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1年度,2號
PCDV,101,重家訴,2,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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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複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黃榮昌
      黃奇隆
      黃愉絜
      李鳳枝
上 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奇隆
上 三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昌
被   告 黃榮忠
      蘇黃秀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昌
被   告 劉振熙
      劉振吉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東西
被   告 黃瑞春
      黃燕雪
      黃秀娥
      黃乾男
      黃志聖
      黃士哲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蓮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雪
被   告 黃文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啟
            號
被   告 黃文滄
            號
      黃文達
            樓
訴訟代理人 黃春香
被   告 黃文啟
            號
      黃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黃水元所遺如附表5 所示之土地,按附表7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8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段寶斗厝坑小段675 、677 、680 、681 、691 、692 、692-1 、693 、694 、698 、 702 、714 、715- 2、716-1 、733 、733-1 、733-3 、 742 、746-1 、890 、892 、893 及905 地號」等2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中681 及9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 分 之1 ,680 地號土地為12分之1 ,其餘為全部,參原證1 及 附表5)原為黃水元所有,後黃水元於民國( 下同)38 年7 月 20日死亡,由黃金玉黃金鶴繼承系爭土地,嗣黃金玉及黃 金鶴分別於60年1 月21日及69年5 月1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 則由兩造共同繼承( 參原證2 繼承系統表、原證3 戶籍謄本 ) 。
二、查兩造前於98年4 月27日將系爭土地申報遺產稅,業經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 原證4),而系爭土地則於98年5 月27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竣( 參原證1),現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另依 前揭「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黃水 元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任何遺產。
三、再查,系爭土地多年來共有人皆未使用,且共有人間目前尚 無任何協議分割之約定,為有效達成土地之利用及平衡共有 人間之權義,原告日前曾以100 年10月24日律師函函請被告 出面協商分割土地事宜,惜未獲共識,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證5),原告請求鈞院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遺產) 。貳、本件請求權基礎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訂有明文。 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分別指出: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 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準此,各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二、系爭土地原為黃水元所有,於黃水元死亡後,系爭土地為黃 金玉及黃金鶴所共同繼承,後於黃金玉黃金鶴死亡,系爭 土地則由兩造所共同繼承。因黃水元死亡後,系爭土地至98 年5 月27日始完成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並無遺囑規定不得分割,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訴請准予分割
參、茲謹就聲明變更說明如后:
一、緣原告先前製作各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分割後所取得 之應繼分比例,乃植基於各房均出於相同父母,致姑不論父 母一方孰者先發生死亡事實,均無礙嗣後繼承人取得應繼分 比例。惟前次庭期經鈞院諭示應再清查本件繼承情形後發現 ,勾稽本件被告等人戶籍謄本( 參原證3),查知黃金玉該房 中,因存有:( 一) 被告黃瑞春黃燕雪黃秀娥黃許月 所出;( 二) 黃稻松為養子( 註:養父黃金玉、養母黃許月 ) ,於民法第1042條74年前刪除前,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三)黃美乳較黃許月早死亡,該應繼分由其子女即 被告劉振熙劉振吉代位繼承等情形,繼而影響該房全體繼 承人之應繼分。此外,上開黃金玉繼承人之繼承情形既均與 黃金鶴該房無涉,故附表中有關黃金鶴該房後嗣繼承人及應 繼分之內容均未調整,容先陳明。
