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032號
SCDM,101,審易,1032,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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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增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增鳳前①民國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 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9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 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揭4案,復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4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10月9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增鳳仍不知悔改,與賴書生(業經本院以101 年新院 千刑正緝字44號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4日晚上8時22 分許,由 賴書生駕駛其胞姐賴雪芬所有之車號6051-B6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鄭增鳳,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交 岔路口「永久活魚海鮮餐廳」(起訴書誤載為永久活海鮮 餐廳)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賴書生留在上開自小客 車內把風並等候;鄭增鳳則下車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以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方式,竊取彭進增 所有、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車號N3Z-181號重型機車,得



手後,分別由鄭增鳳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賴書生則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一同離開現場。嗣彭進增發覺其機車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鄭增鳳就上開犯罪事實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 ,因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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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