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426號
SCDM,101,審交易,426,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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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892號、第5422號、第778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子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莊子緯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2 分許,無照駕駛車 號ZT─680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在該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行車 速限,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不等之速度超速行駛,嗣行經新 莊街153 號前時,莊子緯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跨越道路中心 線而欲閃躲,惟因車速過快不及煞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接連衝撞於其同向行走於路邊之行人陳勇吉陳建旭, 致陳勇吉受有左手骨折、額頭縫針之傷害(莊子緯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建旭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腫、 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右側近端腓 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分院急診並施行緊急手術,昏迷指數仍為3分之重度昏迷 ,再經轉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終因顱腦損傷合 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 、低血壓及敗血性休克而於101 年5 月30日死亡。而莊子緯 於車禍後,在處理車禍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旭之父母陳紋安、羅阿免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子緯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子緯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紋安、羅阿免 之指訴綦詳,並與證人陳勇吉宋孟寰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 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2 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9日竹 苗鑑0000000 字第1015302739號函暨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莊子緯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莊子緯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4892號 偵查卷卷第60頁),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 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莊子緯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在場等候並表明己為肇事者身分而 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 4892號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莊子緯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 己疏失肇至被害人陳建旭死亡之結果,對其父母及家屬造 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然考量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 ,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 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莊子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年尚未滿20歲,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 與被害人陳建旭家屬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期自 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體察本件事故其所造成之危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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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