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柯春安前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諭知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於100 年5月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自100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上6時許起,在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98 巷附近之某小吃店與同事林茂祥 一同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Z7-676 號重 型機車搭載林茂祥,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302號之宿舍,嗣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路398 巷3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姜淑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96-GFV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姜淑 惠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膝及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業據姜淑惠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對柯春安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柯春安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 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 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春安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頁42至44、本院審交 訴卷頁14背面、18背面、本院交訴卷頁16、45背面),核與 證人林茂祥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頁13至15), 並經證人姜淑惠、姜振田、張文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頁11、51、52、63 、本院交訴卷頁47、54背面至55),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牌號碼 MZ7-676號、096-GFV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分別為柯春安、姜淑惠)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16、17至18、 19、21、22、23、29、31、32、24至28),應認被告上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 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 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柯春安 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而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19),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 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 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判斷,以及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 帶內畫兩個圓圈,所繪圓圈明顯扭曲、不連續而不能成圓, 明顯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暨被告確 因酒後駕車與證人姜淑惠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為被 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春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柯春安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顯然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 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柯 春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㈡、核被告柯春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4 萬 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業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竟仍不知警惕,再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並造成證人姜淑惠身體法益之侵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證 人姜淑惠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業與證人姜淑惠以5,000 元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目 前以打零工維持生活開銷,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暨 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春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MZ7-676 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林茂祥,不慎與被害人姜淑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96-GFV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姜淑 惠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膝及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業據姜淑惠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柯春安於肇事後 ,竟未救護被害人姜淑惠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僅短暫停留 後旋即牽車離開現場,嗣經證人即肇事地點附近之汽車修理 廠人員翁少君通知姜淑惠父親即證人姜振田到場,由姜振田 尋獲柯春安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柯春安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春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柯春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姜淑 