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85號
PCDV,101,訴,2285,2012112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余發明
      余發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案外人余簡敏惠邀被告余發明前向原大安銀行辦理一順 位房屋貸款。嗣民國91年2 月19日大安銀行與台新銀行合 併,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之 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與被 告余發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字第25422 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余發明迄 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一順位房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221,033 元,計算至101 年8 月7 日止之本利為5, 317,891 元。且查被告余發明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 ,被告余發明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合先敘明。(二)頃調閱被告余發明之不動產資料,查得被告余發明之父余 潮俊(即被繼承人)於93年12月間去世,留有二座落新北 市○○區○○路14號及新北市○○區○○路14之1 號, 中 和段建號02374 、02375 、地號0636(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另有未知之遺產。惟被告余發明因積欠原告上開貸款 未償,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未向板橋地方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乃蓄意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出具拋棄 對其父遺產繼承之切結;執此,不啻等同將其繼承其父之 繼承權利無償贈與其兄弟即被告余發雄
(三)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同條第 4 項則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本件被告余發明於86年9 月間即拒不繳款,其已明顯陷



入無資力狀態,雖被告余發明得繼承其父余潮俊之財產, 卻迴避不繼承,有板橋地方法院函詢繼承狀況之回函可稽 。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6條、民法244 條 第1 項、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242 條代位之規定,原告得 聲請鈞院撤銷被告余發明之詐害行為,並代位被告余發明 回復其應繼分。
(五)為被告余發雄於101 年9 月5 日所提答辯狀,提出答辯: 1、訴外人余潮俊於新北市○○區○○段636 地號土地持有比 例5分 之1 ,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01、03引起之誤會特此 敘明。
2、據查訴外人余潮俊之繼承人共有子女5人及配偶余范姜春 香,則依民法第1138條、1141條、1144條規定,被告余發 明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
3、原告與被告余發明、訴外人余簡敏惠簽立之房屋貸款借據 ,被告余發明係擔任訴外人余簡敏惠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於訴外人余簡敏等未能償還該筆貸款後,於88年間以鈞院 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63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拍賣擔保物未果(88年度執字第25422 號) ,復於89年間聲請執行拍賣,並受償2,717,000 元(89年 度執字第7618號)。然因原告遺失前開執行後所核發之債 權憑證,故於101 年間另行聲請補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並聲請函查有無可供執行之薪資收入未果(即101 年度 司執字第70072 號)。是以,被告余發明、訴外人余簡敏 惠自鈞院89年度執字第7618號拍賣抵押物後即積欠原告本 金2,221,033 元至今未償甚為明確,則被告余發雄爭執被 告余發明於94年間並非無清償能力、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無 民法第244 條第一項害及原告債權乙事,此一積極事實自 應由被告等提出證明。
4、被告余發雄另抗辯原告主張被告余發明未就新北市○○區 ○○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係因分割協議所致,並提出彰化 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然觀該抵押權契約書內容並 無提及貸款之金額係交付被告余發明,且訴外人余潮俊係 「義務人即債務人」,足認其貸款金額係由訴外人余潮俊 收受,故被告余發雄所述被告余發明係該貸款資金之實際 使用人是否屬實,亦請被告提出證明。
(六)聲明:
1、被告余發明於94年3 月3 日就其應繼分持份所有座落如附 表所示之持份房地應繼分贈與被告余發雄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余發雄應將附表所示被告余發明之應繼分持份房地於



94年3 月3 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部份塗銷,回復為被告余發明持份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簡敏惠邀被告余發明向大安銀行辦理一 順位房屋貸款,嗣91年2月19日大安銀行與台新銀行合併 ,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惟原告與 被告余發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101年度執字第70072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余發明 迄今未清償云云。依原告前揭所述係訴外人余簡敏惠邀 被告余發明向大安銀行辦理一順位房屋貸款,且原告係10 1 年才取得鈞院101 年度執字第70072 號債權憑證,則被 告余發明既係應訴外人余簡敏惠之邀向大安銀行辦理一順 位房屋貸款,則被告余發明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究係主債務 人之責任?抑或是保證人之責任而已?且原告既係101 年 才取得對被告余發明之債權憑證,則於94年3 月3 日以前 ,余發明對原告是否有債務存在?彼時其是否無清償能力 (原告雖稱被告於86年9 月間即拒不繳款,未見原告舉證 ,被告否認之)?彼時原告對余發明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存在?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二)原告主張被告余發明因積欠其貸款未償,恐繼承後為原告 追索,未向板橋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蓄意 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出具拋棄對其父遺產繼承之切結 ;執此,不啻等同將其繼承其父之繼承權利無償贈與其兄 弟即被告余發雄云云。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余 發明並未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出具拋棄對被告之父遺 產繼承之切結。被告余發雄繼承系爭不動產係依據遺產分 割協議而來,並非被告余發明之拋棄繼承或贈與。所以原 告並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三)被告余發明於86年間要求被告之父余潮俊、母余范姜春香 將渠等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86、86-19 、86- 2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636地號) 應有部分5分之2之土地暨其上14621、14622建號建物設定 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向彰化銀行借貸700萬元來供其使用。 惟被告余發明拿到彰化銀行貸款後,卻未償還。被告之父 余潮俊(17年6月30日生)彼時已69歲、被告之母余范姜 春香(22年2月24日生)已64歲,均已退休無資力可償還 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被告之父母恐上揭房地遭彰化銀行 拍賣致無棲身之地,因此要求被告余發雄代為清償,被告 余發雄即代為償還彰化銀行之貸款。因彰化銀行之貸款利 率較高,所以於90年12月27日被告余發雄即請被告之父余



