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楊龍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醫療法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
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
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
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陳情書」附上「行政院衛生
署101 年10月1 日衛署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方
式向本院表示對原處分不服,惟其僅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載
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應記載事項,亦未附上
原處分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觀諸卷附上開訴願決定
書影本1 份,可知行政院衛生署僅為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
政府才是原處分機關,且原處分案號為101 年7 月16日北府
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則本件起訴狀漏未載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機關設址、原處分案號、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補正之。是
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原告」為楊龍谷;「被告」為
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原處分案號」為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16日北
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
萬元;「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