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76號
SCDM,101,審交訴,76,2012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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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正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正雲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雞蛋兜售為 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13日下午 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V-574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女友 吳孟玲,沿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段與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入口,欲右轉進入匝道 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欲進入北上匝道,適有告 訴人黃碧芬騎駛車牌號碼9FA-959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黃碧芬所騎駛 之機車車頭與左側車身撞及被告姜正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 前側門,造成告訴人黃碧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痛、左 下肢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姜正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碧芬告訴被告姜正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姜正雲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 碧芬撤回對被告姜正雲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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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