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961號
SCDM,101,審易,961,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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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
第5306號、第7712號),及經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8997號
)後,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廖嘉興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 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 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 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 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 罪意思,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某時許在網路上搜尋現金卡 代辦,並於某網站填妥個人資料後,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永盛」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指示其於同月19日 某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超峰 快遞人員,再以電話告知「劉永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密碼 。嗣該「劉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嘉興所有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匯款轉帳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莊明翰、謝慧貞應奇峰洪灝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蘇雅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嘉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嘉興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5306 號卷【下稱第5306號卷】第4 至8 、26至29頁、101 年度偵 字第7712號卷【下稱第7712號卷】第5 至8 頁、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81 號卷【下稱第17281 號卷】 第3 至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至19、21至22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明翰、謝慧貞應奇峰洪灝智、蘇雅楓於 警詢之證述(見第5306號卷第9 至11頁、第7712號卷第23至 25、42至43、52至54頁、第17281 號卷第6 至7 頁)。三、證人即被害人鄭貴丹於警詢之證述(第7712號卷第12至14頁 )。
四、證人莊明翰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1 紙( 第5306號卷第16頁)。
五、證人鄭貴丹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見第7712號卷第20頁)。
六、證人謝慧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 第7712號卷第32頁)。
七、證人應奇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見第7712號卷第51頁)。
八、證人洪灝智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見第7712號卷第60頁)。
九、證人蘇雅楓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見第17281 號卷第18頁)。
十、被告廖嘉興上開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明細 表影本1 份(見第7712號卷第61至67頁)。肆 、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廖嘉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使用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 ,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
(三)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詐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 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案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蘇雅楓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廖嘉興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 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鄭貴丹│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6 時│分別於101 年4 月│
│ │ │30分許,以電話向鄭貴丹佯│19日晚上8 時10分│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許,匯款2 萬 │
│ │ │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9,987 元至上開渣│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打銀行帳戶內。 │
│ │ │而致鄭貴丹陷於錯誤。 │ │
├──┼───┼────────────┼────────┤
│ 2 │莊明翰│於101 年4 月19日晚上7 時│於101 年4 月19日│
│ │ │許,以電話向莊明翰佯稱:│晚上某許,匯款2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萬9,987 元至上開│
│ │ │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渣打銀行帳戶。 │
│ │ │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而致│ │
│ │ │莊明翰陷於錯誤。 │ │
├──┼───┼────────────┼────────┤
│ 3 │謝慧貞│於101 年4 月19日晚上7 時│於101 年4 月19日│
│ │ │45分許,以電話向謝慧貞佯│晚上9 時27分許,│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匯款2 萬9,988 元│
│ │ │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上開渣打銀行帳│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戶。 │
│ │ │而致謝慧貞陷於錯誤。 │ │
├──┼───┼────────────┼────────┤
│ 4 │應奇峰│於101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於101 年4 月19日│
│ │ │24分許,以電話向應奇峰佯│晚上9 時58分許,│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匯款2 萬9,912 元│
│ │ │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上開渣打銀行帳│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戶。 │
│ │ │而致應奇峰陷於錯誤。 │ │




├──┼───┼────────────┼────────┤
│ 5 │洪灝智│於101 年4 月19日晚上7 時│於101 年4 月19日│
│ │ │50分許,以電話向洪灝智佯│晚上11時2 分許,│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匯款5,123 元至上│
│ │ │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開渣打銀行帳戶。│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 │
│ │ │而致洪灝智陷於錯誤。 │ │
├──┼───┼────────────┼────────┤
│ 6 │蘇雅楓│於101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於101 年4 月19日│
│ │ │24分許,以電話向蘇雅楓佯│晚上10時18分許,│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匯款3 萬元至上開│
│ │ │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渣打銀行帳戶。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 │
│ │ │而致蘇雅楓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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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