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姜振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 理小組警員張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春安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 搭載證人林茂祥行經上開地點,並因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淑惠 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姜淑惠受有上 開傷害,且自承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惟堅詞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的時候,當下我有 關心、安撫姜淑惠,問候姜淑惠情況怎麼樣,但是因為後面 有很多車子,我覺得車禍造成交通不便,所以我就先把車子 牽到工地進去的門口,距離車禍現場差不多1 、20公尺,加 上當時我有載我同事林茂祥,他也有受傷因而先行離開去工 寮看看林茂祥的傷勢如何,我是到工寮1 樓的大門口附近, 我在門口叫他叫不到人,我正要走出來,還來不及回到現場 ,剛好姜淑惠的父親姜振田跟警察就過來了,我也有承認機 車是我騎的,時間實在是很短,我沒有要躲,因為工地距離 現場很近,既然我要逃就不用逃到工地,我大可以撞到人騎 機車逃走就好,也不用問候姜淑惠,我並沒有惡意要逃走等 語。經查:
㈠、被告柯春安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林茂 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398 巷30號前時,不慎與被害 人姜淑惠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姜淑 惠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膝及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 柯春安於碰撞後僅短暫停留肇事現場,旋即將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牽移至位於肇事地點東南方、距離車禍現場約40公尺之 工寮外路邊,且被害人姜淑惠及其父親姜振田係於前揭工寮 外之空地尋獲被告本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姜淑惠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妳騎車跟被告的機車發生碰 撞?)對」、「(發生車禍之後車子有倒地,妳人也摔在地
上?)對」、「(妳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柯春安如何處理這 個狀況?)他有先問我有沒有怎樣,他車上有載一個人,他 的車子也有倒掉,之後他有問我怎麼樣,然後後來旁邊的保 養廠也有人過來把我扶起來,然後我們各自都有把車輛移開 」、「(妳的車輛被移到旁邊,妳的人也是被移到旁邊之後 ,被告怎麼處理?)被告後來回工寮」、「(摩托車停在工 寮外?)就是工寮旁邊的空地那邊」、「(被告回去工寮之 後,他有無再出來?)就是我們去找他,他才出來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交訴卷頁46背面至50),核與證人姜振田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妳女兒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那天,你是 如何得知消息的?)因為汽車修理廠的人給我一通電話說妳 的女兒在我們這邊跌倒了,請我過來處理一下」、「(你到 現場的時候,你看到的現場狀況如何?)看到的時候是我女 兒的車子倒在現場,我女兒人在摩托車的旁邊,有輕微受傷 ,另外一台車不在現場,對方的駕駛人在一個工寮,距離現 場大概有2 、30公尺,是我去找他的,我去的當時他人不在 現場」、「(到現場的時候,是妳女兒跟你說對方的人跟車 子都在那邊的工寮裡面?)在工寮那邊的外面,就是屬於工 寮的範圍裡面就對了」、「(那個工地的宿舍裡面,你有無 進去過?)我沒有進去過,因為工地的工寮裡面我們判定為 是他們的範圍,但是我們當時找到人的時候是在工地的空地 上面,屬於外面」、「(被告柯春安自己出來說摩托車是他 的?)對。柯春安再協同我們一起到了現場,…」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交訴卷頁51至53),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牌號碼MZ7-676 號、096-GFV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101年7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15005768號函所附距離 繪製圖1份暨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16、17至18、29 、31、32、24至28、本院交訴卷頁21至24),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春安辯稱於事故發生之際,其當下曾 立即問候被害人姜淑惠之身體狀況,惟亦擔心其所搭載之同 事林茂祥之受傷情形,始至離肇事現場不遠處之工地欲查看 、關心林茂祥之傷勢一情,業經證人姜淑惠前於檢察事務官
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柯春安有短暫停留在現場,但 修車廠的人把我移到修車廠時,柯春安就回去他的工地了, 車子也被牽回他的工地等語(見偵查卷頁51),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柯春安有先問我有沒有受 傷,我只有跟他講說我很不舒服,但是整個過程我都還清楚 ,後來旁邊的保養廠人員有過來把我扶起來休息,當時我可 以自己走,保養廠人員有幫我扶一下,然後我們各自都有把 車輛移開,被告便走回工寮,而他所騎乘之機車則停放在工 寮旁邊的空地那邊,另發生車禍當時,柯春安的車子也有倒 掉,他車上有載1 個人,且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卷頁46 背面至49背面)、證人林茂祥於警詢時陳述:事故發生當時 ,是我同事柯春安所駕駛,我被他搭載,因此車禍我受有手 腳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查卷頁14),及證人即肇事地點附 近之汽車修理廠人員翁少君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發生 車禍時我是聽到撞擊聲才走出去,我出去時被告柯春安與證 人姜淑惠都還有在現場,他們2 人的機車也有留在現場,後 來我把姜淑惠扶起來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頁62至63) 相符,足徵被告柯春安於肇事後,確實曾一度停留在車禍現 場,並確認被害人姜淑惠斯時之身體狀況,然因見被害人姜 淑惠當下傷勢並無大礙且意識清楚,尚可以自行活動,並已 由證人翁少君攙扶至一旁休息,諒無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復因內心掛念同為本次肇事受有傷害,且不知去向之同事 林茂祥,始嘗試前往距離車禍現場約40公尺不遠處而為渠等 任職之工寮,欲尋找證人林茂祥查看其所受傷害之程度,方 才暫時離去肇事現場等節,衡諸人之常情,尚非不可採信。 至公訴人雖質以:被告既承認證人林茂祥當時已向其宣稱欲 至醫院就醫,則林茂祥當無可能進去工寮,顯然被告進入工 寮,與其所稱係為探望林茂祥之傷勢,二者間並無關聯性, 另被害人姜淑惠、證人姜振田亦均證稱姜振田抵達車禍現場 之際,尚見證人林茂祥在路上行走,何以被告卻未能發現, 堪值懷疑,是被告逕自進入工寮而將被害人姜淑惠留置肇事 現場,既未報警亦未叫救護車將姜淑惠送醫,顯然係置姜淑 惠之傷勢於不顧等語,然衡以人類思緒本即千變萬化,因考 量諸多因素,不囿於外界所給予之資訊,反而改變既定想法 、舊有模式者,亦多有所見,是被告固自證人林茂祥處接收 其欲至醫院就醫之訊息,惟因其並未注意林茂祥離去之行向 ,且掛礙林茂祥之傷勢情形,遂逕前去渠等任職之工地查看 ,衡情不無可能,故其所稱:我的意思就是說我要進去工寮 看看而已等語,應非虛詞;又證人即被害人姜淑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爸爸姜振田到達現場時,被告柯春安已在工寮
