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1年度,2號
PCDV,101,重國,2,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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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蘇衍誌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2-戊○○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新 莊方向行駛,行經新海橋上第40153 號路燈桿前,該路段 因長時間以來車輛通行動線設計不良,汽機車混流爭道, 且通行該橋之車流量甚大、內側汽車道與外測機車道中間 僅以單白線作為區隔,而並無設置其他實體設施(參財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1314號鑑定報告第 2 頁),致被害人蘇衍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閃避車輛, 撞擊同向前方停等號誌紅燈之訴外人陳鳳時所駕駛,車牌 號碼9158-丁○ 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後,人車彈起,其後被 害人蘇衍誌之身體擦撞新海橋右側之護欄,惟因系爭護欄 平均總高度僅為98.9公分高,依現有高度無法發揮一般機 車騎士發生碰撞後,避免掉落橋下之功能(參系爭鑑定報 告第5 、6 頁) ,且新海橋與右側緊鄰之自行車道間復有 寬約1 公尺之空隙未設任何阻隔,導致被害人蘇衍誌於撞 擊後仍摔落深達10餘公尺之大漢溪中不治身亡。(二)準此,原告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適用民法第192 條 至第195 條規定,原告得分別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 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茲將明細羅列如下:
1、原告丙○○部分:
⑴殯葬費用:
因處理被害人蘇衍誌之喪葬事務,原告丙○○為被害人蘇



衍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80,360元。 ⑵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夫妻間 互負之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為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所明定。而扶養之程度, 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蘇衍誌係81年5 月 27日出生,預計於101 年5 月27日成年,而依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規定,被害人蘇衍誌對於原告丙○○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原告丙○○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又原告丙○○ 係53年1 月21日出生,於被害人成年時年齡約為48.4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資料,臺 閩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6.15 歲,原告丙○○尚有27.75 年可受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平均消費支出為18,421元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係數表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一次給 付金額為3,912,201 元【計算式:18,421元×12月×17.0 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8,421元 ×12月×0.75×(17.00000000 -00.00000000) =3,91 2,2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丙○○除被害 人蘇衍誌外,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對原告丙○○ 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負扶養義務者,連同其配偶共有 4 人,是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則為978,050 元(計算式 :3,912,201 元×1/4 =978,0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為被害人蘇衍誌之父親,今因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導致其中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足認精 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又原告丙○○含辛茹苦將被害人 蘇衍誌撫育長大,並栽培其接受高等教育,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害人蘇衍誌仍於就學階段,平日品學兼優,未來前 途似錦,豈料被害人蘇衍誌突然因本件公有設施設置欠缺 致死,驟然天人永隔,原告丙○○悲痛欲絕,以白髮人送 黑髮人,更情何以堪!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縱罄筆墨 亦難以形容其萬一,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應以2,500,000 元為允當。
2、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夫妻間



