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呂寶銘
被 告 陳繼忠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從事奇珍玉石買賣,於民國100 年6 間親至原告之住 所,佯稱有客戶對田黃市奇石極有興趣盼能出借閱覽,原告 不疑有他,遂將市值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田黃市 玉石二塊(下稱系爭玉石)借出,兩造約定隔日應即返還, 詎被告未依約將系爭玉石返還,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 ,兩造嗣就上開爭議協商,被告於100 年8 月27日(誤植為 101 年)簽立切結書同意如未能同年8 月31日交還系爭玉石 、或將越南紅土沈香交付原告處理,承諾以600 萬元賠償原 告之損失(下稱系爭切結書)。
㈡系爭切結書系被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並非遭原告脅迫下 所為,至於證人林家羽提出之錄音內容,並未經原告同意下 所偷錄,內容又多有誘導之嫌,又被告迄今並未交還系爭玉 石、或交付越南紅土沈香,且未賠償原告600 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是以,原告依據被告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履行承諾之賠償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向原告借得系爭玉石供展覽用,竟不知原因而遺失, 迄今並未返還原告。又系爭切結書確實由伊所簽立,但是在 遭原告脅迫下所簽立,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此有林家 羽錄音為證,被告業已於101 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 示,亦即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 年6 間向原告借得系爭玉石,被告迄今並未依約 定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於100 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載明:「本
人陳繼忠... 茲向呂寶銘先生借二塊田黃市值新臺幣600 萬 -1,200萬,因本人不慎遺失,經協調後於31日夜晚前,將越 南紅土沈香帶至呂寶銘處,請呂先生賣處理2 塊田黃,口說 無憑,立據為證... 如本人不照履約實現當月以600 萬元現 金處理...」等字樣。
㈢被告曾以遭原告(包括原告之友人)脅迫下,始簽立系爭切 結書為由,提起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分經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94 號)、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3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曾於101 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據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業由原告之 妻沈淑慧代收。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遭原告或原告指使之人脅迫下所 簽立系爭切結書?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下所簽立,此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是否確實因遭原告脅迫所致 ,被告先後對本件原告提起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 ,分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94 號)、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31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原本要交 付沈香予原告,但簽立切結書後將持有之沈香送去鑑定,竟 判定沈香是出產於馬來西亞,並非約定的越南,二者價差很 大,所以無法履行交付沈香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6頁), 衡情若果系爭切結書確實遭脅迫下所簽立,被告大可不理會 交付沈香之事宜,更無庸檢送持有之沈香送他人鑑定是否產 於越南。
㈢證人林家羽到院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之過程伊不清楚,是 被告事後提出才看見的,伊後來有原告私下談及系爭糾紛時 ,原告有承認其脅迫被告所簽發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6頁 背面-67 頁),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證人林家羽 雖提出其與原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譯文部分見本院卷 第70-82 頁、光碟則外置於證物帶中)欲證明脅迫事實,然 證人林家羽之錄音並未經原告同意下所為,此錄音之內容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學說容有爭議,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並無
證據能力:
⒈首先實體法之違法行為與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證據 ,應區別評價以兼顧程序法具獨立目的之特質。對於違法取 得證據於訴訟中之可利用性,不能單純 以追求真實、舉證 人之舉證利益或證明權等理由而正當化其證據取得之瑕疵。 就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問題,應考慮:民事程序法之目 的,尤其係實體請求權之貫徹即未達成此一目的之探求真實 必要性之關聯,並對憲法與一般法律之規範目的與價值之確 認及保護,特別係人性尊嚴、隱私權、人格權、財產權、自 由權、住宅自由等價值相互間對抗衡量;另外對屬於法政策 層面之一般預防目的與誠信原則,亦應為充分考量。而就證 據禁止之審查,審查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以 利益衡量為其方法。
⒉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首先,應確定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 之法律性質為何,此違法行為之種類,固可區分為憲法與一 般法律,其二者有重疊之領域(且通常並不存在單純違憲而 未違法者)。所謂一般法律則可區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其 違反之法律是否違反憲法基本價值? 是否違反實體法或程序 法? 又該等所謂一般法律,是否亦存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價 值? 其次,探尋被違反之法律之規範目的,就此,應注意被 違反之目的,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並確 實探求被違反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何在? 再者,則應就違法取 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 則進行利益權衡,其方法為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其人性 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利 用,例外則以利益權衡,兼顧比例原則而承認其可利用性( 但應注意,因單純違法憲法之私人行為不常見,因而此一審 查程序,多置於後述一般法違反類型之憲法價值探求階段) 。至於違反一般法律者,則區分違反程序法與違反實體法者 。前者,應注意程序法規之目的即其是否承認責問權之捨棄 或喪失。後者,則需區分是否亦存在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 如是,則須依上開違反憲法基本價值之審查程序進行,若非 ,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 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為 審查與確認。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 當化該證據之可利用性。
⒊按談話錄音雖非不得作為民事訴訟事件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363 條參照),然於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下,通 話之一方基於為自己或他人蒐證目的所為之錄音,通常僅在
通話之一方事先設計之議題下進行,通話之內容亦多朝通話 之一方所希望之結論發展,隱藏極高成分之誘導性,如以訴 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為證據,亦導致證人拒 絕證言權之剝奪。再者,因錄音之長期保留性,如予無條件 承認得為訴訟上證據,可能因通話之他方顧慮會被錄音而作 為訴訟上證據之用,不得不以十分謹慎嚴肅之心情進行談話 。如此,不但危及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言論自由,人際關係 將時時陷於緊張關係,殊害人格權,故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 人之同意下,原則上不得將其談話內容作為民事訴訟上證據 之用。
⒋本件證人林家羽於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下,即將其與原告之談 話內容錄下,且證人林家羽語多誘導如下事項:「他說什麼 是你叫人押著寫....算你朋友來就對了,你朋友在中間,你 朋友叫他寫就對了,你朋友也是幫你處理,人家也是看,他 也是聽你說..... 他說什麼600 萬啦,你叫你朋友押他寫, 什麼變1,200 萬元... 他們昨天裡面的人嚇死,現在再去一 定要死....不要這樣,昨天他說他裡面的人不知什麼事,裡 面的人會怕,所以裡面的人怕對他們不利什麼,所以他們去 備案... 什麼你押他寫,他不敢來....是沒必要這樣,你叫 兄弟,他叫兄弟來,大家兄弟來兄弟去......」,有證人林 家羽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6 頁螢光筆 所示部分)。是以,依前開說明,已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合法 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 脅迫下所簽立,且被告迄今未提供越南沈香予原告,亦即迄 今並未依據系爭切結書履行債務。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1 年 10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