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463號
SCDM,101,審交易,463,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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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芬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桂芬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722- QF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十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見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於其到達停止 線時已轉換為黃燈,為搶過路口,仍持續駕車前行,適張瑞 蓮騎乘車牌號碼RNM-451 號輕型機車,自十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綠燈起步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黃桂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 前方保險桿撞擊張瑞蓮騎乘之機車,致張瑞蓮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胸部、左膝、右臉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桂芬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在上揭時、地搶越黃燈致與告訴人張 瑞蓮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胸部、左膝、右臉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等情節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 至10、36、37、79至81 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至14、35、36、37、57、81頁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東元綜合醫院、第一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 張等在卷佐之(見偵查卷第17至21、23至29頁)。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 紅燈之間,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 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 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 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 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 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 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即搶越黃燈,其過失情形至為明顯,而告訴 人因此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胸部、左膝、右臉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交通號誌係紅燈,並 闖越紅燈進入車道,始肇致本案事故而認告訴人亦有過失, 惟依卷內證物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闖越紅燈之行為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對其發生車禍前之狀態供述一 致,均為她騎乘機車至中山路口時為紅燈停等,綠燈時打左 轉方向燈起步左轉,一左轉後即感覺後方被撞擊(見偵查卷 第11、37、57頁),且依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 想說車頭已經進入入口,就趕快通過,怕停下來會卡在路中 間,而十興路已經有些機車左轉過來,所以我不敢很快、、 、」、「碰撞時中山路已轉為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由被告供述得見告訴人方向已有多部機車左轉行駛中, 再輔以被告與告訴人碰撞時被告自承燈號已經轉為紅燈,是



告訴人指述當時左轉時號誌已轉為綠燈應非虛構,故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是本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雖因一 時過失,肇至告訴人受傷,惟被告存有僥倖心態,連續闖 越黃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就此事故之發生應負有全部 責任,然因與告訴人對賠償總金額相差甚大未能達成共識 致未成立和解,暨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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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