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21號
PCDA,101,簡,21,2012111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李美分即美麗世界舒壓健康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居名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案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表明「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10 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民國(下同)100 年11 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 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6 萬元)而涉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係於101 年7 月23日繫屬於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因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 行後尚未終結,又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該院遂依前 揭規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14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在第一次建物登記時領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發 之74蘆使字第1325號使用執照,原登記用途為「住宅附屬室 內停車位」;嗣經申請變更使用,取得94蘆變使字第582 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補習班附屬室內停車位」。本件原 告於98年10月26日在該址開設「美麗世界舒壓健康館」,營 業項目為:JZ99110 瘦身美容業。嗣經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100 年8 月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用,被告先於100 年10



月11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原告立即停止違 規行為,嗣被告再於100 年11月29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 違規情形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1 年1 月9 日北 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1 年2 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者 ,被告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不知使用類組,經告知後已補辦手續: 原告向第三人林淑珍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美麗世界舒壓健 康館」,承租當時並不知使用類組係「補習班附屬室內停 車位」,亦不知所經營之「美麗世界健康舒壓館」其使用 類組係「按摩場所(B 類1 組)」,經被告告知應於100 年12月6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業於100 年12月5 日以 建築物所有權人林淑珍名義提出說明書,並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設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執照之書面審查掛 號送審,惟被告不等原告辦妥補辦手續,即依建築法第9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再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
(二)原處分不當之理由如下:
1 、原告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且已補辦理變更使用手續: 按系爭建物領有94蘆使字第582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 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以上事實為新北市政府所 肯認),而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之附表所示,關於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者,依附表該欄第三項規定,地面第 一層(得含夾層),其樓地板面積小於200 平方公尺作為 G3類組中之使用項目為理髮場所(未將場加以區隔且非包 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者,得免變更使用執照。而原告所 經營之按摩場所,其樓地板面積小於200 平方公尺,且已 將區隔之設施拆除,即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查按摩 場所與理髮場所相類似,應比照理髮場所)。何況原告業 於100 年12月5 日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林淑珍名義提出說明 書,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設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 修執照之書面審查掛號送審。然被告不等原告辦妥補辦手 續,即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 元,誠難令人心服。又縱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被告亦應告



知原告所經營之「按摩場所」,其樓地板面積小於200 平 方公尺,且已將區隔之設施拆除,是否屬於G3類組中之使 用項目而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便原告知所進退, 蓋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故科罰本身並非目的 。
2 、被告應改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5,000 元怠金: 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 項及附表二之備註一規定:「符合『新北市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者,第一 次查獲後通知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要點於二 個月內辦理申請手續,逾期仍未辦理,依行政執行法第三 十條規定,處以怠金【第一次處使用人五千元怠金、第二 次處使用人一萬元怠金、第三次起每次處使用人三萬元怠 金】。」,本件應依上開規定改處原告5,000 元怠金,而 非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 3 、原告違反情節輕微,符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應減輕處罰 :
退萬步言,縱認上開二項理由不成立,亦請依前開裁罰基 準第4 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較低、所生影響較小、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 微薄且原告並無資力等情狀,該依裁罰基準表酌予減輕處 罰。
(三)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均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建物領有94蘆變使字第582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 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補習班附 屬室內停車位」使用,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100 年8 月4 日查察,發現系爭 建築違規作為「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用;另現場並 請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 告於稽查紀錄表簽名附卷可稽。被告並另再以100 年10月 1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 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復經稽查小組於100 年11月 29日查察結果,系爭建物設置3 間包廂將場所加以區隔為 人按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屬B 類 1 組)。現場並請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並經原告於稽查紀錄表簽名附卷可稽。惟原告未 為陳述,縱原告表示於100 年12月5 日以建築物所有權人 名義提出說明書,惟其說明理由,係為「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及室內裝修執照之書面掛號送審」相關事宜。查系爭建 物經被告稽查發現違規事實後即逕予改善,亦無礙其違法 事實之成立,亦不能以事後改善即認原處分不當而請求撤 銷。故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 B 類1 組)使用,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業已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違規屬實。被告101 年l 月9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爰依第91條第1 項第l 款規定,處原告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成,依法並無違誤。(二)原告起訴狀之訴訟理由一主張:「按摩場所」與「理髮場 所」相類似,應比照「理髮場所」,而適用「新北市政府 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6 點及其附表規定,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云云。惟查, 原告所經營之「按摩場所」(B 類1 組)核與上開規定之 使用項目有所相異,其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容比附援引, 又原告縱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亦屬事後之改善行為 ,尚難孰為免罰之論據,原告所辯云云顯係推諉之詞核無 可採。
(三)另原告起訴狀之訴訟理由二主張:裁罰基準符合「新北市 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者,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5,000 元怠金云云。惟 查,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明確,並不符合「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變更使用執照 要點」,另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及其附表2 之規定,對於違規 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一順序(B1)第一次查獲處原告6 萬元罰鍰, 故被告據以裁處應屬適當,原告所辯依法無據核無可採。 綜上論結,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業已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予以裁罰,依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系爭建物在第一次建物登記時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74蘆使 字第1325號使用執照,原登記用途為「住宅附屬室內停車位 」;嗣經申請變更使用,取得變更使用執照(94蘆變使字第 582 號),核准用途為「補習班附屬室內停車位」。本件原 告於98年10月26日在該址開設「美麗世界舒壓健康館」,營



