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5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宏泰雖可預見收集行動 電話門號者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又對於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 信,仍以縱使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20日)至98年10月6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 97年10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日)在屏東縣 里港鄉里○路19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里港特約服務中心 (下稱里港服務中心)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SIM卡1張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旋某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 10月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系爭門號致電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之告訴人郭榮謙,向其恫稱:其所有之賽鴿1隻遭 擄獲,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辦人林宗立所 涉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始能 換回賽鴿等語,致告訴人郭榮謙唯恐價值不斐之賽鴿無法取 回而心生畏懼,不得不於同日13時6 分許,至京城商業銀行 新化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3,000 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29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 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榮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里港服務中心承辦人蔡佩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00030093號鑑 定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6日法大字第09909 6566號書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99年7月20日函所附門號用戶資料及99年8月12日函所附 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4日威( 客)字第100914-04號函、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98年10月6 日匯款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里港服
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暢打500 專案之行動電話,惟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門號之申請 書並非我簽名,不是我去辦的,我也沒有叫他人去辦,且他 人要使用雙證件才能夠辦理,但是本件為何在不是我本人去 辦的情形下,卻可以申辦成功?可見系爭門號之承辦人有作 業疏失,或者是承辦人自己盜辦的等語。
五、經查:
(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 於97年10月17日至里港服務中心申辦,而系爭門號則為97 年10月30日申辦,有該2 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 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1 紙在卷足徵(見偵字第5248 號卷第15、16頁),該2 門號並非係於同一日申辦,且由 肉眼觀察該2 門號之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簽名之字跡,兩 者亦非相同,經本院將①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之簽名、②被告前所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之簽名、③被 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 服務申請書、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聯信商業銀行印鑑卡、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 申請約定書之簽名等,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及後附服務契約之客戶簽章「葉宏 泰」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書寫一事進行鑑定,其結 果為:依特徵比對法,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 書上「葉宏泰」字跡,與上開供比對文件上被告簽名之字 跡不相符(其中僅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葉宏泰」 字跡與其他比對文件上被告簽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故未 列入比對字跡),有該局10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100473 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27至128頁),本院 所提供鑑定機關進行比對之文件包含被告先前向各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時之簽名及於各金融機構開戶時之簽名, 該等供比對之字跡係被告於日常生活中所為書寫,並無因 預期將來可能供司法裁判之用而有刻意造假之疑慮,是鑑 定機關依此所為鑑定結果之可信度應屬極高。據此,已難 謂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及 後附服務契約之客戶簽章「葉宏泰」之簽名確為被告所書 寫。
(二)其次,證人蔡佩玲於偵訊時證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張申請書是我承辦, 申請書上面資料是我書寫,只有簽名不是我寫的。因為上 面蓋的是我的章,表示是我直接與客人接觸等語(見偵字 第5248號卷第48至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2 張 申請書的字是我的字,除了申請人親簽以外的其他部分都 是我寫的。該2 張申請書我都沒有什麼印象,但是未必是 我經辦的,因為有可能是我幫同仁書寫資料,而由另一位 同仁經辦。各該門號的承辦人不是以該申請書上面蓋哪個 承辦人的印章,就以該人為承辦人,因為公司要求每個門 市每天至少要開兩線門號,包括預付卡或一般門號,我們 會分業績,如果今天我接5 個客人,會把部分的客人分給 其他同仁,別人也可能會把他的業績分給我。沒有業績的 人,隔天就要去高雄總公司開會,我們門市一天有兩個人 上班,所以一個人至少要有一個門號的業績,業績算誰的 ,就是蓋誰的章。這2 張申請書的章是蓋我的章,並不代 表實際承辦人就是我。偵訊時檢察官問我這2 張申請書是 不是我承辦,我當時的回答是指上面蓋的是我的章。我不 記得這2 張申請書的申請人是誰,我對被告沒有印象。申 請預付卡的程序要求客戶本人親簽,雙證件,然後要打電 話去確認,因為辦門號的時候,一定要留市話或是手機, 再打電話去確認他的證件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們會打去問 請問某人在嗎?確認沒有錯的話,再確認證件是真的還是 假的,因為我們公司有網路可以查,有可以輸入身分證字 號的地方可以查。查證工作完畢後,填寫申請書,給客人 簽名,簽完名後,公司要求我們要將SIM 卡當場給客人。 但因為要壓業績,把業績當作是明天或是後天的業績,有 可能過幾天再把SIM 卡交給客人的情形。因為我們辦好客 人的一般卡門號,就會送客人另外一個門號的預付卡,所 以我們在客人辦一般卡門號時,會問他要不要另外一個預 付卡的門號,同時也會坦白告訴客人因為我們要壓業績, 是不是等隔天再來拿預付卡的那個門號。所以本案被告的 這2 個門號有可能是他辦一般卡的門號,同時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送給他另一個門號的預付卡。本案預付卡申請 的時間是97年10月30日,一般卡門號的申請時間是97年10 月17日,時間不同的原因有可能是他不要,後來他可能又 來辦,當時我們在推廣辦預付卡門號,不管他是預付卡或 月租型,網內互打都不用錢。當時辦一般卡門號送預付卡 門號的活動,不需要一般卡跟預付卡同時間都辦理,可以 先辦理一般卡,隔一陣子再來辦預付卡的門號。我不知道 為什麼系爭門號的預付卡會流出去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1