互負之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所明定。而扶養之程度,則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被害人蘇衍誌係81年 5 月27日出生,預計於101 年5 月27日成年,而依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規定,被害人蘇衍誌對於原告乙○○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故原告乙○○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又原告 乙○○係53年5月17日出生,於被害人蘇衍誌成年時年齡 約為4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 果資料,臺閩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82.66 歲,原告乙○○ 尚有34.66 年可受扶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平均消費支出 為18,421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係數表扣除中間法定利息 後,一次給付金額為4,515,626 元【計算式:18,421元× 12月×2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 +18,421元×12月×0.66×(20.00000000 -00.0000000 0) =4,515,6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乙 ○○除被害人蘇衍誌外,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對 原告乙○○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負扶養義務者,連同 其配偶共有4 人,故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則1,128,907 元(計算式:4,515,626 元×1/4 =1,128,907 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為被害人蘇衍誌之母親,今因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導致其中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足認精 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又原告乙○○含辛茹苦將被害人 撫育長大,並栽培其接受高等教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害人仍於就學階段,平日品學兼優,其未來前途似錦。豈 料被害人蘇衍誌突然因本件公有設施設置欠缺致死,驟然 天人永隔,原告乙○○悲痛欲絕,以白髮人送黑髮人,更 情何以堪!是原告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縱罄筆墨亦 難以形容其萬一,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應 以2,500,000 元為允當。
(三)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以觀,系爭橋梁欄杆之平均總高度 固符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所訂之高度,然系爭鑑定報 告亦明確指揭系爭橋梁欄杆依現有高度無法發揮一般機車 騎士發生碰撞後,避免掉落橋下之功能,故倘機車騎士發 生碰撞時其高度超越護欄者,則仍有翻落之可能。系爭鑑 定報告更具體敘明:「依據交通部『公路橋樑設計規範』 內容,車道欄杆設計之主要功能是要減少車輛衝撞時之損



傷,但未設定機車道專用之欄杆型式及最低高度規定。」 等語,系爭橋梁同時設有汽車道及機車道,而「公路橋樑 設計規範」亦未專就機車道專用欄杆之型式及最低高度訂 有準則,則被告機關是否得以系爭橋梁欄杆已符合車道欄 杆最低高度之基本要求,而逕認其針對系爭橋梁欄杆之設 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因汽車駕駛人因有車體保護,且汽車 駕駛人位於駕駛座內之高度亦遠較機車駕駛人低,故風險 當然較小,也因此自然不得以相同之標準予以規範),應 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橋梁欄杆之高度已符合「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標準,則橋梁欄杆之功用既係為減 少車輛衝撞欄杆時車內人員之傷害(而減少人員傷害之情 況當然包括避免駕駛人翻落橋下而溺斃之狀態),系爭橋 梁欄杆實際上並無法發揮避免駕駛人摔落橋梁之功用,是 被告機關於施作橋梁欄杆時,即應當設置一切有效之設施 ,以避免行經該橋樑之駕駛人員發生碰撞時,摔落橋下致 生死傷結果之可能,始得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 欠缺。承此,系爭橋梁之兩側因另設有自行車及行人專用 步道,故被告機關當有於此二設施間架設護網之可能(被 告機關事後亦補行架設),且該防護措施之架設與否,涉 及多數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重大之公益性質;從而 ,被告機關此時之裁量空間應縮減至零,而無任何不作為 之餘地,是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即應當負擔國家賠償 之責任。
(四)按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 關係。且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 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或自然事實相結合而發 生損害之結果者,仍得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基礎,非不得併存,是 主張權利者併予主張時,自應分別審斷。而該條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僅係其 例示,其他如道路、欄杆、橋梁、隧道、提防、水池均屬 之,但請求之義務人,必以該等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且採取工作物瑕疵及過失推定與舉證免責,即因工作物致 他人人格權或所有權等權利受損害時,除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損害非因工作物之欠缺所致,或已盡注意義務防免損害 發生外,均應負損害賠償義務。
