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吉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王霈淳原名王碧純.
被 告 王敏政
被 告 王幸基
被 告 王旭輝
被 告 王富美
被 告 王健治
被 告 王明德
被 告 王翠霞
被 告 王三朋
被 告 王宗平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壽,嗣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吉,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茲 原告業於民國101年7月5日由新法定代理人陳金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後追加王宗平為被告,衡情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永和區,應由本院管轄。原告財團法人 新北市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經臺北縣政府73年6月12日北府 社三字第136064號函核准成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 處以100證他字第190號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適格,具有訴訟能力。依台北縣福德 爺神明會變動後會員(信徒)名冊記載,王霈淳原名王碧純 ,係屬同一人,故將王碧純部分撤回。
㈡占有及時效取得:新北市○○區○○街福德宮建物坐落系爭 新北市○○區○○段187 、1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建於清代康熙60年間,即西元1698年,距今三百餘年,供 奉福德爺神祇,為地區民間信仰中心,祈求國泰民安,五穀 豐收,香火鼎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73年間 ,福德宮以信眾供奉之香油錢,在該廟宇建物成立原告即財 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現已變更為財團法人新 北市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兩者關係具有為宗教性質同一 主體性,經臺北縣政府73年6 月12日以北府社三字第136064 號函核准,至今長達27年,從事各項救災佈施慈善等公益活 動,為鄉間鄰里所周知之事實,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 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於98年12月21日北稅中三 字第0980050440號函及94年地價稅繳款單,以占有使用人身 分繳交稅捐,職是,占有事實依法自應受占有時效之保護, 而取得法律效力。
㈢地權之爭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始登記所有權人為神祇 福德爺,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係福德爺,管理 人為王清水,59年3 月12日更改名義為臺北縣福德爺神明會 ,管理人係王璇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8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以神祇登記 之土地,應依照程序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在取得合法變 更登記前,視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排除民法第758 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物權之效力,否則為何要再踐行變更登記程 序。被告亦自認並舉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 ,在未依照程序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前,不具有民法物權 篇或土地法等相關規定所有權之法律效力。
㈣原告有起訴之利益:原告即店仔街福德爺神明會與具有宗教 性質同一主體之原告所有廟宇之建物,以所有之意思超過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再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亦得登記地上權,不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原告均立於不安之法律關係狀態,又被告雖向新北 市政府申報會員(信徒)名冊,僅具身分權利人,現階段與 系爭土地亦僅係利害關係人,並不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尚應經過變更登記程序審核而後定位,同樣法律關係亦立 於不安定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確認時效 取得不動產請求權,倘認定不成立,則原告另行主張時效取 得不動產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作為備位聲明,以確認之訴排除 兩造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矛盾,或互 為排斥之處,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而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0 年10月4 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 346671號函示兩造之主張屬於土地權利爭執,應以訴訟程序 解決,並提示原告應在收受函件後3 個月內提報管轄法院訴 訟相關文件,以資審酌,以便就系爭土地暫緩踐行所有權之 變更登記程序。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程序法以從新為原則, 本案為地籍私權爭議事件,96年3 月21日頒布之地籍清理條 例為民法、土地法等相關法規之特別法,又屬最新程序法, 原告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的函示提起本件 訴訟,而不是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來作地上權的聲請登 記,合於法律規定,如果向地政機關登記,也是會有異議, 最後也是會走私權爭議司法途徑解決。
㈤系爭土地登記臺北縣福德爺神明會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為王 璇璣,劉姓、張姓等人士並查出其後代即現有之被告等10人 ,乃檢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會員變更登記,與新北市永 和區同一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即 原告提起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204號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申 請登記所有權人之資格。被告王霈淳等10人經判決具有台北 縣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信徒)資格,並非同等於所有權人, 此即地籍條例訂定立法旨趣所在,就系爭土地而言,僅處於 土地預期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至轄區地政機關 承辦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不論取得、變更、消滅等事件僅就 書面資料審核,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之處分行為,對於私權 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裁決權,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之相對人 應是政府之地政機關,有被告不適格,似有誤解。 ㈥依宮廟現有法器史蹟判斷,店仔街福德宮存在已數百年,即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吉(從母姓)之父親林宗來,早於72 年間捐助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法物為例,至今已有 30年,占有管理宮廟,使用系爭土地係一事實,應受法律之 保護,民法第940 條、第943 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準
