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告訴人王嘉欽支付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起,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為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王嘉欽」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巧芳於民國96年12月間至100年8月17日止,擔任彩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因幫該公司負責人王嘉欽補登交易資料 而保管王嘉欽私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竟未經王嘉欽同意,利用其保管上開 存摺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9年4 月1 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128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在空白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填寫上開帳號及新 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字樣,並偽簽「王嘉欽」署押 1 枚於取款憑條後,佯示王嘉欽本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偽 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交由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據以行 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吳巧芳係 受王嘉欽之授權提領款項,而將王嘉欽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50萬元交付予吳巧芳,足以 生損害於王嘉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 理之正確性,吳巧芳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王嘉欽 察覺有異,於100 年12月2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調閱交易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嘉欽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罪,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巧芳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 ;本院卷第24至28頁),核與告訴人王嘉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見上偵查卷第20、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借據、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101 年5 月24日函暨所附吳巧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101 年5 月29日函暨所附王嘉欽所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存證信函各1 份。(見上偵查卷第3 至5 、12至19 、22、2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 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欺 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需款孔急盜用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而犯本案,無端造成告訴人王嘉欽之困擾,致告訴人生 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不足取,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 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22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事後已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 願賠償告訴人4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1 年11月起至清償 為止,每月11日前給付1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度 審附民字第122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 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 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王嘉欽」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