(五)準此,被告倘認系爭橋梁欄杆於設置或管理上並無欠缺, 抑或系爭護欄縱於設置或管理上有所欠缺,亦與被害人蘇 衍誌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就前開要件負擔 舉證責任。被告機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即 使車道欄杆高度之高度符合「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仍不 能防免機車騎士發生嚴重碰撞而飛起掉落橋下之情形」云 云,顯不值採。系爭橋梁欄杆設置之平均總高度僅98.9公 分,實遠低於被害人蘇衍誌之重心位置(即人體乘坐於機 車座墊上,臀部平座以上20餘公分,距離地面約120 公分 處),一般人騎乘機車遭受碰撞而人車分離時,便極易翻 越欄杆而摔落橋下。此外,被告機關更未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在系爭護欄與右側緊鄰之自行車道間空隙處放置任何防 護設施,一般行經本件事故路段之機車騎士毋須遭受碰撞 ,即有可能因本身重心不穩而摔落至橋下,遑論本件被害 人蘇衍誌乃係撞擊前車車身後,脫離機車車體而凌空彈落 至橋下,更顯系爭護欄設置或管理上欠缺之因素與被害人 蘇衍誌死亡結果間係屬通常足生此種損害之相當性要件。 是故,被告稱被害人蘇衍誌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橋梁欄杆高 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六)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 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 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準此, 原告等名下雖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資產,然其價值及 數額非多,且原告等亦尚有負債,日後是否得領取退休金 亦屬未定之天,是其等目前之財產於退休後是否仍能維持 生活,而被告機關未就上情予以詳究,斷認原告等均能以 自身現有財產維持生活,故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洵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橋梁欄杆架設不當,致原告之子於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後即跌落橋下身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為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158,410 元,及自100 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3,628,907 元,及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橋梁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在 客觀上須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合 先陳明。次按橋梁車道欄杆之高度,依「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載明為「... 車道欄杆及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自基 準面量至欄杆頂或胸牆頂,應不得小於70㎝。護牆牆面為 斜面,以使車輛在小角度衝擦時能消散能量,其護牆之高 度量自基準面至少應為80㎝』,因此,護牆欄杆高度量自 基準面計算達為80公分即符合設置規範。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1314號鑑定報告,就系爭橋梁 欄杆高度載明:「⑴該處欄杆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之高度 :混凝土護欄平均高度為60.1公分,金屬欄杆平均高度為 38.7公分,欄杆總高度為平均為98.9公分。⑵甲、欄杆總 高度符合交通部所公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中車道欄杆 總高度的最低基本要求。」足見系爭橋梁之欄杆高度符合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至少應為80公分之規定,故系爭橋 梁並無原告等所指欄杆高度不足之情形。至於原告指稱系 爭橋梁有動線設計不良及未設置護欄等設置或管理上欠缺 ,亦非屬實。蓋系爭橋梁為雙向單線車道,中間繪有雙黃 線,以分流雙向車道,動線並無設計不良;另依「公路橋 梁設計規範」或其他法律規定,均無於系爭橋梁設置護網 之規範,原告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毫無理由。
(二)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橋梁之設置或管理間不具有因果 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



判例著有闡釋。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蘇衍誌騎乘 002-戊○○ 號機車時不當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撞擊 前方停等號誌紅燈之訴外人陳鳳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 車尾,再加上車速過快,撞擊力道太大,終致蘇衍誌飛起 而墜落橋下,蘇衍誌之機車則倒於訴外人朱紹明所騎機車 前方,訴外人朱紹明煞車不及致撞及該機車,嗣經後方騎 乘機車之訴外人謝啟賢因目擊事發經過而報警處理。此等 事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所載陳鳳時陳述:「(問:你當時狀態為何?)當時我是 未熄火停等靜止狀態」;朱紹明陳述:「(問:當時你行 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時我看到 我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9158-丁○ 號靜止在停等紅燈,接下 來在我左前方有一輛普重機車002-戊○○ 號快靠近停等的自 小客車時,突然間那輛普重機車要急轉到那輛自小客車的 右邊,但可能距離沒有抓好,那輛機車離自小客車很近, 而且車速有點快,所以直接往那輛自小客車的右後方處撞 上,撞到後那輛普重機車人車都飛起來,人飛起來以後就 往新海橋下飛去」;謝啟賢陳述:「(問:請你詳述該車 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時我騎在所有肇事車輛最後方,我 看到落水機車002-戊○○ 號為了要超過我前方白色自小客車 9158-丁○ 號... 與重機車庚3W-379 號... 那部落水機車車 速滿快的要超車(由車道內側往自小客車9158-丁○ 號與重 機車庚3W-379 中縫隙超車),但超車時沒抓好距離,就撞 擊到最前方白色自小客車9158-丁○ 號的右後方,撞擊力道 蠻大的。該落水騎士的機車002- 戊○○號後輪有翹起來,機 車車身打橫,人飛起來,然後就掉落橋下。」、「(問: 肇事時氣候、視線、路況、車流量如何?有無障礙物?該 地點有無號誌燈?標誌、標線劃設是否清楚?)當天天候 晴天、視線清楚、路況平坦、車流量正常,沒有塞車、無 障礙物」等內容可稽。準此,依前述警詢筆錄內容,已可 證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蘇衍誌超車且車速過快所致,與系 爭橋梁之設置與管理間,確實並無關連。
