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7號
SCDM,101,易,187,201211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尉
      翁有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
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有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翁有鎮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後於95年6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 第2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翁有鎮再於9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1 號裁定就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部分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並 與不得減刑之竊盜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翁有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8日晚上10時 許起至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止之某時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1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賴文清所 有之車號S4-9576號自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得手後 改懸掛向其友人莊德源(已於100年12月8日死亡)所借由莊 德源之兄莊金源所有之JR-7297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三、翁有鎮自101年1月27日晚上8時24分33秒許起,陸續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兆尉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討竊取電纜線一事, 陳兆尉翁有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36分許,翁有鎮駕駛上開所竊得 懸掛JR-7297號車牌之車號S4-9576號自小貨車,陳兆尉則駕 駛其所有之車號2P-6450號自小客車,各自前往新竹縣竹東 鎮○○路○段223號張維宏所有之電纜線料場會合,2人自該 處鐵皮圍牆已被破壞之缺口進入電纜線料場內搜尋電纜線, 並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合力將捲軸上65公尺之電纜線剪斷分成3段,因觸 動該電纜線料場之紅外線感應器,經由手機撥號之方式通知 張維宏張維宏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同日凌晨3時40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陳兆尉而未遂,並扣得油壓剪1支,翁有鎮則 趁隙逃逸,惟將車號S4-9576號自小貨車(改懸掛JR-7297號 車牌)1輛遺留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維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張維宏莊日男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兆尉、證人賴文清莊金源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等2人均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 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兆尉部分:
被告陳兆尉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迭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1391號卷第11至14、57、58、93、94頁,審易卷第26頁反 面、第71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宏 於警詢時指訴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而當場查獲被告陳兆尉等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91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范建華出具之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1391號卷第9、10、25至28、31至39頁)。此外,復有油壓 剪1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陳兆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翁有鎮部分:
訊據被告翁有鎮固坦認認識案外人莊德源及被告陳兆尉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 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號S4-9576號自小貨車,也沒有 向案外人莊德源借JR-7297號車牌,伊在101年農曆過年之前 有向綽號「阿東」的朋友借過1台自小貨車,只是借來載運 垃圾,倒完垃圾就還給他了,沒有與被告陳兆尉聯絡約定一 起去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23號偷電纜線,因為那段時間 是過年期間,伊不可能外出,那段時間伊在家裡,有一些朋 友來,伊等在家裡聊天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賴文清於100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 號S4-9576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1號前 ,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即發現遭竊,而101 年1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警員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 223號當場查獲被告陳兆尉時,上開遭竊之車號S4-9576號自 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其上並改懸掛被害人莊金源所有之JR-7 297號車牌一節,除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文清莊金源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字第1391號卷第16至18、86至88、 101、102、15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391號卷第29至31 、40、89、9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兆尉於警詢中證述:伊跟被告翁有鎮2人 侵入電纜線料場要去偷電纜線變賣,被告翁有鎮在警方抵達 時就先逃跑了,被告翁有鎮打手機給伊說到現場碰面等語( 見偵字第1391號卷第12、13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有無共犯?)