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09號
PCDV,101,重訴,209,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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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曾一哲即曾錦燾之.
      曾琪允即曾錦燾之.
      曾景巖即曾錦燾之.
被   告 張可霓
訴訟代理人 張正福
      詹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一哲、曾琪允曾景巖為原告曾錦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錦燾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其子女曾一哲、曾琪允曾景巖,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繼承人前為原 告聲請監護所提聲請狀(參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 事案卷影本第38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茲因兩造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故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曾一哲、 曾琪允曾景巖為原告曾錦燾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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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