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99號
PCDV,101,訴,2199,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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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劉沈金花
法定代理人 劉寶珠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沈寶琴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並無訴訟能力,經法院選任劉寶珠為原告之監護人,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1民事裁定可按。本件 由劉寶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67年5月22日向訴外人 呂羅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904號土地及其上1 、 2樓建物之預售屋(之後門牌號碼整編為新北市○○區○○路8 號1、2樓(其中1樓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下簡稱同址1樓),2 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 下同)212萬2仟元,因原告與原告長女劉寶珠是時名下均已有 不動產,因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因享受土地稅法一生僅享用一 次之土地增值稅額優惠,經被告同意,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當時已居住在德國,均由原告與出賣人接洽,並支付購屋 款,被告當時年輕,並無儲蓄得以支付購屋款,亦未從自外國 匯回任何款項,系爭房屋之付款資料與印章、文件、所有權狀 均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屋均係原告出租收益,因此,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於被告,原告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借名登記 契約,是被告已無正當權源占有所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90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8號2樓 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變態事實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兩造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原證5之買賣契約,被告亦併同列名於買主 (甲方)之下,立約當時,係由原告買受同址1樓房屋,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曾將同址1樓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 萬



元之抵押權予銀行,系爭房屋並無其他項權利登記,原告向銀 行借貸42萬元,係購買登記同址1樓而借貸,與系爭房屋無關 ,原告主張前開貸款利息收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卻由 原告出資購買。
㈡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可能為借名登記 、贈與、信託、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自己為 不動產之出資者,即主張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必屬借名登 記。依一般社會購買不動產之經驗,因不動產價值甚鉅,非有 特殊緣故,多不願登記於他人名下,以免日後爭執,而系爭不 動產為一般住宅,法令上並未設有任何取得所有權之限制,是 原告應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原告從未任職於公家機關 或負擔債務,衡情當無置產恐遭流言議論之考量,或有須規避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若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登記,何以同 時購買之得林段1434建號房地,仍登記於自己名下?由此足認 即使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合意。
㈢原告年輕時撫養二女,於67年之前,即已先在台北市○○區○ ○街購置房產,被告於63年2月間,因工作關係須遠赴德國前 ,信任原告能力,交付約16萬元予原告保管、投資,嗣原告於 67年5月間購買得林段1434建號房地時之價金,雖非全由被告 之儲蓄支付,亦絕非全由原告單獨出資。系爭房屋被告亦交由 原告管理收益,被告遠在國外,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委由原告 保管,方便原告管理收益。原告因年老體衰,受監護宣告後, 竟遭其監護人劉寶珠以原告名義興訟索討。惟原告之監護人劉 寶珠先於100年9月29日,將本屬原告所有即同址一樓房地及新 北市○○區○○段18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156號3樓房屋,均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復於100年11月起 ,將原告投資之股票陸續變賣,並將價金提領一空,後又以原 告名義,對被告提起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事件,已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
㈣原告提出原證7 之存證信函,因原告當時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告仍以自己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自屬無效,且原告終止 借名登記之契約,僅得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無理由 。
㈤土地稅法第9 條原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 ,適用本法關於自用住宅之規定,以一處為限,上開條文,於



78 年10 月30日修正時僅刪除第二項。原告如以節稅為由借名 登記為被告所有,自應將被告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不得出 租,然被告之戶籍仍與原告同時設籍於○○街房屋,且系爭房 屋始終出租於他人,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節稅為由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純屬臨訟虛構之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11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70頁) :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原告之次女,原告因罹患小腦橋腦角腦瘤等症狀,已無 受領意思表示之能力,經原告之長女劉寶珠聲請宣告禁治產, 經法院於101年4月20日選任劉寶珠為原告之監護人,並選任劉 寶珠之子劉乃豪為原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1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可按(見司板調卷第75 頁)。
㈢原告與被告於67年5月22日以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同址8號1樓 房屋,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同址8號1樓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同時繳納系爭房地及同址1樓之屋款,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使用收益,有原告提出原證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期價款交付明細表可按,且為被告所 不爭。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1年11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70頁 ):
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因終止借名登記 之契約,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 是否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



