路權邊界外200公尺 以內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25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新竹縣 湖口鄉○○段埔心小段第170之2地號,嗣合併同段第26、29 、29-1、29-2、34、35、37、114 地號為新竹縣湖口鄉○○ 段第25地號)與陳義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每年新臺幣( 下同)8 萬元之代價承租上開土地,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30 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為期5 年。而洪宗煙明知樹立廣告 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及雜項執照,竟未經許可及取得 雜項執照,即擅自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 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屬須依法拆 除之違規大型廣告看板鐵架建築物(俗稱「T霸」),以供 招攬受託刊登廣告牟利。嗣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 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人員於94年1 月24日巡察發現洪宗煙違 法設置「T霸」刊登「臺灣第一部柴油4*4休旅旗艦雙龍汽 車」廣告,而於同月28日以北工中字第09400010861 號函請 新竹縣政府查處,新竹縣政府乃於同年2月2日以府工建字第 0940022801號函命洪宗煙自行拆除,因洪宗煙未自行拆除, 新竹縣政府遂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工程字第0950058961號函 知洪宗煙,並派員於同年12月1 日執行強制拆除該「T霸」 完畢。期間洪宗煙曾於95年8 月13日與陳義憲重行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仍以為期5年、每年租金8萬元之代價租用上開土
地,租賃期間則改定自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其 後上開土地於97年10月23日經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羅秉坤, 洪宗煙、陳義憲遂合意提前終止(解除)契約,並由洪宗煙 以每年租金8 萬元之代價向羅秉坤承租上開土地,租賃期間 自97年8月5日起至107 年8月4日止,為期10年。詎洪宗煙猶 不知戒慎其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㈠、於96年2 月底間某日,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 在同上違法設置「T霸」原址,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 工人重建違法「T霸」乙支,並招攬受託刊登廣告。嗣為新 竹縣政府巡察人員發現而查獲,而於96年5 月21日以府工程 字第0960064897號函知洪宗煙,並派員於同年6月7日第2 次 執行強制拆除完畢。
㈡、洪宗煙復另行起意,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於 96年9 月間某日,仍在前開違法設置「T霸」原處,僱請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重建違法「T霸」乙支。洪宗煙並 於99年1 月31日,以東方龍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銘利鋁業有 限公司簽訂戶外招牌廣告定點委託合約,每月租金6萬4千元 ,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而在該「T 霸」上刊登銘利鋁業有限公司之「裝潢家隔音窗」巨幅廣告 。後經新竹縣政府巡察人員發現查獲,於99年10月15日以府 工建字第0990152969號違反建築法罰鍰處分書裁處洪宗煙罰 鍰4 萬元,並限期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然屆期洪宗煙未 自行拆除,新竹縣政府乃派員於99年11月30日依法第3 次執 行強制拆除完畢。
㈢、嗣新竹縣政府派員定期巡察,於100 年2月8日發現前開違法 設置「T霸」原址業已重新施作「T霸」之基座完竣,且另 發現於該處南方100 公尺處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8公里 又805 公尺路權外之土地,亦有違法設置之「T霸」基座, 至於「T霸」本體則均置放在各該完工之基座旁,因之察覺 洪宗煙仍試圖重建「T霸」,遂於同月16日以府工程字1000 022091號函知洪宗煙切勿觸法。然洪宗煙置若罔聞,又另行 起意,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上旬 某日,在前開違法設置「T霸」原處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下78公里又630公尺處路權外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25 地 號土地,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重建違法「T霸」 乙支,並再次刊登銘利鋁業有限公司之「裝潢家隔音窗」巨 幅廣告。迨於100年4月25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巡察發現,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洪宗煙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3 次 違法重建經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等犯行,迭於警 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鄭村松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證述、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指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124至127頁、 100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第101至102頁、101年度審易字第16 8號卷第28頁)、證人羅秉坤於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他字 第1222號卷第34至35頁)、證人陳銘祥於警詢時證述(見10 0 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第10至1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 地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見 100 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第21至25頁)、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新竹縣轄區94年1 月24日、95
