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洪筱涵
訴訟代理人 劉靜梅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民國81年6月8日生)於101年6月8日已成年,原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是由原告本人於101年8月16日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已於101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59-BLW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路 由西往東(即往實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 許,行經館前東路46號前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騎車前行,適原告與訴外人謝佳靜、黃郁雯等3人 徒步行經該路段行人穿越道橫越館前東路,被告閃避不及撞 擊原告及訴外人謝佳靜、黃郁雯等3人,致原告受有右側顱 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癲癇等傷害,爰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已支出費用部分共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包含: ①醫療費: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生後,於住院期間及術後有僱請 看護料之必要,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③雜支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及手術所須雜物費用,計支 出3萬元。
④交通費用:原告因車禍就醫等有支出加油、停車等交通 費用計2萬8,000元。
⑤營養費:原告因車禍致支出營養費3萬6,000元。 ⑥已支付復健費:原告因車禍已支出復健費3萬元。 ⑵後續復健費用及醫療費用:因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為腦 部重創,已然無法完全恢復原來健康狀況,且因腦部重創 致其終身隨時會發生癲癇之症狀,往後復健及醫療費用實 難估算,此部分爰請求賠償300萬元。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往後人生為此斷送 ,原告又為家中獨生女,且父母亦將邁入退休年齡,回想 往後生涯,原告及至親頓然舉足無措,悲從中來,被告事 後竟未聞問,僅以自身年紀尚輕收入不梓,迴避應付之責 任,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至巨,爰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已於相關刑事案件審 理時坦承,並不爭執。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⑴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等費用計52萬元部分,原告已獲被告 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92萬餘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抵充後, 應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⑵原告主張後續之復健及醫療費用300萬元部分:由相關刑 事案件審理時醫院回函內容可悉,原告之癲癇症狀雖無法 完全治癒,但依現今醫學水準,仍有60%以上病患可透過 藥物控制不再發作,足認癲癇係醫學上可治療之症狀,而 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定義不符。且原告現已 可正常上學,外表亦不見異狀,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 請求,此部分求自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賠償非財產損害200萬元部分:被告系爭車禍 發生致原告受傷固為事實,但原告之傷勢非極嚴重,且原
告現無工作,仍在就學。而被告禍自事故發生以來,不斷 探望原告,僅因原告求金額過高,故無法達成和解。原告 陳稱被告對其不聞不問,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月收入僅 1萬餘元,學歷為高職畢,名下並無登記之財產,原告此 部分請求金額應有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路由西往東(即往實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館前東路46號前設有行人穿越道路 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原告與訴外人謝佳靜 、黃郁雯等3人徒步行經該路段行人穿越道橫越館前東路, 被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癲癇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支出費用計52萬4,000元(含① 醫療費20萬元。②看護費用20萬元。③雜支費用3萬元。④ 交通費用2萬8,000元。⑤營養費3萬6,000元。⑥復健費3萬 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路由西往東(即往實踐路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館前東路46號前設有行 人穿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原告與訴 外人謝佳靜、黃郁雯等3人徒步行經該路段行人穿越道橫越 館前東路,被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顱骨骨 折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癲癇等傷害等情,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發生所受損害,於法自 無不合。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臚列說明於后:
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已支出費用計52萬4,000元(含 ①醫療費20萬元。②看護費用20萬元。③雜支費用3萬元。 ④交通費用2萬8,000元。⑤營養費3萬6,000元。⑥復健費3 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為腦部重創,已然無法 完全恢復原來健康狀況,且因腦部重創致其終身隨時會發生 癲癇之症狀,往後復健及醫療費用實難估算,爰請求賠償後 續復健費用及醫療費用共30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由相關 刑事案件審理時醫院回函內容可悉,原告之癲癇症狀雖無法 完全治癒,但依現今醫學水準,仍有60%以上病患可透過藥 物控制不再發作,足認癲癇係醫學上可治療之症狀,而與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定義不符。且原告現已可正常 上學,外表亦不見異狀,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此 部分求自不應准許等語為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經依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結果,經該院於101年7月6日以校附醫祕字第1010903063號 函覆:原告目前因癲癇長期門診控制,但已不需復健,預估 醫療費用為每3個月1次門診費用,至少尚須2年等語,有該 院函1份(詳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佐。再參酌該院每次門 診掛號費為450元(詳本院卷第49頁)後,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計為3,600元(2年,共24個月,每 3個月1次門診,計須支出8次門診費;450*8=3,600)。逾此 部分之請求,既未再據原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往後人生為此斷送,原告又 為家中獨生女,且父母亦將邁入退休年齡,回想往後生涯, 原告及至親頓然舉足無措,悲從中來,被告事後竟未聞問, 僅以自身年紀尚輕收入不梓,迴避應付之責任,原告所受精 神損害至巨,爰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0萬元等語。被告 則以:被告系爭車禍發生致原告受傷固為事實,但原告之傷 勢非極嚴重,且原告現無工作,仍在就學。而被告禍自事故 發生以來,不斷探望原告,僅因原告求金額過高,故無法達 成和解。原告陳稱被告對其不聞不問,應與事實不符。又被 告月收入僅1萬餘元,學歷為高職畢,名下並無登記之財產 ,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有過高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生,未婚,車禍時年輔18歲,名下除利息所得外,別
無登記之財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腦內出血及癲癇等傷害(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診 斷證明書、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為 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勉持,99年度薪資所得約10萬餘元, 名下無登記之財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警訊筆錄、所得及 財產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70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計為122萬7,600元 (524,000+3,600+700,000=1,227,600),再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92萬8,354元後(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54, 740(100年2月11日匯入)+500,947(100年3月1日匯入)+372, 667(100年9月1日匯入)=928,354),尚餘29萬9,246元(1, 227,600-928,354=299,246)。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9,246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