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60號
PCDV,101,重訴,360,201211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蘇素真
      許德慧
      許東隆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原   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珮瑜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楊何柯
      葉明彥
            8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
被   告 陳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五三地號土地准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有諒楊何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目前現狀為原告及被告葉明彥陳有諒、新北市政府財政 局、楊何柯等人所共有之狀態,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
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原則雖以原物分配為主,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以變價分 割為輔。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6.02平方公尺,約83.496坪, 屬第五種住宅區,按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第10條規定,住宅區內每一獨戶住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6 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5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90平方 公尺,此外尚有該要點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應分別留前 院、後院及兩側寬度之最小限制。惟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計 有9 人,經換算面積後,除被告葉明彥外,其餘8 位共有人 所分得之面積皆小於可供建築之90平方公尺,均無獨立利用 之可能,故以原物分割顯有重大困難,宜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葉明彥、陳 有諒、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楊何柯等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4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變賣後,依兩造所持 權利範圍分配價金。
二、被告葉明彥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以變價方式辦理系爭土地 之分割事宜(見本院卷第76頁、第86頁);被告新北市政府 財產局則稱;系爭土地權屬新北市部分,共有人即原告業已 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財產局提出承購,被告新北市政府財產局 為簡化共有型態,已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陳送本案予新北 市市議會審議讓售新北市所持有之部分土地目前仍在審議中 。又有關本件之分割方案,究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等,被 告新北市政府財產局尊重鈞院判決之結果辦理,沒有意見, 故變價分割也可以等語。另被告陳有諒楊何柯2 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著有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 曾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重大困難,宜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等語;被告葉 明彥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被告新北市政府財產局就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表示並無意見,變價分割亦可以等語 。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6.02平方公尺,屬第五種住宅區, 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條規定,住宅 區內每一獨戶住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6 公尺,深度不得小 於15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90平方公尺,且該要點第 11條、第12條、第13條亦有應分別留前院、後院及兩側寬度 之最小限制。參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9 人,除被告葉 明彥外,其餘8 位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皆小於可供建築之90 平方公尺,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而被告葉明彥復已明確表 示希望變價分割等語,故可認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困難 ,應以變價分割方式方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 值,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賣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
㈢從而,本院斟酌前述因素,並參酌原告及被告葉明彥、新北 市政府財政局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一致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 割,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占多數面積之多數共有人均主張變 價分割,另其餘部分共有人則於審理中並未到庭,亦未表示 所希冀採取之分割方法,故經審酌土地之利用目的,本件應 無法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 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3,368元(即由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並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後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
│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
│原告蘇素真 │ 144分之1 │
├──────────────┼───────────┤
│原告許德慧 │ 144分之1 │
├──────────────┼───────────┤
│原告許東隆 │ 144分之1 │
├──────────────┼───────────┤
│原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分之3 │
├──────────────┼───────────┤
│原告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4分之1 │
├──────────────┼───────────┤
│被告葉明彥 │ 6108分之2485 │
├──────────────┼───────────┤
│被告陳有諒 │ 24分之1 │
├──────────────┼───────────┤




│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 4072分之40 │
├──────────────┼───────────┤
│被告楊何柯 │ 12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