年9月18日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影本各乙份(見100年度他字 第1222號卷第4至5頁、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139頁)、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4年1 月28日北工 中字第09400010861號函影本乙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222號 卷第2至3頁)、新竹縣政府94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400228 01號函、95年11月20日府工程字第0950058961號函影本各乙 份、95年12月1日拆除後照片4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1222號 卷第6至10頁)、新竹縣政府96年5月21日府工程字第096006 4897號函影本乙份、96年6月7日拆除前、後照片共4 張(見 100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11至13頁)、新竹縣政府99年7月 29日府工程字第0990127231號函影本乙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見100 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14至15 頁)、新竹縣政府99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90152969號違 反建築法罰鍰處分書影本乙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 第16至17頁)、99年11月30日拆除後照片4張(見100年度他 字第1222號卷第18至19頁)、新竹縣政府100年2月16日府工 程字第1000022091號函影本乙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100年 2月8日巡察現場照片4張(見100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20至 24頁)、100年4月25日巡察現場照片2張(見100年度他字第 1222號卷第25頁)、「SY LED燈管崁燈」T霸拆除後之現場 照片3 張(見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137頁)、戶外招牌 廣告定點委託合約乙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第19至 20頁)、新竹縣政府100年5月20日府工程字第1000066976號 函乙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按廣告牌,依建築法第7 條之規定,為雜項工作物。查本件 被告洪宗煙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施作豎立之上 開廣告看板為T字鋼架造、具有樑柱、供個人使用之雜項工 作物,依建築法第4 條之規定為建築物無誤。又高速公路兩 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 尺以內地區○○○路權邊界外200 公尺以內地區為限:⒈銜 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 公里內之路段。 ⒉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⒊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 之高速公路路段。⒋毗鄰工業區○○○○路路段。再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 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再違章建築係指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 築物。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 第3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T霸」廣告 招牌既係被告未經申請雜項執照即擅自建造,且坐落在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8公里又630公尺處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 內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25地號土地,則坐落地主管建築 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即屬有據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均明知前開土 地上所興建之「T霸」業分經新竹縣政府執行強制拆除完畢 ,竟仍分別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法重建,核 其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㈡、又系爭違法重建之「T霸」廣告招牌外觀巨大,顯非被告洪 宗煙單獨所能施作豎立,顯均係僱工所為,此據被告洪宗煙 是認在卷,從而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均利 用不知情之人為其違法重建上開「T霸」廣告招牌,皆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洪宗煙所犯上開3 次違法重建經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等犯行間,時間有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違法設置「T霸」刊登廣告之違 反區域計畫法行為(嗣經查獲後由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 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附卷足證,仍不知敬慎,迭經新竹縣政府強制拆 除違建後,仍分別3 次蓄意於原址再為重建違法「T霸」刊 登廣告之犯行,無視於建築法令規定,輕藐公權力之執行, 實不足取,應予嚴加非難,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係本於商業活動、欲藉此出租廣告牟利而觸犯建築 法規之犯罪動機,及其各次設置之期間,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該次所犯違法重建罪,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於判決 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並與其於事實欄一㈡、㈢ 2 次於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而不得減刑之違法重建罪,依同
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 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 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 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 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仍得易科罰金,而原 刑法第41條2 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 敘明。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同時再依 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宗煙明知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 84地號及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 (起訴書 誤載為第586-1,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586-3 地號土地均係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管理之國有土地 ,其未依法提出租賃申請,且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並發給建築執照,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先 於99年7月5日,在上開第587-1、586-3地號土地上之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上87.6公里處,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興建違 法之「T霸」乙支,而占用由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北區○○○路權土地管理業務承辦人鄭村松所負責管理之前 開土地面積達34平方公尺,並於99年12月15日,以統一企業 社名義,以每月3萬6千750 元之代價,租予智宇廣告有限公 司(下稱智宇公司),再轉租予岱華企業社刊登「旦之美du ndun新雪顏淨白」(正面)、「達麗世界之窗」(背面)之 廣告;⑵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在上開第84地號土地之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4公里處,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興建 違法「T霸」乙支,而占用鄭村松所管理之前開土地,並於 100年1月3日,以統一實業社名義,以每月3萬6千750元之代 價,租予霸宇企業社(與智宇公司為同一實際負責人),再
