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1年度,20號
SCDM,101,審聲,20,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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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聲 請人即
被   告 楊叔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9年10月30日所為之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如附件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如附件一之記載 ,有誤寫之明顯錯誤情事,應裁定更正如附件二之記載。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件一: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附件二: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犯罪時 間應更正為『民國99年9 月1 日』,證據欄應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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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