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 訟 代理人 李宏嘉
被 告 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柏靖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捌角叁分,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峰科技公司 )於民國99年2 月26日邀同被告王柏靖、劉明德為連帶保證 人,以本金新台幣5,000 萬元為限,就被告陞峰科技公司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陞峰科技公司於 100 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80 萬元、70萬元(如附 表一第1 、2 筆) ,約定於101 年6 月14日到期,每月14日 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於100 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200 萬元、50萬元(如附表一第3 、4 筆),約定於10 1 年6 月20日到期,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於 100 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60 萬元、40萬元(如附 表一第5 、6 筆),約定於101 年6 月26日到期,每月26日 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於100 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240 萬元、60萬元(如附表一第7 、8 筆),約定於10 1 年6 月28日到期,每月28日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於 101 年1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20 萬元、80萬元(如附 表二第1 、2 筆),約定於101 年7 月4 日到期,每月4 日 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於101 年1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台幣240 萬元、60萬元(如附表二第3 、4 筆),約定於 101 年7 月9 日到期,每月9 日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 於101 年3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60 萬元、40萬元(如 附表二第5 、6 筆),約定於101 年9 月13日到期,每月13
日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息均按附表一、二所示之年 息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附表一、二所示 年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附表一、二所示年息20 % 計付違約金。雙方約定應按期繳息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 中授信共通條款第7 、8 條之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陞峰科技公司邀同被告王柏靖、劉明德為連帶保證人 ,委請原告以新台幣3,350 萬元為限額並簽訂授信契約書交 由原告收執,嗣原告依被告陞峰科技公司之請求並依授信約 定書約定陸續開發信用狀,由原告全數代為墊款。詎被告到 期未清償原告借款及所代墊之款項,故依上開授信共通條款 第7 、8 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18,559,89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美金408,373.7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14紙、授信契約書1 件、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8 紙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18,559,89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暨美金408,373.7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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