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吳芳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 渣袋肆個、白糖壹包、藥鏟貳支、注射針筒伍支及束帶壹條 ,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白糖壹包、藥鏟貳支、注射針筒伍支、束帶壹條、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伍個,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芳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竹北簡字第22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吳芳如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
(三)詎吳芳如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1、於101 年5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當時位新竹市○○路24
1 號5 樓之4 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翌(4 日)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1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許,為警清查出租 套房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毒品殘渣 袋5 個、白糖1 包、藥鏟2 支、注射針筒5 支及束帶1 條 等物。
2、又於101 年5 月1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 在上址租屋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5 月10日 晚間9 時24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 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