物權,當在同一標的物上有物權與債權併存時,物權之效力 應優於債權之效力,蓋物權係屬對物直接支配之權利,而債 權非有障礙排除(如債務人之行為介入,又如本案非經新北 市政府核准不可),否則不得直接支配其物,法理至明,職 是,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自應准許。又原告所有並使用之 福德宮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依地方地誌所載已有數百年,該 項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依被告自行陳述,36年、53年辦理 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至今並未以所有權人之資格提出任 何異議,原告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備位聲明 ,自應准許。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在二戰毀於戰火,所以在二 戰後,被告就放棄就這個建物的使用管理權,是被告自認, 原告就不須舉證。
㈦以臺北縣福德爺神明會名義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10 、328 地號,樂華段844 地號,水源段187 、188 、222 地 號土地共6 筆分別於63年、71年、36年、55年間登記為所有 權人,原告宮廟建物僅在水源段187 地號土地占有56.52 平 方公尺、188 地號土地占有17.57 平方公尺。被告取得前開 6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即將全部變賣,價金分配給予10位 所有權人即被告,會員即行解散等情,經日前查悉,6 筆土 地其中永和區○○段410 地號土地已於100 年4 月7 日、10 0 年9 月15日、100 年9 月28日陸續出售與張琬琳、劉予晴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769、770、77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87地號土 地面積56.52平方公尺、同地段188地號土地面積17.57平方 公尺基地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87地號土地面積56.5 2 平 方公尺、同地段18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7.57平方公尺之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二、被告抗辯稱:
㈠本件系爭永和區○○段187 地號、188 地號土地分別自日據 時期大正10年3 月1 日即已辦妥所有權人神祇福德爺登記, 光復後亦分別於36年7 月1 日及53年6 月20日辦理登記所有 權人為福德爺,並登記在案,基此系爭土地顯非自始未經地 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亦即非 屬他人未登記之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顯與民法第769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其 訴應無理由。
㈡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該請求權之相對人應是政府之地政機關,是向地政機
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而非被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再者是否准予為地上權人登記,審核權在地政機關而非被告 等,因此原告對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確認時效取得 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其訴所主張之相對人顯然有 錯誤,而有被告不適格之處,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未向地 政機關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申請,要經過地政機關公告 ,有人異議後再行起訴,原告率爾提起本件訴訟,是不合法 定程式,應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予以駁回,亦無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其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應予駁回。且 這2 筆土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就不是屬於他人未登記之 土地,原告當然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原告自始是以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事實由其起訴狀第5 頁第12行載有 :「如上揭事實之陳述,原告即店仔街福德爺神明會與具有 宗教性質同一主體之原告所有廟宇之建物,以所有之意思超 過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得以為證,既然被告至 今皆未曾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顯與 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要件不符。另原告就占有 即時效取得的起算點無法明確的確定,從起訴100 年12月12 日開始到今天為止,時效才經過11個月,與民法所規定的時 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的20年時效不符。且所有權和地上權 是不能並存是互斥,原告主張矛盾。
㈢原告主張依地籍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8條、施行細則第4 條的規定,但地籍清理條例相關的條文內,都沒有規定原告 起訴的訴訟標的,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是地上權,要依照 上開的法律條文來提起本件訴訟,所以原告主張上面的規定 ,並不是提起本件訴訟的要件。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提出會員資格核准證明文件,惟被告等所經 核准之會員資格已除如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所具補正狀所 述及所附名冊所列,該名冊中因王霈淳原名王碧純,係屬同 一人,另原會員(信)王旭棠於100 年4 月14日,依慣例長 子王宗平繼承,其餘會員皆經核准未變動。被告等基於上述 變動原因曾於100 年6 月28日具文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 變動更正登記,惟因原告就此申請提出異議,致生本件訴訟 ,故被告等目前無法提出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會員名單。 ㈤系爭永和區○○段187 、188 地號2 筆土地自始即登記為「 祠廟敷地」,亦即是永和當地人俗稱「店仔街福德宮」之廟 地,再經向被告等之耆零長輩查訪得知,「店仔街福德宮」 自始是由清朝時期舊稱溪洲(永和市前稱)地區王氏家族所
組成之神明會即「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前身「福德爺」 所興建並經營管理,廟內供奉土地公及虎爺,本是屬王氏家 族私廟,後因廟內土地公靈驗,有求必應,風聞者日眾,並 紛紛要求同意參拜,王氏家族乃開放供外人膜拜,以致信徒 日多,然因二次世界大戰,寺廟建築遭受戰火蹂躪而有所破 壞,王氏家族無力修復,致由信徒陸續捐款,按寺廟原始建 物基礎修建至今規模,而王氏家族亦因此而淡出管理。惟因 上開2 筆土地及寺廟建築仍屬「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所有 ,至今未曾變動。再光復後王氏家族淡出「店仔街福德宮」 管理後,該廟即由永和地區人士成立管理委員會推出人員管 理至今。惟原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福德慈善基金會係由廖 樹金等人共同捐助3,000,000 元,以舉辦社會福利及獎勵清 寒學生為目的,於73年6 月12日始經台北縣政府以北府社三 字第136064號函許可設立,並經向本院登記為財團法人,其 設立登記時總額項目並無上開系爭6筆土地,其設立目的亦 非管理「店仔街福德宮」之財產,因此原告僅憑其名稱中有 「福德」2字,即自認與「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有所牽連 ,進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訴顯無理由。系爭土地自 始登記被告名下,廟是王家的土地公廟,廟自始是王家的不 是原告的,所有權是被告的,原告自始沒有占有,是98 年 後管理委員會占。
