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7號
SCDM,101,易,67,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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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57、
100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馮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建文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 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又於 95年間,因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4 月24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上揭①、②案件乃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6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與③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所犯④案件部分, 則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揭①②③④案件,再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 1 月2 日20時許至同年月3 日8 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 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112 號前空 地,以不詳方式撬開謝東洋謝國清所經營之國愛傢俱行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X2-6665號自用小客貨車門鎖,啟 動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為警於99 年1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4 日)18時許,在臺 中市龍井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旁,尋獲停放上址之 該車,並在該車右座腳踏板上採得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馮建文之 DNA 型別相符,始知上情。㈡於99年3 月6 日20時許,在新 竹市○○○路與水源街交岔路口旁,以不詳方式撬開蕭聖峰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7676-LT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啟 動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為警於99



年3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月8 日)17時許,在新 竹市○○路55號前,尋獲停放上址之該車,並在該車後座腳 踏墊上採得煙蒂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馮建文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知上情。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蕭聖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馮建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車牌號碼X2-6665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 、地點遭竊,嗣經棄置當時偏僻、車流量少之臺中市龍井 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後,為警於99年1 月4 日18 時許尋獲,經警在該車右座腳踏板上採得沾有血跡之衛生 紙(編號0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 定,發現與被告馮建文之DNA -STR型別相符等事實,業據 被害人國愛傢俱行即謝國清謝東洋於警詢中陳述無訛( 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烏日分 局卷】第12至14頁、第20 至20 頁背),並有臺中縣警察 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各1 份(見烏日分局卷第



10、11、15、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烏 日分局案卷第16至17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烏日 分局卷第18頁即同卷第23頁、同卷第21頁)、謝東洋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烏日分局卷第22頁)、臺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烏日分局卷第 24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9日刑醫 字第0990098301號鑑定書1 份(見烏日分局卷第35至36頁 背)、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號 卷一【以下簡稱本院易卷一】第143 頁)在卷可稽。(二)車牌號碼7676-LT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 地點遭竊,嗣經棄置當時偏僻、車流量少之新竹市○○路 55號前,為警於99年3 月8 日17時許尋獲,經警在該車後 座腳踏墊上採得煙蒂1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蕭聖峰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 31至3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7 月9 日竹市警鑑字 第099002366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5 日刑醫字第099006625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34至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車輛照片 8 張(見偵查卷第40至46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 (見本院易卷一第144 頁)附卷可憑。
(三)從而,被告於上開2 輛車失竊後、尋獲前,曾使用該2 輛 贓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事實欄二㈠㈡待證 之竊盜事件,固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行竊,且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 年8 月12 日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1000017924號函覆職務報告書1 份及照片8 張、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101 年2 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28 37號函覆偵查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均顯示未有監視錄 影設備留存畫面以證竊盜經過(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 47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審易卷】第38至42頁、第44至47 頁)。惟被告於上開2 輛車失竊後、尋獲前,既曾使用該 2 輛贓車,且該2 輛尋獲之車上分別有被告遺留之沾有血 跡之衛生紙及煙蒂,既如前述。而被告於95年1 月17日入 監執行至97年1 月1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易卷一第



119 至121 頁背面),於99年5 月1 日始再度因案羈押後 轉入監執行迄今,其於上開1 輛車遭竊時並未在監或在押 ;另被告曾於99年1 月5 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 4 段668 號「123 飲食店」前竊取車牌號碼7887-LE 號自 用小客車1 輛之事實,業於100 年9 月30日,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01 號、100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認定無訛, 並被告就此部分未為上訴而確定(見本院易卷一第176 頁 背面、第184 至188 、218 至229 頁、第23 3頁背面、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67號卷二【以下簡稱本院易卷二】第43 頁),與被告於本案辯稱:伊從未去過臺中;伊從未曾於 99年1 月至4 月間去過臺中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103 頁 、本院易卷二第43頁),顯不相符;況被告於歷次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法說明使用上開失竊2 輛車之來源, 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說明使用車牌號碼7676-LT號自用小 客車之來源,卻曾將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及煙蒂丟棄車內, 並將上開2 輛車棄置當時偏僻、車流量少之臺中市龍井區 ○○○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新竹市○○路55號前;且上 開2 輛車自失竊迄尋獲止均未逾2 日,此短短期間內,與 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之衛生紙及煙蒂竟出現在該2輛 車內,可見該2 輛失竊車輛確曾在被告實力管領之下無疑 ,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
(五)至被告雖於99年8 月16日警詢、101 年3 月15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經提示車牌號碼 X2-6665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均表示對車牌號碼X2-66 65號自用小客貨車無印象(烏日分局卷第6 頁、偵查卷第 59頁),於本院100 年6 月29、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亦無法說明為何使用該車、曾見何人駕駛該車(見本院 審易卷第32頁背面、本院易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 ),迄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始改稱:伊曾在陳秀 雯位在苗栗縣竹南鎮租所外,與陳秀雯程智強見到魏文 章駕駛該輛藍色、傢俱行之貨車,可能伊至車上拿東西, 衛生紙留在車上云云。然查,上開審理程序距被告第1 次 經警提示該車照片並詢問其時,已歷2 年餘,其於警局初 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係距案發時間較近時製作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 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他人之機會,是 倘車牌號碼X2-6665號自用小客貨車確為魏文章所駕駛, 其當能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為此



表示,而無歷經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多次詢、訊問,均未 細想,俟本院審理時始以之前未細想現始憶及係魏文章駕 駛為由翻異前詞之理。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以該車 係魏文章駕駛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再傳 訊陳秀雯程智強魏文章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 犯意個別,各次竊盜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 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值壯年,當力圖向上 ,竟思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併審酌其行竊手段 、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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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