潮俊改將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泛亞商業銀行(現已更名 為寶華商業銀行),向泛亞商業銀行貸款來償還彰化銀行 之貸款,其後因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利率比泛亞商業銀行 還低,因此於92年11月28日又將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 泰世華銀行,向國華世華銀行貸款來償還泛亞商業銀行之 貸款。被告之父余潮俊於93年12月28日去世後,全體繼承 人就遺產繼承為分割之協議時,因上揭房地之銀行貸款均 由被告余發雄負責償還且尚未清償完畢,因此協議系爭不 動產歸由被告余發雄繼承,而銀行債務亦由被告余發雄負 責償還。被告余發雄辦理上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於95年 3月27日以配偶何玉玲為借款人,被告余發雄為連帶保證 人,並提供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向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償還以余潮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未償還 之550萬元。其後於100年間因出售新北市○○區○○路 630巷18-2號3樓房地,因此便全數償還國泰世華銀行之上 揭房地貸款。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泛亞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暨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記載,有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4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可證。所以被告 余發雄繼承父親余潮俊之上揭遺產亦繼承父親上揭遺產向 銀行貸款之債務,非如原告主張被告余發明未繼承父親上 揭遺產即係將繼承之權利無償贈與被告余發雄。(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雖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惟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 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本案被告余發明雖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就上 揭房地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時,本質上應屬繼承之拋棄,係 屬身分行為,縱因此間接的對於債務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 影響,債權人亦不得撤銷。(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綸第 464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篇總論第322頁,王澤鑑著「拋棄 繼承與詐害債權」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第315 頁以下)王澤鑑教授更表示:拋棄繼承係屬拒絕利益取得 之行為,本身屬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其主要理由為撤銷 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 增加其清償力,所以債務人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 均不得撤銷之。(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



第322頁)林秀雄教授亦謂「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 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 因此繼承人於遺產債務超過,自有拋棄繼承之自由,同時 ,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 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亦不值得保護。若許 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 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 實非所宜。」(見林秀雄著家族法論集(3)第263頁)所以 原告請求撤銷,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 顯無理由,請 鈞院駁回之。
(五)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原告得行使撤銷權,惟被告余發明 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債務 ,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債務係由被告余發雄負責償還, 所以應屬有償之行為,而被告余發明於遺產分割協議時, 被告余發雄根本不知道被告余發明有欠原告債務未還之情 形,所以原告請求撤銷亦無理由。
(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 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 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參閱最高法院91年度上易字 第141 號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係無償之詐害債 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被告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



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1、原告僅空言被告余發明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兄弟,致 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應繼分贈與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余發雄於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時已知被告余發明本件債 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余發明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之程度。所以,無從依原告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原告 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2、被告余發雄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間協議分割而來,本院 亦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94年 3 月3 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相關資料,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於101 年8 月23日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 為證。觀諸上開相關文件,多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 分割之內容,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由余潮俊之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余發 雄名下,是堪信被告余發雄上開抗辯應為真實。 3、又證人余范姜春香於本院101年11月9日審理時證述被告余 發明於86年間要求伊及余潮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 向銀行貸款後,貸款由余發明拿去使用,余發明為償還銀 行貸款,當時貸款7、800萬元,銀行貸款後來有被告余發 雄負責償還,所以分割遺產時,協議由被告余發雄繼承上 揭房地並負責償還銀行債務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主張14621、14622建號 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向彰化銀行借貸700萬元來 供其使用,惟被告余發明拿到彰化銀行貸款後,卻未償還 ,銀行貸款後來有被告余發雄負責償還,所以分割遺產時 ,協議由被告余發雄繼承上揭房地並負責償還銀行債務, 應為實在。
4、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 銷被告余發明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贈與被告 余發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可參。然 該條所定之撤銷權,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抑且「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縱令被告未為原告之撤銷權 已因除斥其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抗辯,惟依前揭判例意旨, 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合先指明,經查: 1、原告前曾於99年7 月5 日以99年中地電謄字第231672號案 ,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明在卷,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 年8 月24日數 府三字第1010001530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8頁、第39頁),自堪信屬真正。再參以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發雄 完成之時間乃係於94年3 月3 日,在原告於99年7 月5 日 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 該謄本上應已有記載被告余發雄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足徵原告至遲於99年7 月5 日應即已 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余發雄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 在,洵堪認定。
2、則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法本應於99年7 月5 日起1 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渠卻遲至101 年8 月1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 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其間而歸於消滅。 易言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被告余發雄為登記名 義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即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余發明於94年3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贈與被告 余發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被告余 發雄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中和區 │中和 │ │636 │建│189.18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2374│新北市中和區中│鋼筋混│1 樓層:23.75 │ │ │
│ │ │和段636地號 │凝土造│平 台:12.10 │ │ │
│ │ │--------------│5 層樓│騎 樓:26.40 │ │ │
│ │ │新北市中和區南│房 │合 計:62.25 │ │ │
│ │ │山路14號 │ │ │ │ │
├─┼──┼───────┼───┼───────────┼─────┼────┤
│2│2375│新北市中和區中│鋼筋混│1 樓層:47.65 │ │ │
│ │ │和段636地號 │凝土造│平 台:20.60 │ │ │
│ │ │--------------│5 層樓│合 計:68.25 │ │ │
│ │ │新北市中和區南│房 │ │ │ │
│ │ │山路14之1號 │ │ │ │ │
│ ├──┼───────┴───┴───────────┴─────┴────┤
│ │備考│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