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 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亦可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之契 約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6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投資之用,因享用 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現年約86歲,原告之配偶已於日據時代死亡,遺有遺腹子 即長女劉寶珠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後因原告另與他人同居 ,育有次女即被告,被告即隨同母姓,劉寶珠從事教職退休, 育有一女二男,被告現年62歲,於63年間遠赴德國從事護理工 作,原告於100年2月23日突然昏倒送醫診治,之後診斷為休克 、糖尿病、腎功能障礙,同年5月間因尿失禁、手抖接受腦部 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發現其有左側小腦腦橋角腦瘤,因右側肢 體無力,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辨識家人,言語表達能力不佳, 101年1月10日因腦部開刀治療,之後,生活起居均賴他人照料 ,於100年11月17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0年5月間診斷罹患 小腦橋腦角腦瘤,同年12月開始無法辨識家人,經法院於101 年4月20日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寶珠為原告 之監護人,劉寶珠之子劉乃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原 告提出之101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可按(見101年度司板調字 第202號,以下簡稱調字卷第75頁)。
⒉原告於55年間購買台北市○○區○○街1之5號4樓、於60年間 購買同街1 之5 號4 樓房屋(以上二間房屋簡稱為○○街二間 房屋),於62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段156 號3 樓 房屋(新北市○○區○○段1854建號,以下簡稱新店房屋), 以上四間房屋,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67年間購買系爭房屋 及同址一樓房屋之預售書,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同址1 樓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街二間房屋係由原告自住五十餘 年,並設籍其內,目前新店房屋、系爭房屋之同址一樓房屋已 於100 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寶珠所有,○○街二 間房屋則於100 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有被告提出之101 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臺灣台北地方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可按(見調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27、 61 至68 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前以被告冒用其印鑑證明、戶籍資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街二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9 月14日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請求被告將○○街二間房屋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事件 受理,證人即承辦移轉○○街二間房屋予被告之代書黃平雄證 述:當時前往慈濟醫院探視原告,原告說話清楚,有提到財產 之分配,但並未明確說要如何分配,之後原告要求將○○街二 間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僅以考慮如何節稅,最後因贈與 ,土地增值稅不能以自用方式,同意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符合 自用住宅優惠利率,原告並交付土地登記謄本及印鑑證明,當 時原告意識清楚,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手印均為原告親自簽名 捺印,並由兩造協議簽訂買賣價金之金額,當時向兩造說明公 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因○○街二間房屋房屋老舊,要都更,因 原告行動不方便,如有電梯大樓,原告行動比較方便,當時確 定原告樂意將○○街二間房屋移轉為被告所有等語,法院就原 告主張被告冒用印鑑,擅自移轉房屋等事實,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判決可按。 準此,原告當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表示將○○街二間房屋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⒋再查,原告名下有五間房屋,包括新店房屋、○○街二間房屋 、系爭房屋及同址一樓房屋,原告於100 年間已因年事已高因 病住院時,即向代書黃平雄稱如何分配其財產等事實,果系爭 房屋於67年間購買時,係以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自應於 100 年間當時同時要求黃平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卻未思此圖,反將自己居住且設籍50餘年之○○街二間 房屋,交付自己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登記謄本,於100 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再於100 年10 月12日將新店房屋及同址一樓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 寶珠所有,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予被告,堪以認定。⒌再參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立約當事人係同時記載 原告與被告,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買賣契約可按,且為被告所 不爭,系爭房屋與同址一樓房屋,係由原告與被告同時具名購 買,同址一樓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準 此,原告主張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及同址一樓房屋,已與事 實不符,被告抗辯以其自有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應可採信。衡 之常情,原告於67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名下早在55年至62年 間,即已陸續購買4間房屋,已如前述,焉須以節省土地增值 稅之優惠稅率為由,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果原 告主張係以投資為由,購買系爭房屋,並節省土地增值稅之優 惠利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自67年迄今已長達34年,原告從



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且長期出租,收取租金使用,從而, 原告主張係因考慮出售土地時享有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而登 記為被告所有,顯無可取。況於67年間起迄今,土地稅法之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優惠之土地增值稅率 ,亦即適用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須以房屋所有權人本人或 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設籍於房屋內,並不得供營業或 出租使用。然原告於67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如以節稅為由借名 登記為被告所有,自應將被告或原告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 不得出租,然原告與被告之戶籍自67年以來,均同時設籍於台 北市○○街1之5號4樓房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 補字卷第6頁)。系爭房屋均出租於他人,亦為原告所自認, 自不符合上開優惠稅率之規定,原告主張因節省土地增值之優 惠稅率為由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核與事實不符。⒍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價款,均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出 租並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等情,據 以證明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查:被告為38年9月25 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按(見補字卷第6頁) ,被告於63年2月間前往德國就業,當時被告護專畢業,並從 事護士多年,當時已25歲,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被告抗辯將多 年儲蓄交付原告管理,非無可能,況系爭房屋並未向銀行貸款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提出原證5之分期價款交 付明細表,僅能證明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價款,自難以證明 資金來源均由原告出資,至於原告提出原證6即分期償還小額 貸款利息收據,僅能證明同址一樓之銀行貸款係由原告繳納, 難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價款均由原告出資。且參以兩造為母子關 係,被告於63年2月間已前往德國就業,由原告出面向出賣人 購買系爭房屋,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使用收益,顯與 常情無違,上開證據實難以證明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
⒎原告之監護人劉寶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寶珠為劉家之正式 後代子孫,原告希望將財產留給劉寶珠之小孩等語(見101年 11月13日筆錄),因此,劉寶珠為原告之監護人,另案為原告 之監護人,就原告所有之○○街二間房屋與被告訴訟,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事件受理,已如前述 ,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核其陳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⒏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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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