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657號
SCDM,101,審訴,657,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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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鴻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
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尤鴻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 、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尤鴻晟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97 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 年 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12 月2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尤鴻晟前①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 第48號、91 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 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 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又於97 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尤鴻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 1日上午6時許,在其友人戴家華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242巷32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在場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 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雖為被告尤鴻晟所有之物,惟非供上 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品,爰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6.7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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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包 │毛重共計為16.55公克 │
│ │他命 │ │,分別為2.4公克、4.5│
│ │ │ │8公克、4.58公克、4.5│
│ │ │ │9公克、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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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夾鍊袋 │2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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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注射用水 │6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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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酒精綿片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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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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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注射針筒 │2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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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腰包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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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行動電話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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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