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48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改依
簡式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黃志源與張黃堃榮(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4109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國道高速公路 斜坡道路上所設置之排水溝及土石均係國家所有,不得任意 損壞,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 上午7 時許,2 人共同前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8.6 公里 處邊坡路段,由張黃堃榮駕駛車身號碼260F2-7260號怪手, 將上開路段坡度較為陡峭之土石剷平,並以路旁之土石將上 開路段上之排水溝填平,以便利黃志源駕駛水泥車及吊車進 出該路段搭設T 霸廣告,致上開路段之排水溝及土石因遭破 壞而不堪使用。嗣於100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許,張黃堃榮 再度至上開路段進行整地時,為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中壢工務段人員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嗣張黃堃榮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出係受黃志源之僱用,始前往上開路段施工等語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段長呂學士 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源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黃志源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 張黃堃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人蔣健源、戴位家於偵查 中之證述,復有現場照片48張、怪手照片4 張、地籍圖影本 3 份、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79公里現場示意圖,張黃堃榮持 用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志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源所為,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黃志源與共犯張黃堃榮,就上開時地毀損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搭設T 霸廣 告,竟不顧國道高速公路斜坡道路上所設置之排水溝及土石 均係國家所有,即駕駛怪手將邊坡土石剷平及排水溝填平使 其毀壞而不堪使用,實無可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切 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無法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