二、查,黃稻松( 已歿) 為黃金玉黃許月之養子( 參原證3), 於黃金玉60年1 月21日死亡時( 附件1),依民法第1142 條 74年前刪除前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 一。」,其應繼分僅為其他婚生子女2 分之1 。三、其次,黃金玉死亡後,由其配偶黃許月( 參附件1)與婚生子 女即被告黃榮昌、黃榮輝(已歿)、被告黃榮忠、被告蘇黃 秀卿、黃美乳(已歿)、被告黃瑞春、被告黃燕雪、被告黃 秀娥及養子黃稻松(已歿)共同繼承,除黃稻松因養子身分



應繼分為38分之1 外,餘每人應繼分19分之1 。惟迨黃許月 91年死亡後,因被告黃瑞春黃燕雪黃秀娥非其所出( 參 原證3),則黃許月初始繼承之應繼分19分之1, 僅再由被告 黃榮昌、黃榮輝(已歿)、被告黃榮忠、被告蘇黃秀卿、黃 美乳(已歿)及黃稻松(已歿)平均繼承,而與被告黃瑞春黃燕雪黃秀娥無涉。
四、又黃美乳於81年5 月1 日死亡( 附件2),其繼承黃金玉之應 繼分由配偶劉東西、子女劉振熙劉振吉共同繼承。惟迨黃 美乳生母黃許月91年2 月15日逝世後,則僅由黃美乳之子女 劉振熙劉振吉等二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綜上,爰按上開 說明,調整兩造取得遺產應繼分之確實比例如附表7 ,併更 正聲明如本狀第一項所示。
五、又,本件爭訟事實已明,僅因被告屢就原告所提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多寡,當庭提出新主張爭執不當,致迄今仍繫屬於鈞 院受哩,是為免浪費訴訟資源,祈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1 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曉諭被告於收受本狀後適當期間內表示意見。逾期者,即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俾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六、謹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第1014621219號函 ( 下 稱系爭回函) 表示意見如后:
㈠緣系爭回函中繼承系統表( 附件1)之作成,均有相關戶籍( 除戶) 謄本、出養、拋棄繼承等資料可供勾稽比對,應屬可 採。又該繼承系統表與原告檢附如原證2 之繼承系統表,僅 黃金玉繼承人之一黃稻松於本件起訴前已於100 年3 月2 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林蓮春及後嗣黃乾男黃志聖、黃士 哲等四人共同繼承之差異,是本件切實之繼承情形應以調整 過上開內容之原證2 繼承系統表為準。又因黃稻松為養子, 其出養相關資料謹遵鈞院諭示檢附如后(附件2)。 ㈡其次,黃水元繼承人之一陳金葉業於34年1 月17日死亡(附 件3),其繼承人陳義滿、陳照子已於38年7 月30日依民法 1174修正前條文「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由伊等二人法定代理人陳必華(附件4) 代為以書面表明向其他繼承人及親屬會議聲明拋棄繼承,此 有陳義滿、陳照子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可稽(附件5)。 ㈢承前所述,原證2 之繼承系統表既無所誤,原告按該繼承系 統表所為之更正聲明即屬可採( 詳參原告所提民事更正聲請 狀,狀載日期101 年6 月27日) ,爰一併狀請鈞院惠予同意 賜判如該狀「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七、原告前就兩造應繼分比例究為多寡,業於前次民事更正聲明 狀中調整如附件7 ,爰就如原證2 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內容, 臚列附件7 兩造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方式如后,以供鈞院 酌參:
黃水元於38年7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金玉黃金鶴二 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
黃金玉房份說明如下:
黃金玉60年1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許月及直 系卑親屬黃榮昌、黃榮輝、黃榮忠蘇黃秀卿、黃美乳、黃 瑞春、黃燕雪黃秀娥黃稻松(註:養子,斯時養子法定 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等十人,故黃許月及直系血 親卑親屬黃榮昌等9 人應繼分各為19分之1 、養子黃稻松則 為38分之1。(計算式:1/19*9+1/38=1/2) ⑵黃美乳81年5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東西及直 系卑親屬劉振熙劉振吉,故黃美乳繼承黃金玉之房份,再 轉繼承予劉東西應繼分57分之1,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劉振熙劉振吉等2 人應繼分各57分之1 。( 計算式: 1/19*1/3=1/57 )
黃許月91年2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榮昌、黃榮輝 、黃榮忠蘇黃秀卿黃稻松( 註:黃許月死亡時,養子繼 承之權利與婚生子女相同) 、劉振熙( 註:黃美乳後嗣) 、 劉振吉( 註:黃美乳後嗣)。故上開繼承人加計原繼承黃金 玉、黃美乳之應繼分後,其應繼分各為:
1.黃榮昌、黃榮輝、黃榮忠蘇黃秀卿各為:114分之7(計算 式:1/19*1/6+1/19=7/114) 2.黃稻松:114分之4(計算式:1/19*1/6+1/38=4/114) 3.劉振熙劉振吉各為:228 分之5(計算式:1/19*1/6*1/2+1 / 57=5/228)
⑷黃榮輝96年7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李鳳枝及直 系卑親屬黃奇隆黃愉絜,其應繼分各為342 分之7 。( 計 算式:7/114*1/3=7/342)
