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陳警發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陳警裕
被 告 黃信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陳嘉如為夫妻關係,因原告曾自 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與陳嘉如發生通姦行為,嗣 原告發現陳嘉如另有其他交往對象,認為有向被告虛心坦承 錯誤之必要,逆欲藉此使雙方婚姻關係回歸正軌,乃於民國 99年10間某日,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49號住處 。孰料,被告甫見原告前來,立即趨前在門口質問,先出手 毆打原告左胸及左腳後,再將原告壓在其門口鐵門上,並基 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該 恐嚇安全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 事判決判處新台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心生畏怖,心 理蒙受相當壓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㈡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16 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2 段266 號之「金城立體 停車場」,欲駕駛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起步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站在其車前左側之陳警發,即貿 然起步行駛,致其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輾壓原告之右腳趾,使 原告受有右腳第二腳趾趾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該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38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致右腳趾 骨折,以石膏固定1 個月無法行走,除支出醫療費920 元外 ,因1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31,800元。又原 告之腳趾因遭汽車壓傷,於走路時履履看到汽、機車靠近即 驚嚇不已,實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6 7,280 元,合計30萬元(計算式:920 +31,800+267,280 =300,000 )。㈢以上兩者共計請求60萬元(即30 萬 元+ 3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安全部分,因兩造間前 有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2441號刑事案件之妨害秘密 、恐嚇安全罪等糾紛,係原告對被告恫嚇稱:「你知道我是 甚麼人嗎?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拿槍射你! 」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致生危害於被告之安全,原告 上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2441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在案。被告則否認有何對原告恐嚇安全之情事,自毋庸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部分,10 0 年3 月15日因被告所提告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陳嘉如通姦乙 案出庭,被告從金城立體停車場駕車出來時,卻遭原告惡意 先以汽車阻擋不成後,復又以人身阻擋於被告車前,不讓被 告駕車離去,被告當時受到驚嚇,仍盡力閃避,並不知道是 否壓到原告腳趾。該刑事案件之法官及檢察官都非常同情被 告,表示只要付1 萬元罰款,即不需再跟原告有任何糾葛, 事情就此結束,不料原告竟仍提起本件請求。因當時係原告 自行前來故意阻擋被告駕車離去,被告已盡力注意,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倘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 被告僅願付醫療費用920 元,其餘部分被告不願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明知訴外人陳嘉如為被告之配偶,卻自99年6 月間起 至同年11月4 日止,與之相姦,原告所犯相姦罪之刑事責任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 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647 號刑事 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自堪信為 真正。另原告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利 用陳嘉如前往新北市○○區○○巷38號1 樓原告所經營公司 相聚之機會,趁陳嘉如不注意之際,先在該公司之廁所門內
上方安裝其所有之秘錄器1 台,鏡頭朝向馬桶位置,並開啟 錄影功能後離開,以待不知情之陳嘉如隨後進入該廁所,以 此手法,無故竊錄陳嘉如之如廁過程及擦拭下體畫面。得手 後,嗣將竊錄內容下載至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留存之所犯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 密行為。又原告因懷疑陳嘉如另有其他交往對象,心生不滿 ,曾主動打電話給陳嘉如之夫即被告,向被告表示陳嘉如在 外面有跟別人亂來等語。嗣於99年10月間某日,原告與陳嘉 如見面後,使用陳嘉如之行動電話,再撥打給被告,向被告 表示陳嘉如在伊手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等語。被告不堪其 擾,打電話報警。原告、陳嘉如得知被告報警後,恐事態趨 於嚴重化,且為掩飾渠二人之姦情,由原告央求其不知情之 配偶訴外人吳雅玲偕同出面,擬向被告謊稱原告與陳嘉如並 無任何曖昧關係。原告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如、 吳雅玲,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市○○街49號住處前,下 車走向該住處門口,適被告見原告、陳嘉如走來,立即趨前 在門外質問,被告因氣憤原告打電話騷擾,出手打原告之左 胸、左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原告壓在鐵門上,然 隨即由被告之兄黃信元出手攔阻,並將被告抱開。詎原告因 不滿被告之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恫嚇:「你知 道我是什麼人嗎?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拿槍射你!」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致生危害於被告之安全 。原告上開對被告恐嚇安全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 刑5 月,得易科罰金,暨原告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 情,亦有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刑 事判決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自亦堪信為真。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恐嚇安全之行 為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駕車輾壓原告之右腳趾,致原告受有右腳第 二腳趾趾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20 元之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恐嚇安全之不法行為?如為肯定,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駕車輾壓原告之右腳趾,致原告受有右腳第二腳趾趾 骨骨折之傷害之行為,有無過失?如為肯定,則原告得請 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間某日,在被告住處門外,向原告恫 嚇:「要給你死」等語,乙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實係 原告向被告恫嚇:「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嗎?你相不相信我可 以拿槍射你! 」等語,恐嚇被告,致生危害於被告之安全, 原告恐嚇被告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 上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語。