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915號
SCDM,101,審易,915,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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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雄
      范振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玉雄於101 年6 月30日上午 10至11時許間,在其新竹縣南山里渡船頭14號住處前,因被 告兼告訴人范振楷停車問題而與被告范振楷發生口角,俟於 同日晚間8 時許,被告范振楷復至上址訪友,雙方為該日上 午之事再起口角,旋分別基於傷害犯意,互相推擠、拉扯, 被告范振楷因而受有左上臂多處抓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被 告范振楷繼而拾起地面木條1 根(未扣案),毆打被告朱玉 雄頭部及手臂,致被告朱玉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 皮撕裂傷、右前臂瘀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朱玉雄范振楷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玉雄告訴被告范振楷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范 振楷告訴被告朱玉雄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朱玉雄范振楷所涉傷害罪嫌部 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並 經告訴人朱玉雄撤回對被告范振楷,及告訴人范振楷撤回對 被告朱玉雄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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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