至35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蔡佩玲並不確定自己是否 為系爭門號之承辦人,亦不確定系爭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本 人親自申辦。
(三)又查案外人丁盛星前於97年7 月14日至里港服務中心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遭該服務中心不詳姓名、年籍之服務人員 於97年7 月17日在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案外 人丁盛星之簽名,而據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 通另一門號,嗣該另一門號經交予不詳恐嚇取財集團使用 作為聯絡鴿主以恐嚇取財之工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9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166號不起 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卷二第23至26頁);另 案外人曾英祥前於97年12月間,在本案之里港服務中心任 職,負責幫客戶收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竟利用客戶陳佩 綺、潘家鋒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取得渠等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以自己為承辦人,在行動電 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渠等之署名,偽以 渠等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威寶旺卡預付卡門 號,案外人曾英祥取得並開通冒用渠等名義申辦之預付卡 門號後,將偽辦之預付卡門號交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該擄鴿勒贖集團遂以該等偽辦之預付卡門號致電恐嚇被 害人需依指示匯款才能取回賽鴿,致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 依指示匯款,案外人曾英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 恐嚇取財罪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671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13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8至19頁 背面),復參以證人蔡佩玲證述為能有更多業績,會鼓勵 客人另外申辦免費贈送之預付卡門號,又為因應公司每個 門市每日至少要有兩線門號之業績壓力,故會有先辦好之 預付卡門號仍放置在門市內,請客人擇日再來領取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自97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里港服務中心 之內部作業流程控管不佳,其人員確有可能利用客戶申辦 行動電話之機會,以客戶所留證件影本,冒用客戶名義向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使用。是以,雖證人蔡 佩玲前開證述客戶申辦預付卡,依規定應由客戶提出雙證 件、親自簽名,並經由承辦人撥打客戶所留電話確認申辦 意願及查核所留證件是否真實等,惟仍無法排除被告係遭 里港服務中心內部人員盜用證件,冒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門號之可能性,證人蔡佩玲所為上開證述,實 難資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與證人蔡佩玲之測謊鑑 定結果為:證人蔡佩玲於測前會談否認有盜辦系爭預付卡 門號,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 撥打系爭門號,也不知道是誰撥打系爭門號,經測試結果 ,因其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等情,有該局 100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0003009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5248號卷第62至69頁),亦難以證明系爭門號是 由被告所申辦或由證人蔡佩玲所盜辦。
(五)至於告訴人郭榮謙於警詢之證述及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98年10月6 日匯款委託書(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4至7頁),僅可證明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系 爭門號致電告訴人郭榮謙要求依指示進行匯款,告訴人郭 榮謙因擔憂其賽鴿無法取回而依指示匯款3,000 元至案外 人林宗立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等節;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 7 月16日法大字第099096566 號書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及申 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0日函所附門號用 戶資料、99年8月12日函所附申請書及99年9月14日威(客 )字第100914-04號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 00000 號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偵字第5248號卷 第11至14頁、第26至28頁、第55至58頁,相關申請書原本 置於該卷後附之證物袋內),僅可證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2 門號係由證人蔡佩玲承辦,且上開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曾因單日高額用量,遭強制限話、 停話與拆機等事實,以上均無從證明系爭門號確係被告本 人所申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 程序,始終否認有申辦系爭門號或向告訴人郭榮謙恐嚇取 財之事(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 、偵字第5248號卷第46至48頁、竹簡卷第17至18頁背面、 易字卷一第117至122頁、第134至136頁背面、第156至157 頁背面),其所為陳述亦顯不足為認定本案犯罪之基礎。 是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申 辦,再者,證人蔡佩玲並不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見到被告,其亦證述: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明確,已如前 述,從而自難認被告與證人蔡佩玲間有何公訴人所指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且系爭門號確實有可能係由里港 服務中心內部人員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亦如前述,則被告 是否涉犯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存有合理懷疑,被告前 揭抗辯,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爰依法諭知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