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泓利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4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泓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錢泓利係年滿20歲成年人,緣彭文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馬經理」之人借款後,無力償還,「馬經理」遂 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晚間11時許,趁彭文宇再向他人借 款高利貸時,邀錢泓利及年滿14歲未滿18歲少年彭○○( 民國83年8 月出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同至新竹市城隍 廟前與彭文宇見面,洽談還款事宜,惟彭文宇表示無力償 還,希望能分期付款,詎「馬經理」、錢泓利與少年彭○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由「馬經理」要求 彭文宇將持於手中之手機、身分證及健保卡交出,彭文宇 迫於無奈,始將其所有之手機、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馬 經理」(手機、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業已發還彭文宇具領 保管),「馬經理」遂交由少年彭○○持有,「馬經理」 並向彭文宇恫稱「如果不還錢會怎麼也不知道」等語,錢 泓利亦在旁向彭文宇表示「你欠錢就趕緊還一還」等語, 彭文宇見狀即要求「馬經理」等人於城隍廟前等待,由其 返家籌款,然遭「馬經理」拒絕,「馬經理」即要求錢泓 利、少年彭○○督同彭文宇返家,「馬經理」隨即離去, 錢泓利及少年彭○○嗣並跟隨彭文宇返家,以此脅迫之方 式妨害彭文宇持有手機、證件及任意行動之權利。嗣彭文 宇與錢泓利、少年彭○○返回彭文宇於新竹市○○路153 號之住處後,彭文宇即假稱返回房間向女友借款,並趁機 報警,經警到場後查悉錢泓利及少年彭○○,始悉上情。(二)案經彭文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泓利所犯強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錢泓利於上揭時地強制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文宇於偵查 中之指訴綦詳,並與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彭○○在於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9張存卷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錢泓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錢泓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經理」之成年男子、少 年彭○○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錢泓利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少年 彭○○係83年8 月生,本案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錢泓利與少年彭○霖共同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馬經理」之債務清償事宜,即 以非法手段討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馬經理」於 本案居主導地位,被告錢泓利則參與、附和,並與未成年人 共同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少年身心之不利影響,於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行為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改之意,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同時諭知緩刑,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