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
4、4337、5096、5554、5596、6033、6279、6424、6580、7812
、7897、79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文村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 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偽造文書案件及⑤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就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就⑤連續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於民國97年2月17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至⑤連續收受贓物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上開①、②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③、④、⑤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5年9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26 日止,嗣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有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之情形,上開保護管束 及假釋因之先後受撤銷在案,本應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各 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就①、②、⑤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③、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被告因前所執行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均視 為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302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嗣被告又 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判決 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宣示 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上開⑥、⑦、⑧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文村仍不知悔改,復單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封忠明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6年3月間某日日間,至徐鍾菊子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 鄰中崙26號住處,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撬開上址後 門具防盜作用之門鎖等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鍾菊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97年6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至鄭振洋位 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81巷42弄8號住處,利用上址後 門未鎖之機會,自行開啟該門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並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撬開上址1樓房間門 鎖,竊取鄭振洋所有之JVC廠牌數位攝影機1臺(價值40,000 元、SGH-D608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5,000元)、數位相 機記憶卡1張(價值1,000元)、人民幣300元、港幣20元, 及鄭振洋配偶黃杰榮之護照、臺胞證各1本,得手後離去。㈢、100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許,至劉介正位在新竹市○區○○里 ○○路243巷56號1樓居所,持在該處路旁拾得,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 以老虎鉗夾住上址後門喇叭鎖用力旋開之方式,破壞大門喇 叭鎖後進入,竊得7、8支釣竿及些許零錢得手後離去。㈣、100年8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張菊連位在新竹縣湖口鄉 長嶺村10鄰中平路2段520巷8號住處,徒手推門進入,竊取 張菊連所有之項鍊、墜子、K金鑲鑽戒指等珠寶首飾(共價 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去。
㈤、100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王文村騎駛其不知情之母王陳 富美所有之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機車,搭載封忠明至溫 瑞麟、溫孟學父子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段75 3巷50弄73號住處,王文村持在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撬開上 址後鐵門後進入,共同竊取溫孟學所有之現金4,000元、面 額2,000元之SOGO禮券、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價值共6
萬元)、墨鏡1副(價值5,000元)、皮包1只(價值1萬元) 及手錶1支(價值1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㈥、10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王文村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封 忠明至姜禮文位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鄰坑子口573號住處 ,利用該處正門未上鎖之機會,自行進入後共同竊取姜禮文 母親黃甜妹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㈦、10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王文村騎駛向其不知情之 胞弟王文榮借得之車牌號碼PC8-639號重型機車,至張春吉 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322號住處,持隨手拾得,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 字鎬1把,撬開上址側門具有防盜作用之門鎖等安全設備後 進入,竊取張春吉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現金1,000元 ),得手後離去。
㈧、100年11月底某日,至王吉灶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 ○路○段305號住處,利用上址車庫鐵捲門未關之機會,進入 車庫後,隨手持置於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撬開連接車庫之廚房後門鎖 等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竊取王吉灶母親王陳長妹所有之現 金2萬餘元,得手後離去。
