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31號
SCDM,101,易,231,201211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勝
      林荻偉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
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荻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勝前因強盜、誣告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605號裁定將誣告罪所受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 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民國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0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林荻偉於96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林荻 偉提起上訴後復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99年11月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林文勝林荻偉等2人於99年11月假釋出監後,因無固定之 收入,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 作賺取金錢,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9月間,先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共同承租新竹市○○ 路○段160號2樓220室四季悅舍出租套房,再由林文勝在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刊登「小額借貸、證件影印本 0000-000000」、「小額週轉、快速放款、0000-000000、24 H」等廣告,林文勝林荻偉並分別出資10萬元及5、6萬元 作為貸放款項予他人之本金,林文勝另以2,000元之代價向 不詳人士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林荻偉則以各2, 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此方式吸引需款恐急之人撥打 上開行動電話與其等2人聯絡借款事宜,而分別為下列重利 行為:




㈠、100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23號前, 乘韓富貴急迫需款之際,貸與2萬元,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 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4,000元,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 息,故借款當日實拿1萬6,000元,復要求韓富貴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健保卡影本以為擔保,嗣韓富貴分別 於同年9月26日、10月6日、10月16日、10月26日各給付利息 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及於同年11月6日償還 本金2萬元予林文勝林荻偉,2人以此方式收取月息75分( 即週年利率9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㈡、100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前, 乘邱俊雅急迫需款之際,貸與1萬5,000元,並約定計息方式 為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000元,借款時需預扣第1 期利息,故借款當日實拿1萬2,000元,復要求邱俊雅簽發面 額5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以為擔保,嗣邱俊雅除 第1期預扣之利息外,尚給付2期利息共6,000元,並償還部 分本金5,000元予林文勝林荻偉,2人以此方式收取月息60 分(即週年利率7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㈢、100年10月初某日及同年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下 東興51-12號,乘張惟捷急迫需款之際,分別貸與3萬元及1 萬5,000元,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分別收取 利息2,000元及1,500元,借款時須預扣第1期利息,故借款 當日實拿2萬8,000元及1萬3,500元,復要求張惟捷簽發面額 6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以為擔保,張 惟捷並將欲償還之本金6,000元匯入不知情之林文勝小姨子 陳淑貞所開設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予林文勝林荻偉,渠等2人以此方式收取月息約19分( 即週年利率約239%)及月息30分(即週年利率360%)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100年10月底某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全家 便利商店前,乘曾靖羽(起訴書誤載為曾靖翊)急迫需款之 際,貸與3萬元,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 利息6,000元,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息,故借款當日實拿2 萬4,000元,復要求曾靖羽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為擔保,嗣曾靖羽於同年11月7日下 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門口,將本金3萬元 及第2期利息3,000元返還予林文勝,渠等2人以此方式收取 月息60分(即週年利率7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㈤、100年10月1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27 巷10號,乘劉邦昂急迫需款之際,貸與3萬元,並約定計息 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4,500元,借款時需預扣



第1期利息,故借款當日實拿2萬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 5,000元),復要求劉邦昂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 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起訴書贅載護照)予林荻偉供作擔 保,渠等2人以此方式收取月息45分(即週年利率540%)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劉邦昂積欠2期利息迄未清償, 林文勝林荻偉等2人遂於100年11月1日下午1時至3時許, 至劉邦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27巷10號住處大門及 牆壁以紅色油漆噴「劉邦昂欠錢快還、幹、小陳、速聯絡」 等字樣,劉邦昂隨即報警,迨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 竹市○○路○段460號當場查獲林荻偉,並於同月2日下午3時 39分許,經林荻偉之同意,至新竹市○○路○段166號2樓220 室執行搜索,扣得線上訊息便條紙1張、林文智郵政國內匯 款單、吳金俊郵政跨行匯款單各3張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勝林荻偉等2人所犯重利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荻偉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至12、 93、131至133頁,審易卷第20頁反面,易字卷第15頁、第44 頁反面),被告林荻偉並於警詢時供述:與被告林文勝一起 放款給他人收取高額利息謀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被 告林文勝於偵查中及本院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 後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不諱,並為認 罪之表示(見易字卷第38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韓富貴邱俊雅劉邦昂張惟捷曾靖羽等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向被告等2人貸與金錢,除約定高額利息外,尚 需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2至3倍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供 作擔保,交付借款或收取利息時,有時被告林文勝林荻偉 一同前來,有時係被告林荻偉單獨1人,被告林文勝自稱「 小陳」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24、26至28、32至 39、44 至46、113、120至122、136至138頁),又被告林荻 偉為警查獲後,被告林文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被告林荻偉,並自稱「陳先生」一節,有行動電話來 電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此外,復有



被告林荻偉指認被告林文勝即為綽號「小陳」之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100年11月1日中國時報竹苗版F6廣告頁、被害 人韓富貴指認被告林荻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害人邱俊雅張惟捷指認被告林文勝林荻偉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印有「0000-000000小陳」之名片 、被害人韓富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張惟捷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邱俊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被害人曾靖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等2人所使用與被害人等聯絡放款、催收 利息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被害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廣告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3、16、25、29至31 、40至43、48至67、69頁)。被告等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作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勝林荻偉等2人重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文勝林荻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
㈡、共犯:
被告等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林文勝林荻偉等2人事實欄二、㈢所示先後2次貸放款 項予被害人張惟捷並收取高額利息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 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累犯:
被告林荻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 乘他人急於用錢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啻影響 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無力負擔鉅



額利息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均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荻偉為警查獲後始終坦白承認,態度 良好,被告林文勝初於警、偵訊中雖否認犯行,嗣後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並供稱:之前不認罪是因為現在 還在假釋期間,伊的小孩剛出生,擔心假釋會被撤銷,現在 知道錯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頗具悔意,其等2人於 借貸過程中並無暴力討債之情形,手段尚知節制,並兼衡被 告林文勝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承包力揚事業有限公司之溝 蓋廠鋼筋組立及點焊等工程,月入3、4萬元,尚有不到1歲 之稚女亟需撫育,有戶口名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 合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在職證明書等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5至62頁), 被告林荻偉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薪3萬 餘元,經濟狀況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扣案之線上訊息便條紙1張、林文智郵政國內匯款單、吳金 俊郵政跨行匯款單各3張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固均係被告林荻偉所有,惟 被告林荻偉辯稱:線上訊息便條紙是遠傳電話之密碼、匯款 單係伊之前向他人借錢,匯款予他人之資料、行動電話係伊 日常聯絡所用,均與本案重利犯行無涉等語,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等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象及利息計算之方式 │ │
├──┼─────────────┼──────────────┤
│一 │如事實欄二、㈠所載 │林文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荻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欄二、㈡所載 │林文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荻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二、㈢所載 │林文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荻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欄二、㈣所載 │林文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荻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事實欄二、㈤所載 │林文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荻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力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