,他的朋友(即林茂祥)一直在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頁47 背面至48),證人姜振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肇事現 場時,被告柯春安當時人不在現場,但剛好看到1位受傷的 乘客(即林茂祥)拼命地跑,我們有去追他、去搜尋他,但 是他類似是逃跑、躲藏起來了,所以我們就找不到等語(見 本院交訴卷頁51、52),是被告柯春安此時既身在工地內部 正找尋證人林茂祥當中,則其斯時未見證人林茂祥於路上奔 跑一情,並非不可想像,況且依證人姜振田所述,其自後追 趕證人林茂祥之際,林茂祥猶奮力奔跑,可見其似乎深恐牽 連其中,基此,亦無法排除被告柯春安離去肇事現場前往工 地方向時,證人林茂祥即已刻意隱匿其蹤跡,則被告辯稱: 我真的沒有看到我同事一語,尚非無稽,是以公訴人前揭所 稱,尚難逕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姜振田前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我接獲修車 廠的通知後才趕到現場的,我住處離案發現場約5、600公尺 ,當時我到現場時,只剩姜淑惠跟車子在現場,被告柯春安 跟機車都沒有在現場,我問姜淑惠肇事者人在何處,她說人 在工地裡,又問車號、車子是哪1 台,我們一起到工地裡, 我先按車牌號碼找到車子,並問車主是誰,柯春安就說是他 的,並表示是他騎車且發生車禍的,後來他就跟我們一起回 到車禍現場等語(見偵查卷頁52、53),繼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姜淑惠跟被告柯春安發生交通事故那天,是汽車修理廠 的人打電話給我,接到電話之後大概5 分鐘之內左右,我就 到達現場,我當時距離案發現場很近,而我到現場的時候沒 有看到肇事者,我問姜淑惠肇事人跟車子在哪裡,姜淑惠跟 我說對方的人跟車子都在工寮那邊的外面,就是屬於工寮的 範圍裡面就對了,並帶我到現場去指認那1 台機車,再從工 地那邊問,我就問說這1 台機車的駕駛人就是車主是誰,被 告柯春安自己出來說機車是他的,並配合我們一起回到現場 ,當時我們找到柯春安的時候是在工地的空地上,屬於外面 ,而進去工地裡面沒有路可以走了,也沒有路可以通往其他 地方,那個工地緊鄰的就是馬路等語(見本院交訴卷頁51至 53);另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張文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剛到 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柯春安,他的機車也不在現場,他把機 車牽到要進去工寮的路上,是停在那條小巷的路邊,還沒有 到工寮,就是在要進去那個工寮的路上,在車禍現場可以看 得到他的機車停放的地方,而且那個工寮進去之後沒有路可 以通到其他地方,那工寮一眼望去就可以看得到,就在路邊 ,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交訴卷頁54、55背面)。
而觀之上開證人姜淑惠、姜振田及張文龍等人所言可知,被 告柯春安於事故發生後前往鄰近工地之行止,均為被害人姜 淑惠及證人姜振田所知悉,且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嗣後牽移 停放之位置,於肇事現場亦可一望即知,顯見被告柯春安離 去車禍現場後並未刻意隱蔽其與前揭機車之所在位置,而圖 立於行方不明之狀態,尚使被害人姜淑惠及證人姜振田猶得 循線得悉被告之所在處所;復參以證人姜振田於接獲證人翁 少君之電話通知後,於極短時間內旋即趕至肇事地點,並於 工寮外之空地此一明顯之處尋獲被告柯春安,而被告於第一 時間即坦認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配合一起回到車禍現場 ,亦未見迴避、閃躲之情,益徵被告柯春安並無躲藏、隱匿 之意,是被告辯稱其尋找證人林茂祥未果,正欲返回現場之 際,即恰逢證人姜振田及警員,並無躲藏一節,亦堪採信; 再徵諸被告柯春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當 時尚可騎乘(見本院交訴卷頁62),而本件上開肇事路段, 前方尚有路線可供行駛一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101年7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15005768號函所附距離繪 製圖1份暨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頁21至24),倘 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可直接騎乘該部重型機車往 前方向駛離現場,何以又特地問候被害人姜淑惠之身體狀況 ,且將該部機車牽移至一旁停放?況且被告肇事後前往之工 地與案發現場相距甚近,最遠者不過40公尺,且該工地並無 其他路徑可以通往他方等情,業據證人姜振田、張文龍分別 證述如前,而被告本身工作地點即在該處,對於前揭情事應 知之甚明,故被告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豈會選擇輕易為人 發現、亦無其他途徑可資逃逸之地點作為其庇護場所,而自 陷毫無退路、徒增行蹤暴露之風險?是被告所為在在均與一 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會迅速朝可逃逸之方向加速駛離、閃避 身分及完全不顧傷者傷勢之情況不同。
㈣、至檢察官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8張固可 證明被害人姜淑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96-GFV 號重型機車有 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Z7-67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 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肇事逃 逸之犯行;又公訴人固認被告柯春安縱有短暫停留在車禍現 場,但嗣後即逕自進入工寮而將被害人姜淑惠留置於肇事現 場,既未報警亦未叫救護車將被害人姜淑惠送醫,顯然係置 姜淑惠之傷勢於不顧,然被告柯春安於案發當時縱未主動報 警或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治被害人姜淑惠,或未立即將 被害人姜淑惠送醫救治,而在警員到場處理前先行暫時離去
,道德上非無可議之處,惟依據被害人姜淑惠之診斷證明書 觀之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嚴重,且意識清楚,僅頸部、左膝及 腰部多處挫傷,應無立即之危險,而亦有證人翁少君在場幫 忙被害人姜淑惠,是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亦不致再 形擴大,況且被告柯春安並非為脫免責任而離開肇事現場, 而係同樣擔憂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之證人林茂祥之傷勢情況 ,始暫時先行離去車禍現場,惟正欲返回肇事地點時,即適 逢證人姜振田等人一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柯春安並無任意 置被害人姜淑惠於該處不顧之意,堪認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甚明。
㈤、綜觀本件被告柯春安事故發生後之行止,與一般肇事逃逸者 行為顯有不同,則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非無據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案 發當時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