㈨、同日上午某時許,王文村復至相鄰上址之王宏昇位在新竹縣 寶山鄉○○村○鄰○○路○段307號住處,利用上址正門未鎖 之機會,自行進入後,持上開在王吉灶住處取得之足供兇器 使用之鋤頭,撬開王宏昇寢室門鎖,竊取王宏昇抽屜內所有 之現金1,000餘元,得手後離去。
㈩、100年11月底某日,至徐有生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 ○路○段17號住處,持置於上址門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鋤頭,撬開廚房門 鎖等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續持徐有生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使 用之菜刀,撬開屋內各房間門鎖,竊取徐有生母親何秋蓉所 有之現金500元、金戒指2只(價值3,000餘元)及徐有生所 有之玉手鐲2只(價值約5,000元)、玉墜子2只(價值約1,0 00元)、鈦合金手鍊、項鍊各1條(價值分別約2,000元、3, 000元)之鈦合金暨徐有生女兒所有之CASIO廠牌數位相機1 臺(價值1萬餘元),得手後離去。
、10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騎駛向不知情友人孫士恆借 得之車牌號碼6FD-399號重型機車,至陳小玉位在桃園縣新 屋鄉蚵間村6鄰蚵殼港51號住處,持隨手拾得,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撬 開上址門鎖等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陳小玉所有之珍珠項 鍊1條(價值約1萬元)、耳環1對(價值約8,000元)及紅色
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MJ6-188號重 型機車,至李貴美位在新竹市○○街192號住處,利用上址 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續持李貴美置於上址玄關 處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上址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竊 取李貴美所有之市價7,000元之BURBERRY米格色皮夾1只(內 含現金5,000元、汽機車駕照各1張、臺新銀行信用卡、渣打 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印 章1枚、法鼓山皈依證1張、觀世音菩薩佛牌1面、紅色環保 購物袋1只、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捐款收據1疊、環遊 各國紀念品5個),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離去。、101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止之某時許 ,至郭文和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981號住處,利用上 址後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取郭文和所有之現金1萬 元、郭文和之健保卡、領藥單各1份,得手後離去。、101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至劉進南位在新竹縣竹東鎮○○ 里○○路288巷19號住處,利用上址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 上址屋內,復持在該處取得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破壞 衣櫃鎖,竊取劉進南所有之現金15萬元、金飾1批(價值23 萬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之某時許,至 沈燕鳳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9鄰中崙308號住處,持於該 處倉庫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撬1把,撬開上址前木門後進入屋內,續持在該處 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撬開抽屜,竊取現金2萬餘元、 珍珠項鍊2條、洋酒2瓶(價值4-5千元),得手後離去。、101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機車 ,至彭銘伍位在新竹市北區舊港里1鄰舊港12號居所,利用 該處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取彭銘伍所有之皮夾( 內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 款卡)、手錶1支,得手後離去。旋因竊得之上開提款卡保 護套上載有密碼,而知悉提款卡密碼,遂持竊得之上開提款 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 至設在新竹市○○路○段684號之7-11便利商店,以輸入提款 卡所有人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置於上址之自動付款 設備,向郵局提領1萬4,000元之現金,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 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嗣經彭 銘伍發現居所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7-11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101年5月8日上午7、8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楊錦文
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34巷10號住處,利 用該處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取楊錦文所有之現金 1,800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之某時 許,騎駛其不知情之母王陳富美所有之車牌號碼MJ6-188號 重型機車,至陳福祿位在新竹市○區○○里○鄰○道路○段29 2巷8號居所,利用該處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取陳 福祿所有之現金2萬4,000元、金飾1批(價值3萬餘元)、CA NON廠牌、型號300H數位相機1臺(市價1萬2,000元),得手 後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101年5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至彭雪英位 在新竹市○區○○路2段705巷2弄9號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 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彭雪英所有、吊掛 於1樓臥房衣櫥門把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4,000元、公 車乘車證車票1張),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離去。