黃稻松100 年3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蓮春黃乾男黃志聖黃士哲,其應繼分各為456 分之4 。( 計 算式:4/114*1/4=4/456)
黃金鶴房分說明如下:
黃金鶴69年5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謝寶及直 系卑親屬黃文長黃文滄黃文達黃文啟黃文德、黃春 香,其應繼分各為14分之1。(計算式:1/2*1/7=1/14) ⑵黃謝寶89年2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黃文 長、黃文滄黃文達黃文啟黃文德黃春香,故黃文長



等6 人加計原繼承黃金鶴之應繼分,共計應繼分各為12分之 1。(計算式:1/14*1/6+1/14=1/12) ㈣綜上,爰整理兩造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8 。又因兩造先 祖就本件系爭各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本有不同,是 訴之聲明所稱附表7 乃係以附表8 各繼承人應繼分,視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再行核算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並更正後訴之聲明:
⑴請求將被繼承人黃水元所遺如附表5 所示坐落於新北市林 口區○○○段寶斗厝坑小段之23筆土地,准依附表7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被告黃榮昌黃奇隆黃愉絜李鳳枝黃榮忠蘇黃秀卿劉振熙劉振吉劉東西黃瑞春黃燕雪黃秀娥、林 蓮春、黃乾男黃志聖黃士哲黃文長黃文滄黃文達黃文啟黃春香等二十一人,對原告變更後聲明及附表7 所示分割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段寶斗厝坑小段67 5 、677 、680 、681 、691 、692 、692-1 、693 、694 、698 、702 、714 、715- 2、716-1 、733 、733-1 、73 3-3 、742 、746-1 、890 、892 、893 及905 地號」等23 筆土地( 即附表5 所示系爭土地,其中681 及905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680 地號土地為12分之1 ,其餘為全 部) ,原為被繼承人黃水元所有,後黃水元於38年7 月20日 死亡,由黃金玉黃金鶴繼承系爭土地,嗣黃金玉黃金鶴 分別於60年1 月21日及69年5 月1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 兩造共同繼承;及系爭土地已於98年5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 完竣,現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水元之遺 產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任何遺產,原告前於100 年10月 24 日 委託律師函函請被告出面協商分割土地事宜,惜未獲 共識,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一件、土地謄本23份、戶籍謄本19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2 份、律師函一件為證,且被告黃榮昌等 二十一人所不爭執。再者,原告主張經計算整理後(見前述 甲、參),兩造對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元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8 所示,又因被繼承人黃水元所遺如附表5 所示不動 產遺產,各筆土地所有權利範圍本有不同(見附表5 權利範 圍欄),依兩造繼承之應繼分(即附表8 ),視被繼承人黃



水元遺產土地應有部分(即附表5 權利範圍)比例,再行核 算之結果如附表7 所示,並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黃水元所遺如 附表5 所示之土地,按附表7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兩 造分別共有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附表5 、附表7 、附表8 為 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所憑資料,有該事務所101 年7 月27日回函及所附附 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黃榮昌等二十一人所不爭執。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查 被繼承人黃水元於38年7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5 所示之 遺產,由黃金玉黃金鶴繼承系爭土地,嗣黃金玉黃金鶴 分別於60年1 月21日及69年5 月14日死亡後,系爭如附表5 所示之土地則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就上開如附表5 所示遺 產,應繼分各如附表8 所示等情,業見前述一。而被告黃榮 昌等二十一人到庭均表示:對原告變更後聲明及附表7 所示 分割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為此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開遺產分割分配於兩造當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黃水元所遺附表5 所示之土 地,按附表7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85條第1 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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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