有,翁有鎮和我一起偷,他躲起來,到哪裡 去,我不知道。」、「(如何到現場?)我自己開車去的, 翁有鎮自己開車去。」、「(當日你如何跟翁有鎮約好去偷 電纜線?)電話聯絡,我是開自己的自小客車,車號是2P-6 450,我們是約在竹東鎮○○路的三岔路碰面,後來翁有鎮 說他自己先進去,因為之前有先去看過竊盜現場」、「(到 了現場如何分工?)他先進去,我後來才進去,該處的鐵皮 圍牆有一個洞,我是從那個洞鑽進去的,我到的時候,翁有 鎮已經在裡面,我進去之後有遇到翁有鎮,我們兩人都有剪 電纜線,是兩個人一起壓,才可以剪斷等情綦詳(見偵字第 1391號卷第57、94頁),並參以被告翁有鎮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7日、28日之通 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互核以觀,被告翁有鎮所使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自101年1月27日晚上8時24分33秒許起至翌日(即 101年1月28日)凌晨4時43分40秒許止,即與被告陳兆尉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14通等頻繁之聯繫,



此有手機通聯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391號卷第12 9頁),是證人即共犯陳兆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和被告 翁有鎮係以電話聯絡本案實施竊盜之細節乙情,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又被告翁有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56分44秒許、同日凌晨4時4分14秒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8號11樓,此觀 卷附中華電信手機通聯紀錄查詢表之記載自明(見偵字第37 93號卷第11頁),亦與事實欄三、所載之電纜線料場位置十 分接近,證人陳兆尉與被告翁有鎮或因金錢借貸事宜互有微 詞,但應該不至於有恩怨一節,業據被告翁有鎮自承在卷( 見偵字第1391號卷第121頁),是證人陳兆尉當無甘冒刑事 偽證罪之訴追處罰而故為構陷被告翁有鎮之舉,證人陳兆尉 之證詞既有相關通聯紀錄可佐,足認證人即共犯陳兆尉上開 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㈢、證人陳兆尉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翁有鎮是否共同參與 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等所為之證詞,多以忘 記了、不曉得等語搪塞(見易字卷第77至79頁反面),然徵 諸被告陳兆尉在為警當場查獲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 員警供稱尚有共犯翁有鎮參與等語(見偵字第1391號卷第12 頁),被告翁有鎮嗣後亦為警以竊盜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而 提起公訴,是被告陳兆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或係囿於被告 翁有鎮同庭之壓力,此觀本院在證人陳兆尉作證前詢問其在 被告翁有鎮面前是否可以自由陳述一問題,證人陳兆尉未答 等情可見一斑(見易字卷第79頁),又或係證人陳兆尉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0月,按人之記憶會隨時 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此乃經驗法則使然,證人陳兆尉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今日作證回答的內容,有很多問題都 回答忘記了,是否是因為時間過太久,記憶不清楚?)是。 」等語,而檢察官並與證人陳兆尉確認:之前在警局、檢察 官之前所言,都有照實講等情無訛(見易字卷第77頁、第79 頁反面),仍無礙於證人陳兆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被 告翁有鎮共同參與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證言 之憑信性。
㈣、至被告翁有鎮固辯稱:101年1月28日是農曆過年期間,伊都 在家裡和朋友聊天,不可能外出云云,並舉證人王瑞淇、徐 兆勳等2人為證。然被告翁有鎮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上開抗辯 ,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行提出,其真實性已值存疑,而 證人王瑞淇徐兆勳等2人雖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均證 稱:101年農曆過年期間有去被告翁有鎮住處玩牌等語(見 易字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惟對於確切之日期、天



數、停留時間等細節均無法確定,證人王瑞淇徐兆勳等2 人證言之憑信性,容有懷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翁有鎮有 於101年之農曆過年期間(含事實欄三、所載之案發時間係 年初六),曾與證人等2人在其住處玩牌等情屬實,證人等2 人不可能時刻與被告翁有鎮共處,當無從知悉被告翁有鎮之 作息及舉止,是故,證人王瑞淇徐兆勳等2人上開證詞, 不足作為對被告翁有鎮有利之認定,被告翁有鎮上開辯解,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猶顯無稽,無足信採。
㈤、被告翁有鎮就有無竊取車號S4-9576號自小貨車,並改懸掛 被害人莊金源所有之JR-7297號車牌等竊盜犯行所為之辯解 ,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曾經開過車號JR-7297小貨車? )小貨車我是向朋友借來開的,但是車號我忘記了。」、「 (【提示卷附JR-7297號車照片】是否你開的?)應該不是 吧,那是過年以前借過一天來開。」、「(經查現場查獲的 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S4-9576號,是否你偷的?)不是, 一個朋友叫林享(音譯),過年前我向他借過一次而已。」 、「(所以你承認現場查獲的小貨車就是你向林享(音譯) 借來的小貨車?)不是。」等語(見偵字第1391號卷第120 、121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車子是伊向芎林 的阿東借的云云(見審易卷第26頁反面),其關於是否曾經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出借車輛朋友之姓名等所為之供述,前 後矛盾均不相符,已難信採。