2、次按蘇衍誌身高178 公分、體重約110 公斤以上,其騎車 衝撞前方靜止之自小客車後竟然人車飛起,益證係蘇衍誌 車速過快,造成離心力過大,進而飛起墜落橋下。因此, 縱使加高欄杆之高度,是否確能避免蘇衍誌撞擊欄杆及掉 落橋下之結果發生,不無疑問。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載明:「甲、依據交通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內容,車 道欄杆設計之主要功能是要減少車輛衝撞時之損傷,但未 設定機車道專用之欄杆型式及最低高度規定。乙、就交通



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為訂定車道欄杆總高度之下限( 最小值);就此研判:車道欄杆符合規範總高度之規定下 ,倘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時其高度超越護欄者,仍有翻落之 可能。」,顯示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設置橋梁車道欄 杆之目的,係在減少車輛衝撞時車內人員之傷害,故即使 車道欄杆之高度符合「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仍不能防免 在機車騎士發生嚴重碰撞而飛起掉落橋下之情形。質言之 ,就本案而言,縱置系爭橋梁之欄杆高度符合「公路橋梁 設計規範」之規定而不論,因其設置目的本不在防止機車 騎士因碰撞而翻落橋下之情形,原告等卻以系爭橋梁之欄 杆高度設計不符合法令,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其主張 當無所據。
(三)不論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間有 無因果關係,蘇衍誌對車禍之發生實與有過失,且原告等 所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 害賠償金額豁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亦有明文。是國家賠償事件中,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前述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當亦有適用,合先陳明。系 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稱係因蘇衍誌為閃避車輛而撞擊前 方停等號誌紅燈自小客車,尚無法排除其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等情事,且系爭車禍 之關係人及現場目擊民眾等,均說明蘇衍誌有因超車任意 變換車道、車速過快等情形,顯示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實與有過失,應適用前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 規定。
2、就原告等所要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
原告等稱處理蘇衍誌喪葬事務之殯葬費用為680,360 元, 並以原證5 之估價單影本及收據影本為據;惟原告等所提 之文件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實質之真正,原告支出喪葬 費用之收據,無法證明殯葬費用之實際支出為何,故其請 求殯葬費用680,360 元部分,並無理由。 ⑵扶養費用:
按「民法第一千依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92 號判決已明揭斯旨。原告等名下皆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 等資產,且均正值壯年,仍在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蘇衍 誌身亡前亦受原告等扶養,足見原告等均能以自身之財產 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丙○○請求978,050 元與原告乙○○請求1,128,907 元之扶養費用,均無理由 。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等分別向被告請求2,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 5,000,000 元,數額實屬過高,且原告等名下另有2 名子 女,蘇衍誌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非全無過失,故懇請鈞 院衡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受害程度等,酌定慰撫金。(四)綜上所述,系爭橋梁並無原告等所指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且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橋梁之設置或管理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子蘇衍誌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2-戊○○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新 莊方向行駛時,為閃避車輛撞擊同向前方停等號誌紅燈之 由訴外人陳鳳時所駕駛,車牌號碼9158-丁○ 之自小客車右 後車尾後,蘇衍誌人車彈起,自新海橋與右側緊鄰之自行 車道間寬約1 公尺之空隙摔落大漢溪中不治身亡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 2 月1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17765號函附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相片等交通事故案卷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新海橋車輛通行動線設計不良,汽機車混 流爭道,致蘇衍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閃避車輛,撞擊同 向前方停等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後,人車彈起,蘇衍誌之身 體擦撞新海橋右側之護欄,因系爭護欄平均總高度僅為98 .9公分高,依現有高度無法發揮一般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後 ,避免掉落橋下之功能,且新海橋與右側緊鄰之自行車道 間復有寬約1 公尺之空隙未設任何阻隔,導致蘇衍誌於撞 擊後摔落大漢溪中不治身亡,被告對系爭新海橋上車道及 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上顯有欠缺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系爭新海橋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車禍之發生 原因,係因蘇衍誌騎機車時不當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再加上車速