業項目為:JZ99110 瘦身美容業。嗣經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100 年8 月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用,被告先於100 年10 月11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原告立即停止違 規行為,嗣被告再於100 年11月29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 違規情形仍未改善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94蘆變使 字第582 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 月1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4 日、100 年11月29日所為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各1 份及採證照片(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32頁)附 卷足憑,此等事實堪認屬實;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 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之該等不當之處?(二)原告就本件是 否有故意或過失,其補辦手續是否影響本件是否得加以裁罰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而新北市政府業於100 年1 月19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關於建 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該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 生效。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6 點其附表第3 點係規定:「住 宅區符合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得免變更 使用執照:三、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其樓地板面積 小於200 平方公尺作為下列G3類組中之使用項目:捐血中 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 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洗衣店、店鋪、當舖、一般零售 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二)經查:




1 、稽查小組先後於100 年8 月4 日、100 年11月29日至系爭 建物為勘查時,原告均於該處經營「按摩場所」,且係屬 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此觀其內有原 告簽名之前揭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自明,則其所經營者,即係依建築法 第73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B-1 」類組,此與系爭建物經 申請變更使用而核准用途為「補習班附屬室內停車位」( D-5 」類組不符,是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援引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2 、雖原告尚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就「按摩場所」而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區分為二類組,一為「將場所加 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於「B-1 」類組, 一為「非將場所加以區隔或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屬於「G-3 」類組,另就「理髮場所」而言,亦因「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而屬於「B-1 」 類組及「非將場所加以區隔或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 ,另屬於「G-3 」類組,故是否「將場所加以區隔或為包 廂式」即屬區分之重點。系爭建物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變更 使用執照存根(94蘆變使字第582 號)之記載,為地面第 一層,面積為56.4平方公尺(用途:補習班)、16.62 平 方公尺(用途:附屬室內停車位),固符合前揭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6 點其附表第3 點所規定之「地面第一層,其樓地板面積小 於200 平方公尺」之要件,然「按摩場所」並不符合該規 定甚明,就原告所稱「按摩場所」與「理髮場所」相類似 ,應予比照云云,微論「按摩場所」與「理髮場所」是否 相類本屬有疑;況且,該規定所指之「理髮場所」限於「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而原告 於系爭建物所經營者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之場所」,二者之本質顯屬有間,自無比附援引而得免 變更使用執照,是原告既已構成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違規處罰要件, 其縱於事後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之改善行為,亦難執 之為免罰之論據。再者,稽查小組於100 年8 月4 日前往 系爭建物檢查,原告並於該日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上簽名,此觀該紀錄表已明,



嗣原處分機關即發函(100 年10月11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 000000號)予原告,內載:「主旨:有關本市○○區○○ 路000 號(1 樓)建築物『從事按摩行為』,涉及『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及未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安 全』一案,請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0 年11月10日 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 由不正當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旨揭建物,領有94變使字第582 號變更使用執照, 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5 層』,該1 樓原核 准用途為『補習班附屬室內停車場位』;經本局100 年8 月4 日派員勘查結果,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小組 認定從事『按摩行為』(店招:美麗世界泰式男女舒壓健 康館)且設置3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涉及『未經許可擅自將末核准用途【補習班 附屬室內停車位】(屬D5類)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 】(屬B1類)與原核准使用不符』,及『未經許可擅自室 內裝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77條之2 規定。」,而此函業經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前 收受,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至遲於該收受送達起即已知悉此一違反 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情事,其既已知悉竟仍持續違規使用 ,迨100 年11月29日為稽查小組查悉,其有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規定之故意灼然。
⑵又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且不符合新 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 點之規定,均業如前述,則應適用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主張本件僅應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辦理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及行政執行 法第30條之規定處以怠金云云,自屬無據。
⑶另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 點及其附表2 之規定,對於違規使用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其建築物用途分類為B1(第一順序),且屬第一次查獲處 罰鍰6 萬元,已屬法定罰鍰範圍之最低額;而「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固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案件,如有特殊情 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 輕之理由。」,然縱依基準附表酌予減輕,亦不得違反建



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6 萬元 ),是原告請求依該裁罰基準附表酌予減輕云云,即有誤 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 項之規定明確,被告依據同法第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 點及其附表2 等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另裁處 限於101 年2 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程序者,被告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部分,原告就之未 請求撤銷),未逾必要程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 惰情形。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 萬元 之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