㈥、又被告翁有鎮與被害人莊金源之弟莊德源係鄰居,自小即熟 識,此據被告翁有鎮供承甚明(見易字卷第52頁反面、第85 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莊金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3 、4年前因為伊所有之自小客車JR-7297壞掉不能使用,所以 伊當時把車牌拆下放置在家裡房間電視櫃的下面,伊沒有跟 別人講過,這幾年都在台北工作,只有弟弟莊德源睡伊房間 ,案外人莊德源與被告翁有鎮因為毒品的關係走的比較近, 車牌應該是案外人莊德源搜出來的,因為伊房間的擺設有移 動等語(見偵字第1391號卷第87、152頁),另徵諸遺留在 事實欄三、所載之電纜線料場之被害人賴文清失竊之車號S4 -9576號自小貨車(懸掛被害人莊金源所有之JR-7297號車牌 ),於案發前之101年1月28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北 埔鄉○○路、仁愛路口一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 偵字第1391號卷第39頁),該處係新竹縣北埔鄉前往上開電 纜線料場之行經路線,亦與被告翁有鎮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 距離甚近,並佐以證人即共犯陳兆尉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詞詳為勾稽,被告翁有鎮確有駕駛失竊之車號S4-9576號 自小貨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23號電纜線料場內竊



取電纜線等情,堪可認定。而該遭竊之車號S4-9576號自小 貨車所懸掛之車牌,既係長期為與被告翁有鎮交情匪淺之車 牌所有人即被害人莊金源之弟莊德源所持有,證人莊金源證 述:JR-7297號車牌應係案外人莊德源交予被告翁有鎮使用 的等語,亦無悖於常情,應堪採信。是故,被告翁有鎮所為 辯解,均屬無稽,不足憑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兆尉事實欄三、所載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被告翁有鎮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竊盜、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兆尉、翁有 鎮等2人事實欄三、所載行竊時攜帶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材 質,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供參(見偵字第1391號卷第38頁) ,被告陳兆尉並於偵查中供述:兩個人一起壓,才可以剪斷 等語(見偵字第1391號卷第94頁),是該等油壓剪之重量勢 必不輕,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陳兆尉翁有鎮等2人進入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23號電纜線料場 內,已著手剪斷電纜線,尚未將剪斷之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時,即為告訴人張維宏察覺並報警查獲,致未予得手 ,核其等2人所為,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翁有鎮事實 欄二、部分,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共犯:
被告等2人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翁有鎮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㈣、累犯:
被告翁有鎮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未遂犯:
被告等2人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 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翁有鎮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 後減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欲竊取告訴人 張維宏所有之電纜線變賣求現供己花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至鉅,足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幸未竊取得手即 為警查獲,仍使告訴人張維宏蒙受電纜線被剪斷無法使用之 損失,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未持油壓剪等利器攻擊他人, 被告翁有鎮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恣意浪 費司法資源,均不足取,被告陳兆尉則於為警查獲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又遭竊之車號S4-9576號自小貨車及JR- 7297號車牌均已為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損害之擴大,並 兼衡被告陳兆尉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固定工作,臨時 工月薪新台幣(下同)2、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翁有 鎮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月薪3、4萬元,經濟狀況還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兆尉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翁有鎮部分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㈦、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油壓剪1支,固係被告陳兆尉翁有鎮等2人為事實欄 三、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被告陳兆尉並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現場查獲之油壓剪是被告翁有鎮的等語(見偵字第1391 號卷第12、93頁),惟此節為被告翁有鎮所否認,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油壓剪係被告陳兆尉翁有鎮所有, 供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