過快,撞擊力道太大,終致蘇衍誌飛起而墜落橋下,與系 爭新海橋上車道及護欄之設置、管理無因果關係等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就系爭新海橋上車道、 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查:
⑴關於原告之子蘇衍誌車禍墜橋之情形,依現場目擊證人 朱紹明於警訊時所證稱:當時我看到我前方有一輛自小 客車9158 -丁○號靜止在停等紅燈,接下來在我左前方有 一輛普重機車002-戊○○ 號快靠近停等的自小客車時,突 然間那輛普重機車要急轉到那輛自小客車的右邊,但是 可能是距離沒有抓好,那輛機車離自小客車很近,而且 車速有點快,所以直接往那輛自小客車的右後方處撞上 ,撞到後那輛普重機車人車都飛起來,人飛起來以後就 往新海橋下飛去,只剩機車彈到護欄後倒在我前方地上 等語,及現場目擊證人謝啟賢於警訊時證稱:我看到落 水機車002-戊○○ 號為了要超過我前方白色自小客車9158 -丁○ 號與重機車己3 W-379號,那部落水機車車速滿快 的要超車(由車道內側往自小客車9158-丁○ 號與重機車 己3 W-379號中縫隙超車),但超車時沒抓好距離,就 撞擊到最前方白色自小客車91 58-丁○的右後方,撞擊力 滿大的,該落水騎士的機車002- 戊○○後輪有翹起來,機 車車身打橫,人飛起來,然後就掉落橋下等語,可知蘇 衍誌乃係因自己超車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 車右後方,才致其機車失控,人車彈起、分離,蘇衍誌 因而飛越車道旁謢欄摔落橋下。倘蘇衍誌係屬正常行駛 ,尚不會因系爭新海橋上乃屬汽機車混流之雙向單線車 道,而發生衝撞前車,甚至摔落橋下之結果,是以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對系爭新海橋上車道之設 置有所欠缺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關於被告就系爭新海橋上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 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新海橋為雙向車道,內側汽車道 與外側機車道中間以單白線做區○○○○道旁為混凝土 護欄(無緣石)上方設有金屬欄杆,混凝土護欄平均高 度為60.1公分,金屬欄杆頂部平均總高度為98.9公分,



欄杆總高度符合交通部頒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中車 道欄杆高度的最低基本要求等情,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10月4 日新北土技字第1314號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是知被告於系爭新海橋上所設置之護欄 即車道欄杆之總高度,確已符合交通部所頒布之「公路 橋梁設計規範」規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車道欄杆於事 發當時有任何斷裂、缺損之瑕疵情形,應認被告對系爭 新海橋上車道欄杆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又系爭新海 橋上車道欄杆之設置既已符合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梁 設計規範」,原告另主張被告須於車道欄杆外架設護網 防止掉落大漢溪云云,於法究屬無據,尚難認被告有此 作為義務存在。
⑶至於系爭車道欄杆高度是否足以發揮防止機車騎士發生 碰撞後,避免掉落橋下之功能,據前開鑑定報告所認: 「甲、依據交通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內容,車道欄 杆設計之主要功能是要減少車輛衝撞時之損傷,但未設 定機車道專用之欄杆型式及最低高度規定。乙、就交通 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為訂定車道欄杆總高度之下限 (最小值);就此研判:車道欄杆符合規範總高度之規 定下,倘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時其高度超越護欄者,仍有 翻落之可能。丙、故以研判,系爭護欄現有高度並無防 止一般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後,避免掉落於橋下之功能。 」,再參以交通部98年12月頒布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所規定「欄杆應設置於橋梁結構物之兩側以減少汽車 肇事之損傷」「1 、車道欄杆⑴通則:設置車道欄杆之 主要目的為:a減少車輛衝撞欄杆時車內人員之傷害; b保護在衝撞現場附近其他車輛之安全;c保護橋下之 車輛或行人之安全;d提供通行車輛較佳之觀瞻及視野 。」,可知目前就公路橋梁車道欄杆之設置目的均僅係 用以減少車輛於衝撞欄杆時之人員傷害,本無防止汽車 、機車甚或騎士因失控飛越欄杆之功能。是被告於系爭 新海橋上所設置之車道欄杆總高度既已符合交通部頒布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中車道欄杆高度的最低基本要求 ,應認該車道欄杆已具通常之安全性至明。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新海橋車道、護欄之設 置、管理有欠缺云云,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乙○○各4,158,410 元、3,628, 907 元,及均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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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