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林雪鳳
李炎
李美棗
李文國
李鳳嬌
林正蓮
李榮輝
李榮裕
李莉絲
李建昌
李清吉
林李秀鳳
李義平
林李秀雲
李淑貞
李柏鋒
李德坤
李宣儀
林木虎
林世哲
林世丰
林木獅
林木像
林顯通
林木華
林木樟
李鳳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新北市○○區○○段838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為被告林雪鳳、李炎、 李美棗、李文國、李鳳嬌、林正蓮、李榮輝、李榮裕、李莉 絲、李建昌、李清吉、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李淑 貞、李柏鋒、李德坤、李宣儀、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
林木獅、林木像、林顯通、林木華、林木樟、李鳳慧等27人 (下稱被告林雪鳳等27人)以及同案被告李陳美妹(被告李 陳美妹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所公同共有。而查被 告林雪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3,949 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699號確 定支付命令,是原告對被告林雪鳳有債權存在。而查系爭土 地被告等公同共有1/8 部分,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之約定,是被告林雪鳳自應償還原告 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林雪鳳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林雪鳳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行 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代位被告林雪 鳳對其餘被告行使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告 等公同共有1/8 之部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將被告等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1/8 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 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林雪鳳之權利提起 本件訴訟,竟以林雪鳳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 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 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 代位林雪鳳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56頁),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8 ,為被告林雪鳳等27人與被告李陳美妹所 公同共有。然同案被告李陳美妹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0 年8 月3 日死亡,有李陳美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 件101 年10月3 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李陳美妹為被告, 依法自屬不合,業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 人即李陳美妹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既未並以李陳美妹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李炎、李美棗、李文國、 李鳳嬌、林正蓮、李榮輝、李榮裕、李莉絲、李建昌、李清 吉、林李秀鳳、李義平、林李秀雲、李淑貞、李柏鋒、李德 坤、李宣儀、林木虎、林世哲、林世丰、林木獅、林木像、 林顯通、林木華、林木樟、李鳳慧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 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 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 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 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林雪鳳等27人與被告李陳美妹公 同共有1/8 部分,惟原共有人李陳美妹已死亡,此部分迄今 尚未經李陳美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最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於李陳美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然原告本件 起訴,除未以李陳美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李陳美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上說明,其訴亦屬顯 無理由甚明。
五、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雪鳳等27人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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