㈥另原告亦曾於98年10月8 日以相同之理由起訴主張被告等之 相關土地係屬其所有,請求當時臺北縣政府就被告等現登記 之土地,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登記在其基金會名義下,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確定在案,今原告重覆提出 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且判決理由有說到土地是被告所有, 這個判決有確定,原告應受拘束,有爭點效的問題。 ㈦原告所提的被告取得6 筆土地,其中有幾筆出售他人,被告 是基於土地所有權的身分,所有權人的處分權,依法並無不 合,被告處分後,被告並沒有解散,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解散 。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訴訟係因台北 縣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查登記於神明會之土地,經 被告十人申請辦理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信徒)繼承
變動登記,原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對於台北縣政府辦理「台北 縣福德爺神明會」名冊公告案提出異議,由該府函示其中事 涉會員身分權利部分,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因原告主張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而被告否認原告有上述請求權。是原告訴請⒈確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⒉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 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 9條、77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永和區○○段 187地號、188地號土地分別自日據時期大正10年3月1日即已 辦妥所有權人神祇福德爺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 土地光復後亦分別於36年7月1日及53年6月20日辦理登記所 有權人為台北縣福德爺神明會,並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基此系爭土地顯係經 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換言 之,非屬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 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與上述法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 ,自無可採。
㈢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 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 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 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同院87年台上第 1284號裁判意旨參考)。本件原告於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204號)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0頁 所附之判決書貳所載),其於本件起訴狀第5頁第12行亦記 載:「如上揭事實之陳述,原告即店仔街福德爺神明會與具 有宗教性質同一主體之原告所有廟宇之建物,以所有之意思 超過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 769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由是觀之, 原告自始係主張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者,被告已否認 原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之 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 有未合,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排除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 4 條規定物權之效力云云,惟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係 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 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 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 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 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 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 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同條例 第18條則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 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 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 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 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 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 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則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清理程序之公 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清理土地類型。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四、清理之各筆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 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五、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 關。六、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七、未依限申報或申請登 記之處理方式。八、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本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所定土地權 利之清理,其公告,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本條例第二十 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土地權利之清理,其公 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土地所有權人之 姓名或名稱。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 記之清理,其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等情,其法規內容,並未排除民法 第758條、土地法第4條規定物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9、770、77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87地號
土地面積56.52平方公尺、同地段188地號土地面積17.57 平 方公尺基地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87地號土地面積56.5 2 平方公尺、同地段18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7.57平方公尺之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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