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壽山
被 告 魏黃秀錦
魏峯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按,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 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既未終結, 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 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執行法院依法 無將異議狀通知被異議人之義務,且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 後是否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將於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均陷 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再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 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 3 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 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 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 別規定甚明。是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 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 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04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原 告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該土地於101 年 3 月14日拍定,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拍賣所得價款作成分 配表,並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實行分配(即分配期日) 。原告收受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後,認為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 序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所分得價金新臺幣682, 084 元,應於刪除改分配於原告等情。是以,參酌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前揭分配表如何不實等事項,先向本院執行處 聲明異議後,並具備前揭說明事項之要件,始能得謂其起訴 合法,非得直接逕向本院民事庭為起訴之主張。三、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且屬無 法補正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