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69號
SCDM,101,交簡上,69,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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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諺霆 原名陳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所為之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431 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07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諺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陳諺霆(原名陳志昇)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253-JEM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建興路口近中正路136號前行人 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減 速或繞道動作,亦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通過, 猶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駛,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 頭撞及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橫越中正路之行人劉煜勳 ,造成劉煜勳受有右上臂及右肩挫傷、左手第4指挫擦傷、 疑胸壁挫傷等傷害。詎陳諺霆一時心慌,於上開時間撞傷劉 煜勳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馬 路上,出於公然侮辱的犯罪意思,以「幹你娘」等穢語,公 然侮辱劉煜勳,而貶損劉煜勳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嗣經 劉煜勳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諺霆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劉煜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在卷可查。
(四)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事故現場照片8 幀附 卷可查。
(五)劉煜勳於101 年8 月29日所書寫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27日檢資登字第10114047240 號函、陳諺霆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六)綜上,足認被告陳諺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陳諺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陳諺霆係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拘役55日、罰金 新臺幣5,000 元,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肆、被告陳諺霆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有1 次自新的機會等等。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吳諺霆係犯 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等罪,諭知如前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自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過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 萬5, 000 元,而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當庭收受,此有本院 101 年度竹簡調字第286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並經被 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而有原諒被告之意 ,亦有本院101 年8 月30日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本 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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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