、101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之某時許,至 彭國華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中崙258號新家住處,以 不詳方式打開前門門鎖入內,持彭國華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 使用之菜刀1把,撬開上址1樓臥室內抽屜,竊取彭國華所有 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之某時許,騎 駛不詳車號機車,至彭國華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中 崙258號老家住處,利用該處前門未鎖之機會入內,竊取彭 國華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彭國華父親彭武和身分證、健保 卡、重型機車駕照各1紙,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范子晃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 村6鄰中崙218號居所,利用該處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持范 子晃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撬開范子晃臥室 內抽屜,竊取范子晃所有之現金約1萬元、金戒子2只(價值 1萬餘元)、玉手環1個(價值約1萬元)及金牌1面(價值約 6千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28日下午近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機 車,至梁秀鳳位在新竹市○○街137巷9弄8號之2住處,利用 上址窗戶未鎖之機會,打開落地窗踰越該窗後進入屋內,竊 取梁秀鳳配偶胡催圓之護照及臺胞證各1本、梁秀鳳所有之 現金5,000元、舊臺幣10元10張、港幣600元、金項鍊2條、 手包1只,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步出上址正欲離去之際 ,為適返家之梁秀鳳、胡催圓目睹質問其為何自該2人住處 步出,其佯稱至上址找名為「阿明」之人,隨即騎駛停放附 近之上開機車離去。
、101年5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 機車,至姜智偉位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2鄰坑子口574號住 處,持於該處倉庫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把,撬開上址右側鋁門,侵入上 址,續持姜智偉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撬開 屋內1樓房間內抽屜,竊取姜智偉所有之皮包2只(內含現金 36 元)、手錶3只、項鍊1條、假黃金項鍊1條、瑪瑙腰帶1 只、空紅包袋1批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姜智偉發現 ,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多功能用途工具(扣押物品清單 記載為瑞士刀)、破壞鉗、虎鉗、鐵撬、雕刀各1支,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禮文、徐有生、李貴美、彭銘伍、楊錦文、彭國華、 梁秀鳳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村所犯竊盜、加重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 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村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312卷 第4至10頁=偵5096卷第14至20頁、他1312卷第11至15頁=偵5 596卷第7至11頁、偵5096卷第119至120頁、聲羈卷第5至6頁 、他1312卷第27至29頁=31至33頁=偵6033卷第5至7頁、他13 12卷第51頁、偵5096卷第143至147頁、他1347卷第19至21頁 =偵6279卷第4至6頁、偵5096卷第166至172頁=偵5596卷第62 至68頁、他1520卷第22至25頁=偵6424卷第5至8頁、偵5096 卷第187至189頁=偵5596卷第71至73頁、他1575卷第43至46 頁=偵6580卷第4至7頁、他1576卷第37至40頁=偵7812卷第3 至6、偵5096卷第205至206頁、他1632卷第36至40頁=偵7897 卷第4至8頁、偵5096卷第209頁=偵5596卷第76頁、偵聲142 卷第24頁、他1870卷第116頁=偵7934卷第3頁、偵5096卷第 221至223頁、易字卷第23至26、37至54、62至78頁),並有 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1、證人徐鍾菊子於警詢之證述。(偵5596卷第12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 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志成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 醫字第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徐鍾菊子住處照 片。(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 16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 第10至12頁=偵781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偵 5096卷第178至179頁、184至185頁、194至196頁、偵5596卷 第34頁)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1、證人鄭振洋於警詢之證述。(偵5596卷第15至16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 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志成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 醫字第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鄭振洋住處照片 。(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16 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第 10至12頁=偵781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偵50 96卷第178至179頁、第184至185頁、194至196頁、偵5596卷 第35頁)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1、證人劉介正於警詢之證述。(他1576卷第5至6頁=11至12頁 =17至18頁=偵5096卷第197至198頁=偵7812卷第7至8頁、偵 7812卷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 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第三分局偵辦劉介正 住宅遭竊案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 日刑醫字第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他1575卷第 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16頁=他1870卷第8 至10頁=偵509 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第10至12頁=偵78 1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他1576卷第21至23 頁=偵7812卷第28至29頁、他1576卷第30頁=偵7812卷第18頁 、他1576卷第31至35頁=偵7812卷第13至17頁、偵5096卷第1 84至185頁、194至196頁)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