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對其 恐嚇安全之不法行為乙節,已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 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案件之審理中自白於卷,並有原告於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及被告之兄黃信元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原告2 人確有發生爭執,黃信元及其父母 、陳嘉如、吳雅玲都在勸架,兩造均有做勢要毆打對方,被 告有向原告說要給他死等語,及吳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 ,而被告所犯恐嚇安全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0 1 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 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有 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續字第350 號起訴書各1 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73、74 頁),被告於本件中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安全之行為, 為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上開恐嚇安全之不法行為 ,尚堪採信。至於原告雖亦有對被告另為恐嚇安全之不法行 為,原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4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二者為不同行為人各犯不同之 罪,分屬二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有對之恐嚇安全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陳嘉如有相姦行為,因原告 懷疑陳嘉如另有交往對象,而使用陳嘉如之行動電話撥打給 被告,向被告表示陳嘉如在伊手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 告因不堪其擾,打電話報警。原告為掩飾其與被告之配偶陳 嘉如間之相姦行為,而擬向被告謊稱渠等間無任何曖昧關係 ,駕車搭載陳嘉如、吳雅玲而主動前往被告之住處,適被告 見原告、陳嘉如走來,而趨前在門外質問,被告因氣憤原告 打電話騷擾,方為上開恐嚇安全之言語,其動機尚屬可憫,
且原告於聽聞被告上開「要給你死」之言語後,隨即更以「 「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嗎?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拿槍射你! 」等 語,向被告恫嚇,致生危害於被告之安全,因此,顯然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甚為輕微,暨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業 務員工作,名下有機車1 輛,無汽車,亦無不動產,現於監 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本院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於飯店業任職,月薪35,000元,名下僅1 輛 機車,無汽車,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本院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 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駕車輾壓原告之右腳趾,致原告受有右腳第 二腳趾趾骨骨折之傷害之行為,被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查,原告於偵查中指稱:100 年3 月15日因妨礙家庭案件 開完庭後,於板橋地檢署對面之金城停車場遇到被告,當時 伊有把被告攔下來,問被告6 萬元何時要還伊,但被告沒有 下車,直接踩油門,伊閃到旁邊去,被告連續2 、3 次開車 要撞伊,所以造成伊受傷,當時伊與吳雅玲是站在被告車外 ,被告與他太太是在車內,就只有伊等4 個人,伊受傷後在 停車場就有報案,伊是在停車場直接坐救護車去亞東醫院云 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675號偵查 卷,下稱他字卷,第26、27頁之100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 ,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開完庭出去到金城停車場,原告已 經叫一台黑色車擋在伊車前面,原告馬上開他那台BMW 擋在 伊車後,不讓伊出去,前後包抄,伊怕撞到原告,不想跟原 告有爭執,伊就前後倒了幾次車閃出去,但原告最後還是在 收費亭擋住伊車,伊車子後來又往後退,但原告就不走,原 告人就下車,雙手交叉於胸前,擋在伊車前,並拍打伊車窗 ,原告當時有說「撞我啊,撞我啊」,還說,「下車給我還 錢」,但伊根本未欠原告任何錢,當時伊車上還有伊太太。 (問:後來如何離開停車場?)後來因另外有車子要出去, 收費元小姐就請原告把車倒回去,伊趁原告把車倒回去時, 伊就趕快到收費亭門口要繳費出去,後來原告還是衝到收費 亭門口,收費員小姐叫他不要這樣才罷手,伊出去後很緊張 ,有去問地檢署法警欲到這種事要如何處理,法警就叫伊去 報案,所以伊後來有去清水派出所報案。當時原告車上應該 還有他太太,但伊覺得原告有叫他朋友到現場等語(見他字 卷第42至44頁),而證人即清水派出所警員曾世仁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報案人即原告已在停車場外,說他被人家撞,肇
事逃逸,伊現場問原告說要不要幫他叫救護車,他說不用, 他自己有朋友開車來。(問:後來原告如何離開現場?)他 朋友把原告載走,並非救護車載走他。被告當天是隔一陣子 也報案,被告說是原告要攔下他,要談案子的事情,被告說 他應該沒有撞到原告,伊有再去調停車場錄影光碟。伊看到 光碟畫面是疑似原告要攔被告的車,被告倒退了幾次要閃開 ,就把車慢慢靠在旁邊,感覺好像有稍微碰到的樣子,但不 知道是否是真有碰到等語(見他字卷第48、49頁之100 年8 月10日偵查訊問筆錄);又經檢察官勘驗金城停車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結果:3 個視訊短片,內容為3 支裝設於地檢署對 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之監視器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43 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止所拍攝之錄影畫面,被告於同日16時 4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停車場車道行駛,欲離開停車場 之際,原告以其所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阻擋被告之去向後, 下車走至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倒車,前進2 次後左轉以 極貼近原告之方式駛離,被告駛至停車場出口,因遭其他車 輛擋住而停止,原告則跑至被告車輛前方阻擋被告駕車離去 ,被告駕車不斷倒退,右轉前進閃避原告後,於同日16時47 分許,先快速右轉閃過原告,再左切駛回車道以極貼近原告 方式駕車離去,原告隨後則走回其所駕駛之車輛駕車離去, 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 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復有上開錄影光碟 之翻拍彩色照片13張存卷足證(見他字卷第54頁)。故據上 開證人即警員曾世仁之證詞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可知顯係原告先後以其所駕車輛及以人身,故意阻擋被 告駕車離去,非其所指稱之被告連續2 、3 次開車要撞伊, 所以造成伊受傷云云,且其所稱現場只有原告與其太太,及 被告與其太太,共4 人;伊係於停車場坐救護車去就醫云云 ,顯與證人曾世人所證稱原告當時並非坐救護車就醫,是原 告的朋友載原告去就醫等情不符,足見原告上開偵查中之指 訴,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依前開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 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既係先後以車輛或人 身故意阻擋被告駕車離去,其明知以人身貼近擋在行進中車 輛之前面,會有遭撞擊之危險,猶故意以其身體以極為貼近 在被告車輛前之方式,阻擋被告車輛離去,顯係故意自招危 難,而被告先後多次倒車,盡力閃避,原告猶自己主動往前 以身體貼近在被告車輛前面,阻擋被告駕車離去,此有上開 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 告已盡注意之能事,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係過失不
法侵害其身體,致其身體受傷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 俱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