轉租予泛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刊 登「櫻花家庭電梯」(正面)、「泛亞人力資源」(背面) 之廣告。嗣分別於99年7月5日、100年1月27日,經交通部臺 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巡察人員發現上 情,並各於100年6月1日以北工中字第1006006304號函、100 年3月30日以北工中字第1006003526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 0000000 號)函請新竹縣政府查辦,而經新竹縣政府以前開 「T霸」均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 辦法等規定為由,各以100年6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00051894 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第1000051891號函令 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強制拆除,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洪宗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 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 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 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即排他
性)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宗煙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村松於警 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㈢、證人范金旺於警詢 時之證述;㈣、證人謝李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㈤、 證人周育弘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張夢真於警詢時之證 述;㈦證人楊智欽於警詢時之證述;㈧、證人林逸樺於警詢 時之證述;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3 份;㈩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100年1月27日、99年7月5日 新竹縣轄區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影本各乙份(含查報照片及 地籍圖影本);、新竹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 00051894號、1000051891號函影本各乙份;、履勘現場筆 錄2 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份;、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乙 份;、霸宇企業社廣告合約影本乙份;、智宇公司廣告 合約影本乙份;、發票影本15張、支票影本12張;、土 地使用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土 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乙份、戶外媒體租地合約影本乙份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宗煙固不爭執有於99年7月5日,在坐落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上87.6公里處路權邊界外之新竹縣新埔鎮○○段 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上,僱請不詳姓名 年籍工人興建違法之「T霸」乙支,並將該「T霸」租予智 宇公司再轉租予岱華企業社刊登廣告;另有於同年12月底某 日,在坐落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4公里處路權邊界外之 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上,僱請不詳姓名年 籍工人興建違法「T霸」乙支,並將該「T霸」以統一實業 社名義租予霸宇企業社再轉租予泛亞公司刊登廣告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當初是透過張鈺鍾介紹, 向當地地主范金旺承租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 2-13地號土地,及向周育弘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 號土地,是張鈺鍾跟我說那邊地點不錯,可以豎立「T霸」 ,我看了以後也覺得不錯,張鈺鍾約好時間後我就去跟兩位 地主簽約,後續我都有分別匯租金至范金旺、周育弘指定之 帳戶,我也有取得周育弘同意,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提供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電力使用,並有繳 付電費。范金旺有帶我去現場,告訴我租給我的地在哪裡, 另外一位地主周育弘是找他的表哥宋國華跟我說地的範圍大 概位置,簽約以後,我們「T霸」行業別的習慣是地主指界 在哪裡,我們就做在哪裡,我沒有申請複丈成果圖,我是到
「T霸」在拆的那段時間才知道這2 個「T霸」蓋在國有土 地上,我沒有竊佔故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坐落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7.6公里處路權邊界外之新 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土地,暨 坐落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4公里處路權邊界外之新竹縣 湖口鄉○○段第84號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山坡地 保育區交通用地,現由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負責管 理,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3 紙在卷可佐( 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32頁、第34頁、第224頁)。