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廖本長
張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
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
玖拾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庭會議決議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茲因原告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揆諸上開規定,依原告先位聲明
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柒仟
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