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1號
SCDM,101,易,291,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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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有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6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有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壹支、繩索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翁有鎮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於95年3 月24日 ,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 年6 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又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 年10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於96年1 月15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再③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4 月2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02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案件,於96年8 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1 號就①③分別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 月、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並就②及減刑後之①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月。上開3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13日2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 230 -GER 號重型機車,行經溫欽照所管理、位在新竹縣峨 眉鄉富興村9 鄰之溫氏家族祖墳墓園旁,見有龍柏樹部分樹 幹自上開墓園內伸展至該墓園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鋸斷伸展至該 墓園路邊之龍柏樹1 節,續持其所有之繩索1 條,將該節龍 柏樹幹綑綁在上開重型機車前踏板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 22時45分許,正欲駛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當場 扣得手鋸1 支、繩索1 條及龍柏樹幹1 節。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有鎮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欽照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上開竊盜時使用之手鋸1 支,係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 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四、科刑:
㈠、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思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 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扣案之鋸子1 支、繩索1 條(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保字第 515 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龍柏樹幹所用之 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承辦警經被告同意另於101 年7 月 13日23時20分許,在被告位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2 鄰南埔 18號住處搜索,而扣得之龍柏樹幹1 節(保管字號:101 年 度院保字第548 號),經被害人表示無法辨識是否為其所管 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第 12頁),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係自前揭墓 園竊取,是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認係本件竊盜所得之物, 爰就該龍柏樹幹1 節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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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