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80號
SCDM,101,交聲,580,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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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洪宗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所以規定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 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 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 接受測試。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宗宏於101年8月 30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PI-433號重型機車,於 新竹市○○路6 巷13號前為警攔停,經警告知要求酒測後, 異議人拒絕酒測而遭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 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9 月15日前之 101 年9 月5 日到案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原處分漏引前段) 、第67條第2 項(漏引第2 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參加酒宴結束騎乘機車返家,於新 竹市○○街6巷離家約30公尺處,察覺後方有人說話,因害 怕壞人跟蹤,故直至家門停車始知係員警欲攔停,員警立即 電召三名員警到場,並全程對其錄影,要求伊接受酒測,伊 向警察請教酒測及拒絕酒測之罰則,在漱口期間員警一再催 促進行酒測,員警不停口頭警告,讓伊在來不及反應的情況 下,員警即開立罰單,伊並非拒絕酒測,無奈員警不給機會 ,逕自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罰單,且未經伊簽



名認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
(一)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 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 ,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 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 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 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 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 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 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1年9月6日生效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 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續由本院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 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舉發員警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駕 車行為,經警要求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違規行為,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101 年8 月30 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可佐外,復經本 院勘驗本件交通違規之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影片全長共58 分12秒,分別於播放時間第4 分54秒、第6 分30秒、第9 分13秒時,警方已告知異議人如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法律效果;播放時間第17分17秒,警方表示距攔停異議人 已超過15分鐘,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異議人則答以 尚未漱口;播放時間第18分01秒,警方提供礦泉水供異議 人漱口,期間並數次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異議人均未明確回答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並以詢 問法律規定為由,反要求員警必須背誦相關法律條文;播 放時間第19分27秒、第20分29秒,警方告知異議人之行為



屬消極不配合,將依法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罰 單;播放時間第23分53秒,異議人自承有飲用啤酒6 瓶; 播放時間第25分11秒,警方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詢問異 議人是否簽收,並告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等 情,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可稽,是異議人經警攔 停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至異議人辯稱伊並未拒絕檢測,伊在漱口後要配合檢測時 ,警察即未經其同意,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罰 單云云,查異議人為警攔停後,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法亦無明文規定酒測之實施須於攔停駕 駛人15分鐘後始得為之,況且前開錄影光碟全長為58分12 秒,至播放時間第25分11秒,警方詢問異議人是否簽收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罰單為止,始終未見異議人接受 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又於取締過程中,員警已提供礦 泉水供異議人漱口,並告知漱口後應馬上進行酒測,甚而 多次明確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異議人均未立 即配合酒測,反以詢問法律規定、漱口次數為藉口,要求 員警須背誦相關法律條文全文,消極不配合酒測,顯見異 議人係刻意不依員警指示、宣讀之方式進行吹氣測量酒精 濃度,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異議人甚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欲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 時,有言行態度極不配合,阻撓員警執行公務之情狀,亦 有前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佐,是異議人前揭所 辯,顯為飾卸之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原裁定漏引前段)、第67條第2項( 漏引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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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