㈡、又被告洪宗煙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申請承租前揭2 筆 國有土地,亦未經坐落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即分別於99年 7月5日,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在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 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違法之「T 霸」乙支,而占用該國有土地面積達34平方公尺,另於同年 12月底某日,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 ○段第84號地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違法之「T霸」乙支,而占 用該國有土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如上,且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另有交通部臺灣 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99年7月5日新竹縣 轄區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影本乙份(含查報照片,見100 年 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143至153頁)、新竹縣政府100年6月29 日府工使字第1000051891 號函影本乙份(見100年度偵字第 9859號卷第25頁背面)、100年8月31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 乙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37頁)、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以100 年9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000004784號函檢送 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586-3、587-1地號土地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40頁,以 上為關於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586 -3地號國有土地部分)、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 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0年1月27日新竹縣轄區違規樹立廣告查 報表影本乙份(含查報照片,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 136至138頁)、新竹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0005 1894號函影本乙份(見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25 頁正面 )、100年8 月30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乙份(見100年度他 字第1676號卷第36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 6日新湖地測字第1000003901 號函檢送湖口鄉○○段84地號 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見 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46頁、100 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39 頁,以上為關於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 部分)等件附卷足考,從而被告洪宗煙客觀上有非法佔用系
爭2筆國有土地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透過案外人張鈺鍾之介紹, 於99年4月15日,以每年8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范金旺承租其 所有、鄰接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 、 586-3地號國有土地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302 -1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8年5 月31日止 ,及於99年4月27日,以每年8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周育弘承 租其所有、鄰近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 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 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而案外人范金旺、周育弘於出租之 初,均知悉被告承租前揭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 302-13地號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係為 供施建豎立「T霸」刊登廣告之用,案外人周育弘並有同意 被告以其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前揭新竹縣湖 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供電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證明屬 實:
1、證人范金旺之證述:
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 586之3、587之1地號土地跟我的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30 2之13地號土地有相連,我有將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302 之13地號土地租給洪宗煙,當初是張鈺鍾來找我的,說要做 『T霸』,我們是99年3月份或是4月份簽約的,是我本人簽 的,簽約時有洪宗煙、張鈺鍾、我在場,就站在洪宗煙要承 租的土地的田裡面簽的,是張鈺鍾帶來簽約的資料,簽約當 時我只有簽名字、蓋手印,地址是我寫的,但土地租賃契約 寫成302之12地號土地,302之12地號土地不是我的,我只有 租302之13地號土地給洪宗煙,租金1年8 萬元,洪宗煙有付 給我1年的錢8萬元,匯款到竹北農會我的帳戶,分2 次匯款 ,簽約時訂金匯4萬元,整個『T霸』都蓋好之後再匯4萬元 給我」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56至61頁)。2、證人周育弘之證述:
⑴、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湖口鄉○○段82地號地主,該 地我有出租給洪宗煙,從99年開始租,我知道洪宗煙在其上 設『T霸』,就是卷附周育弘、洪宗煙租賃契約,租期從99 年6 月開始,每年租金8萬元,契約右下角寫99年5月起算是 表示被告施工日期,從他施工開始再付錢給我,我有收到 1 年的租金8萬元,之後他就拆掉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9859號卷第157頁)。
⑵、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在99年4 月間將湖口 鄉○○段82地號土地租給洪宗煙,是張鈺鍾介紹洪宗煙跟我