1、證人張菊連於警詢之證述。(偵5596卷第17至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 號鑑定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劉志成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 、張菊連住處照片。(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 頁=8至10頁=14至16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02 至203頁=偵6580卷第10至12頁=偵7812卷第10至12頁=偵7934 卷第10至12頁、偵5096卷第178至179頁、184至185頁、194 至196頁、偵5596卷第19頁、36頁)㈤、事實欄二、㈤部分:
1、證人溫瑞麟於警詢之證述。(偵5096卷第21至22頁)2、證人溫孟學於警詢之證述。(偵1224卷第3至4頁=偵5096卷 第199至200頁)
3、證人王陳富美於偵訊之證述。(偵1224卷第47至48頁)4、證人王文榮於偵訊之證述。(偵1224卷第47至48頁)5、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11/10 /24竹東鎮○○路○段753巷50弄73號遭竊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00014 8539號鑑定書、100年12月9日刑醫字第1000154009號鑑定書 、新竹地檢署日股101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竹東分局 二重埔派出所「1024竊盜案」嫌疑人相片。(他1347卷第11 頁=偵1224卷第9頁=偵5096卷第59頁=偵6279卷第18頁、偵12 24卷第59至67頁、偵1224卷第69頁、偵1224卷第70至71頁、 偵1224卷第86頁、偵1224卷第10至16頁)㈥、事實欄二、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姜禮文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23至25頁 、26至2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姜禮文住處照片。(偵5096卷第64頁、68頁)㈦事實欄二、㈦部分:
1、證人張春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4337卷第4至5頁、45 至46頁)
2、證人王文榮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4337卷第6至7頁、40 至41頁)
3、王文榮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巡佐兼所長曾志明製作之偵查報告、寶山村洽水路32 2號竊案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樸股101年5月30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被告逃逸路線圖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偵4337卷第 8至10頁、38頁=49頁、43頁=50頁、51頁、52至55頁)㈧、事實欄二、㈧部分:
1、證人王吉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5096卷第190至191頁 、208至209頁反面=偵5596卷第75至76頁、偵5596卷第20至2 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 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志成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 醫字第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王吉灶住處照片 。(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16 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第 10至12頁=偵781 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偵 5096卷第178至179頁、184至185頁、194至196頁、偵5596卷 第39頁)
㈨、事實欄二、㈨部分:
1、證人王宏昇於警詢之指述。(偵5596卷第23至24頁)2、王宏昇住處照片。(偵5596卷第40頁)㈩、事實欄二、㈩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徐有生於警詢之指述。(偵5596卷第25至27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 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志成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 醫字第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徐有生住處照片 。(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16 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第 10至12頁=偵781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偵50 96卷第178至179頁、184至185頁、194至196頁、偵5596卷第 38頁)
、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陳小玉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137至138頁、28至 29 頁)
2、證人王陳富美於警詢之指述。(偵5554卷第6頁反面)3、陳小玉住處照片。(偵5096卷第65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貴美於警詢之指述。(偵5554卷第4至5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沈宗坤製作之偵查報
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行車路線。(偵5554卷第3頁、7至 16頁)
、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郭文和於警詢之指述。(偵5596卷第28至29頁)2、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1010057296號鑑定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行車路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 10100509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 日刑醫字第1010057028號鑑定書、郭文和住處照片。(偵50 96卷第141頁、偵5096卷第180至182頁=偵5596卷第41至42頁 、偵5554卷第7至16頁、偵5096卷第184至185頁、194至196 頁、偵5596卷第37頁)
、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劉進南於警詢之指述。(他1575卷第2至3頁=偵6580卷 第8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 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竊盜案現場採證 相片、劉進南住處照片。(他15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 至4頁=8至10頁=14至16頁=他187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 02至203頁=偵6580卷第10至12頁=偵7812卷第10至12頁=偵79 34卷第10至12頁、他1575卷第10至22頁=偵6580卷第14至26 頁、偵5096卷第66至67頁)
