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正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7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姜正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姜正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經上訴至同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姜正雲仍不知悔改,其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雞蛋兜售為 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101年5月13 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V-574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女友 吳孟玲,沿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段與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入口,欲右轉進入 匝道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欲進入北上 匝道,適有黃碧芬騎駛車牌號碼9FA-959號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黃碧芬所 騎駛之機車車頭與左側車身撞及姜正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右前側門,造成黃碧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痛、左下 肢傷口等傷害(姜正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碧 芬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姜正雲於肇事 後,雖有下車察看黃碧芬傷勢,然因聽聞黃碧芬欲報警,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趁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 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黃碧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