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48號
PCDA,101,簡,48,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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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楊龍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醫療法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
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
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
  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陳情書」附上「行政院衛生
  署101 年10月1 日衛署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方
  式向本院表示對原處分不服,惟其僅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載
  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應記載事項,亦未附上
  原處分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觀諸卷附上開訴願決定
  書影本1 份,可知行政院衛生署僅為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
  政府才是原處分機關,且原處分案號為101 年7 月16日北府
  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則本件起訴狀漏未載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機關設址、原處分案號、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補正之。是
  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原告」為楊龍谷;「被告」為
  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原處分案號」為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16日北
  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
  萬元;「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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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