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370號
PCDV,101,訴,2370,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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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林武洲
被 告 林燈丙
林良雄
林擇湖
鄭楊金妹
王岳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占有使
用被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9平方公尺,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89,6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
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元【計算式:59㎡×89,600 =5,286,400 】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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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