、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沈燕鳳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30至31頁、33至34 頁、35至3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沈燕鳳住處照片。(偵5096卷第63頁、69至71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銘伍於警詢之指述。(他1312卷第16至19頁 =3 6至39頁=偵6033卷第9至12頁)2、彭銘伍指認被告之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彭銘伍遭竊住處 之照片、被告提領彭銘伍帳戶內款項之便利超商照片、被告 所持有之包包照片。(他1312卷第20頁=40頁=46頁=偵6033 卷第21頁、他1312卷第21至25頁=41至45頁=偵6033卷第14至 18頁、他1312卷第47至49頁、偵6033卷第19至20頁他1312卷 第49頁)
、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錦文於警詢之指述。(他1870卷第3至4頁= 偵7934卷第4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101007135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6日刑醫字第1 01006758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照片。(他15 75卷第4至6頁=他1576卷第2至4頁=8至10頁=14至16頁=他187 0卷第8至10頁=偵5096卷第202至203頁=偵6580卷第10至12頁 =偵7812卷第10至12頁=偵7934卷第10至12頁、他1870卷第5 至6頁=偵7934卷第8至9頁、14頁、他1870卷第11頁=偵7934 卷第13頁、他1870卷第12至13頁=偵7934卷第16至17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祿於警詢之指述。(他1632卷第2至3頁= 偵7897卷第9至11頁)
2、證人王陳富美於警詢之證述。(偵7897卷第12頁反面)3、車牌號碼MJ6-18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福祿 住宅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警員謝文敏製作之偵查報告。(他1520卷第10 頁=他1632卷第8頁=偵6424卷第15頁=偵7798卷第20頁、他16 32卷第17至20頁=偵7897卷第47至50頁、他1632卷第21至34 頁=偵7897卷第33至46頁、偵7897卷第2至3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彭雪英於警詢之指述。(他1520卷第5至6頁=偵6424卷 第9至10頁)
2、證人王陳富美於警詢之指述。(偵6424卷第11頁反面)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林敬翔製作之偵查 報告、車牌號碼MJ6-18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市○區○○路二段705巷2弄9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新竹 市北區○○○○○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彭雪英住宅遭竊現 場照片、王陳富美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他1520 卷第4頁=偵6424卷第4頁、他1520卷第10頁=他1632卷第8頁= 偵6424卷第15頁=偵7798卷第20頁、他1520卷第16頁=偵6424 卷第28頁、他1520卷第17頁=偵6424卷第29頁、他1520卷第1 8至21頁=偵6424卷第30至33頁、他1520卷第9頁=偵6424卷第 27頁、他1632卷第16頁=偵7897卷第31頁至32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國華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37至39頁 、40至4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彭國華住處照片。(偵5096卷第62頁、72至76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國華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37至39頁 、40至41頁)
2、彭國華住處照片。(偵5096卷第77、78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范子晃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42至43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范子晃住處照片。(偵5096卷第61、79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梁秀鳳於警詢之指述。(他1347卷第5至6頁= 偵6279卷第8至9頁、他1347卷第4頁=偵6279卷第11頁、偵 6279卷第1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所受理0000000梁秀鳳住宅失竊 案偵查報告、梁秀鳳遭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15 7-BCH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梁秀鳳指認被告之 相片影像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林廉豪製作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梁秀鳳住宅照片。(他1347卷第3頁、他1347 卷第8頁=偵6279卷第24頁、他1347卷第11頁=偵1224卷第9頁 = 偵50 96卷第59頁=偵6279卷第18頁、他1347卷第12頁=偵 6279卷第15頁、偵6279卷第3頁、17頁、27至28頁)、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姜智偉於警詢之指述。(偵5096卷第44至45頁)2、被告竊盜所用之車牌號碼157-BCH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姜禮文、姜智偉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 料、扣案物鐵撬之照片、姜智偉住處照片。(他1347卷第9 至10頁=偵6279卷第25至26頁、偵5096卷第50、54、60、80 至85頁)
三、此外,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威寶資料查詢、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偵1224卷 第38頁、40至43頁、偵5096卷第46至49頁、86至88頁)。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王文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村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 盜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 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 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 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