承租,也是張鈺鍾跟我談租賃事宜,張鈺鍾說他有去地政事 政所查過,確認我是土地所有人,才會找到我。這塊竹九段 82地號土地是我外公的遺產分給我,原本的繼承人是我媽媽 ,但原先登記我舅舅的名字,租賃給洪宗煙的前1、2年才過 戶給我,土地出租給洪宗煙之前都荒廢沒有使用,沒有招租 ,也沒有委託他人管理。100 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16頁『 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書』是我簽的,簽約的時間就是契約上面 的日期99年4 月27日,出租人、簽收人的名字是我寫的,還 有第17頁出租人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寫,其他都 是對方寫的,在場的人有我、張鈺鍾、洪宗煙,是在我的板 橋的住處簽約的,租金1年8萬,我領過1 年,是匯款到我媽 陳春霞中華郵政的帳戶。在談租賃契約當下,我就知道洪宗 煙租這塊土地的用途是要做『T霸』」等語(見101 年度易 字第99號卷第47至49頁、第54頁)、「新竹縣湖口鄉○○段 第82號地號土地是繼承而來,先由我舅舅陳清正繼承,本來 陳清正在97年1 月28日就想要全部過戶給我,但陳清正不想 請代書辦理,就自己去辦,因為沒有辦理土地移轉的相關常 識,所以只有將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給我,而另外二分之 一還保留在自己名下,所以到99年9月9日才將另外二分之一 又過戶給我,雖然手續沒有完全辦好,但是我確實是竹九段 82地號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張鈺鍾是後來去地政事務所查 ,查到竹九段82地號土地是我的,才聯絡到我。我跟被告於 99年4 月27日簽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時,就知道被告租賃土地 的用途是廣告業務,就是『T霸』。我在99年4 月27日簽約 當時已經先拿了2萬元,所以99年9月20日被告只有匯入2 萬 元到我母親陳春霞板橋國慶郵局,另外100年3 月25日、100 年9月7日被告也有匯入4萬元、4萬元到上開帳戶,都是竹九 段82地號土地的租金,我租竹九段82地號土地給被告後,有 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去申請,我確實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或 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去申請用電,100年4月11日被告有跨行匯 入1697元到上開帳戶,好像是電費還是什麼費用,就是我先 幫忙代墊,被告要還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 第195至199頁)。
3、證人張鈺鍾之證述:
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9年4 月有介紹洪宗 煙去承租范金旺在新埔鎮的土地及周育弘在湖口鄉的土地去 建『T霸』,我是跟洪宗煙收1個位置1萬元,他是簽約完之 後給我現金。第一件是范金旺,我找不到地主,我在那邊遇 到一個放羊的人,請他幫我留意這塊地是誰的,放羊的人有 遇到地主,跟我說是住在博愛街那邊,有留電話給我,我有
打電話給地主。跟范金旺簽約的紙本是我提供的,裡面的文 字是我寫的,地號我寫錯了,寫成302之12,應該是302之13 。周育弘的部份是放羊的人跟我說地主他不認識,荒廢很久 ,我上網去查如何找地主,我從google地球經緯度去找地主 的地號,得到經緯度的數字,再經由政府的付費網站『全方 位地籍資料查詢』輸入經緯度就會找到地號,在同一個網站 付費輸入地號,就可以查到地主的資料,當時地主查出來有 2個,1個是周育弘,1 個是陳清正,陳清正是周育弘的舅舅 ,我有周育弘的地址就到板橋去找他,我沒有找陳清正,因 為那塊地是周育弘外公留下來的,周育弘說那塊地有協議整 塊地都要過戶給他,我發現這塊地不是他1個人的,是2個人 的,周育弘才知道他舅舅沒有過戶給他,後來知道後他舅舅 就過戶給他,是簽約完之後才過戶給他。湖口鄉○○段82號 的周育弘的土地是我陪同洪宗煙到板橋跟周育弘一起簽約的 ,我是見證人,周育弘這份契約書右下角寫上「『99年9月1 5日起算』是洪宗煙有提到T霸蓋好之後才要開始算租金,9 9年9月15日是代表T霸蓋好的日子才開始起算租金」等語( 見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64至65頁、第70頁)。4、此外,復有被告洪宗煙與證人范金旺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影 本乙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18頁)、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以101年8月20日北地所資字第1010004359號函檢 送之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302-13地號異動索引乙紙(見 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92頁)、被告洪宗煙與證人周育弘 簽立之土地使用租賃契約影本乙份(100 年度偵字第9859號 卷第16至17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01年8月13日新 湖地資字第1010003467號函檢送之湖口鄉○○段82地號異動 索引乙份(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於 101 年10月18日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人員聯繫之 電話紀錄表乙紙(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73至174頁) 在卷可參。又觀諸前揭被告違法興建系爭2 支「T霸」土地 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內容(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40頁 、第46頁),證人范金旺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 段第302-13地號土地與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 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為鄰接土地,至於證人周育 弘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2地號土地與上開新竹縣湖口 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之間,雖相隔同段第122 地號土 地,然仍尚屬毗鄰;另被告洪宗煙確有於99年7 月15日、99 年12月23日、100年7月18日,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4 萬 元至證人范金旺所有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及於99年9月20日、100年4月11日、100年9月7日,分別
匯款2萬元、1697元、4萬元至證人周育弘之母陳春霞所有板 橋國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且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受理證人周育弘名義申請,而於99 年12月3日新設供給新竹縣湖口鄉○○段83地號噴霧大眉2支 2 該處電力使用,亦有付款明細表影本乙紙、日盛銀行匯款 申請書收執聯影本3紙(見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96至97頁 )、竹北市農會分別以101年8月13日北農信字第1012000405 號函、101年8月23日北農信字第1012000412號函檢附證人范 金旺之99、100 年度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竹北市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79至82 頁、第100至103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2 紙 (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95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區營運處湖口服務所於101年9月28日傳真之用戶完整 基本資料(內部使用)乙紙(見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15 頁)附卷足資佐證,核與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張鈺鍾前開 證述情節相合一致,據此可徵被告洪宗煙辯稱有於本件案發 前,各向證人范金旺承租相鄰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 寮小段第587-1、586-3地號國有土地之新竹縣新埔鎮○○段 下枋寮小段第302-13地號土地,及向證人周育弘承租鄰近上 開新竹縣湖口鄉○○段第84地號國有土地之新竹縣湖口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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